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楊佳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黃國宗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指定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
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75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有殺傷力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直徑約9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有殺傷力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直徑約9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伍顆、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美國COLT廠製series 90型口徑0.38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參顆,均
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口徑9mm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美國COLT廠製series 90型口徑0.38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參顆、口徑9mm制式子彈肆顆、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黑士)前透過乙○○(綽號:宋仔,曾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9年10 月25日執行完畢)介紹,出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甲 ○○,丙○○、甲○○二人並約定二星期即清償,且給付利 息50萬元。詎甲○○屆期並未清償且避不見面,丙○○、乙 ○○二人乃多次前往甲○○家中尋人催討,然亦無所獲,丙 ○○、乙○○二人明知除本金130萬元及原所約定之利息50 萬元以外,甲○○並無清償之意,惟二人竟基於擄人勒贖之 犯意聯絡,計劃以催討債務為由將甲○○綁架而勒贖大筆金 錢。嗣丙○○得知甲○○常在桃園縣中壢市「大聯盟KTV」 出入,而丙○○、乙○○二人因居住於南部地區,對北部地 區路況不熟,並計劃由居住在台北地區之友人丁○○提供車 輛並擔任駕車任務。謀議既定,丙○○、乙○○二人即於93 年3月4日一同北上,乙○○且攜帶其自91年中即開始非法持 有之已換裝金屬槍管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有殺傷力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及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直徑約9mm 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7顆(經鑑定試射2顆後僅餘5顆) ;丙○○則攜帶其自91年中即開始非法持有之有殺傷力、口 徑9mm制式子彈4顆。丙○○、乙○○於93年3月5日先至丁○ ○所任職之位於臺北市○○路○段243之7號「天驛交通公司 」欲向丁○○借用汽車以為作案之交通工具,並告知丁○○ 要至中壢地區找人協商債務,由丁○○駕車協助。丁○○雖 不知丙○○、乙○○二人係為意圖勒贖而擄人,惟亦基於與
丙○○、乙○○共同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不詳車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三人共同至桃園縣中 壢地區「大聯盟KTV」附近尋人,嗣於93年3月5日晚間10時 許,丙○○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華南商業銀行」前 ,發現甲○○所駕車輛,渠等即在附近等候埋伏,於同年月 6日凌晨0時許,丙○○、乙○○、丁○○三人見甲○○出現 欲開車門之際,先由丁○○駕車趨近甲○○,並由丙○○與 丁○○下車強押甲○○進入丁○○駕駛之車輛,乙○○並自 後座打開車門將甲○○拉入車內,經制伏甲○○後,丙○○ 隨即返回車內與乙○○坐於後座,將甲○○押在二人中間, 丁○○則返回駕駛座,驅車將甲○○押往上址「天驛交通公 司」之地下室內。而丙○○於途中因見甲○○時而以手撫摸 腰際之舉感覺有異,遂在進入地下室後,即察看甲○○上半 身,果自甲○○身上搜出由甲○○所有之有殺傷力由美國 COLT廠製series 90型口徑0.38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38吋制式子彈6 顆(經鑑定試射3顆後僅餘3顆)。丙○○等人復將甲○○之 雙手以膠帶綑綁,以控制其行動,丙○○因不滿甲○○有攜 帶槍彈及達強逼甲○○給付贖金之目的,復單獨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起地下室內之木棍毆打甲○○,致甲 ○○受有左背、左手臂及左小腿多處瘀傷之傷害。乙○○、 丙○○向甲○○稱要付800萬元解決債務,並令甲○○用其 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其前妻吳 玉芬、友人鍾國勳等人要求籌錢,而甲○○因已為丙○○等 人控制,復遭毆打,不得已乃同意給付丙○○、乙○○800 萬元,付款方式則為第一次給付50萬元,第二次給付250萬 元,待收取上開300萬元後,即可將甲○○釋放,剩餘500萬 元再以甲○○之父吳仁茂名下土地辦理抵押擔保之方式處理 。達成付款之商議後,因已接近上班時間,為免「天驛交通 公司」之人員發覺,乃由丁○○駕駛上開車輛載同丙○○、 乙○○及甲○○等人離開上址地下室,並依丙○○之指示, 將甲○○載往不知情之丙○○前表姊夫潘生發(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11巷2之3號4 樓住處內繼續控制。而於離開上址地下室時,丙○○竟基於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故意,將其自甲○○身上搜出之 上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置放於甲○○所攜帶之手提袋內 而持有之。到達上址臺北縣樹林市○○街111巷2之3號4樓處 所後,由丙○○、乙○○輪流看管甲○○,控制甲○○之行 動自由,丁○○則先駕車返回天驛交通公司上班,待下班後 始至潘生發家中協助看守甲○○。嗣於93年3月7日下午2時
許,丙○○等人以電話通知吳玉芬應付第一筆款項50萬元, 並約定至臺北市○○路「行天宮」取款,約於同日晚間8時 許,吳玉芬依指示在「行天宮」附近之巴士站將上開50 萬 元交付予不知情之紀世傑(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紀世傑再攜至臺北市○○路○段附近將50萬元交予乙○ ○。又丙○○等人於同年月8日下午5時許再以電話通知吳玉 芬準備給付第二筆款項250萬元,然因吳玉芬已報警處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成專案小組救援、偵辦,於同 年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簽發之拘票,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11巷2之3號4樓拘捕丙 ○○等人到案,並查獲剩餘贓款48萬元,另扣得乙○○、丙 ○○所分別持有之自己所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丙○ ○所持有之甲○○所有之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並在丙○○ 背包內查得其所有供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乙○○背包內查得所有供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及在客廳茶几上查得丁○○所有供聯絡所 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在丁○○背包內查得 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之行動 電話共2支。並救出甲○○使之重獲自由,然至斯時止甲○ ○已遭私行拘禁計3日有餘。
二、案經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在上開時地有駕駛車輛搭載共同被告乙○ ○、丙○○及被害人甲○○,並與乙○○、丙○○二人輪流 看管甲○○等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乙○○、丙○○二人亦 陳稱於在上開時地有分別攜帶如事實欄所述之自己所有上開 手槍、子彈,並控制甲○○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其索討800萬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是甲○○ 欠錢不還,又避不見面,連本帶利已超過1000萬元,甲○○ 自己說還800萬元的云云。另被告丙○○對於有毆打甲○○ 成傷,並將自甲○○身上所搜得之制式手槍、子彈置放於甲 ○○提袋內而攜帶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丙○○否認 有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只時暫時保管,無持 有占領之意,會還給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自91年間起即非法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改造手槍 1枝、制式子彈2顆、土造子彈7顆,及被告丙○○亦自91年 間起即非法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制式子彈4顆,二人並均於 93年3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持之以對被害人甲○○犯本案犯
行,於93年3月7日遭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 乙○○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2顆、土造子彈 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造手槍1枝係 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 ,認具殺傷力,其中子彈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 傷力;其餘子彈7顆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9mm之土造金 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及被告丙 ○○所持有之子彈4顆,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 局93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3005432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82-88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 彈2顆、土造子彈7顆(被告乙○○所持有,經鑑定試射餘5 顆)、制式子彈4顆(被告丙○○持有)扣案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可以採信,被告乙○○有此部分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及被告丙○○有此部分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丙○○雖否認持有扣案之上開美國COLT廠製series 90型口徑0.38吋制式手槍、口徑0.38吋制式子彈6顆,辯稱 :自甲○○身上搜到就先收起來,會再還給甲○○,無持有 占領之故意云云。惟查:⑴、被害人甲○○為被告乙○○、 丙○○、丁○○三人控制時,其身上有攜帶如事實欄所述之 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6顆,業據被告乙○○、丙○○、丁 ○○於警詢、原審時一再陳述明確。被告乙○○於警詢中供 稱:白色的制式手槍是丙○○從甲○○身上搜到的等語(見 偵卷一第33頁背面);於原審時供稱:一把九二黑色手槍是 我的,白色那支是在地下室的時候,丙○○從甲○○身上腰 際搜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被告丙○○於警詢中 供稱:COLT三八○制式手槍1枝(內含彈匣1個、子彈6粒) 是從甲○○身上搜獲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正面);被告 丁○○於警詢中供稱:丙○○(黑仔)在甲○○身上搜到一 把銀色手槍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正面);於原審時供稱: 找到甲○○那天,在我公司的地下室,我看到甲○○手一直 在腰那邊動來動去的,然後不知道是我還是丙○○就翻開他 的衣服,就看到槍柄跑出來,當時槍插在腰際,沒有槍套, 之後丙○○就把槍拿出來,再交給我,然後我就把槍放在甲 ○○的包包裡面,...後來要離開地下室的時候,丙○○ 拿走甲○○的包包,包包放在潘生發客廳茶几旁邊,後來槍 放在何處,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三第34、35、36頁)。被害 人甲○○雖一再否認上開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6顆原先為
其所持有,惟上開扣案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6顆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手槍1枝係美國COLT 廠 製series 90型口徑0.38吋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6顆均係口徑0.38 吋 制式子彈,試射3發後,認均具殺傷力,迭有該局93年3月9 日刑鑑字第093005432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82-88頁),而持有制式手槍乃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是自難期被害人甲○○就此部分事實能為真實陳述。而被 告三人於警局初詢時即一致陳稱上開槍彈係甲○○所攜帶, 且斯時被告三人並無勾串之可能,而被告三人於嗣後偵、審 程序中就此部分事實又始終一再為相同陳述,堪認被告三人 所供該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6顆係甲○○所有一節,應為 事實。綜上,扣案美國COLT廠製series 90型口徑0.38吋制 式手槍、口徑0.38吋制式子彈6顆,原應為被害人甲○○所 持有,而於其遭被告等人控制時經搜身而取下,該部分事實 堪認定。⑵、上開扣案美國COLT廠製series 90型口徑0.38 吋制式手槍、口徑0.38吋制式子彈6顆,原為被害人甲○○ 所持有,乃被告丙○○自甲○○身上所取出一節,業據被告 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且依被告 丙○○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有從甲○○身上搜出1枝槍,搜 出後我就將槍彈丟在天驛交通公司地下室內一個靠牆的櫃子 ,要離開地下室時,我將槍彈放入甲○○所攜來之袋子內帶 走,至潘生發家中後,我才將槍彈放置在潘生發住家客廳茶 几之抽屜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7、18、20頁);是被 告丙○○於挾持被害人甲○○至上址潘生發住處後,猶刻意 將甲○○所有之上開手槍、子彈自甲○○包包中取出,放置 於客廳茶几抽屜內,則其所辯稱手槍、子彈會還被害人甲○ ○一節,即難遽信。又雖非無可能如被告丙○○所辯其未有 藉此將甲○○所有上開手槍、子彈據為己有之意,然被告丙 ○○於93年3月6日凌晨取得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制式手 槍、子彈後,即加以藏置,迄至93年3月9日上午8時15分左 右被查獲時止,前後達三日以上之久,則上開制式手槍、子 彈於該段期間內係置於被告丙○○實力支配下甚明,其猶辯 稱無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故意云云,自不足採。被告丙○ ○有此部分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甲○○遭強押至上址地下室後,有遭被告丙○○持棍 棒毆打,致其身體受有左背、左手臂及左小腿多處瘀傷等事 實,為被告丙○○所自承,復有甲○○被救出時身體受傷之 照片3張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40頁),被告丙○○有此部 分傷害甲○○身體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乙○○、丙○○因與被害人甲○○有債務糾紛,故於上 開時地控制其自由,並要求甲○○付款800萬元,並命甲○ ○前妻吳玉芬付清第一筆款50萬元、第二筆款250萬元始可 將其釋放等事實,固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惟均辯稱:只是以 妨害自由為手段討債而已,不是擄人勒贖云云。⑴、被告乙 ○○、丙○○於93年3月6日凌晨有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華南商業銀行」附近強押被害人甲○○上車,由共同被告丁 ○○駕車,先載至上址天驛交通公司地下室,要求甲○○付 款800萬元,期間,經甲○○與友人鍾國勳、前妻吳玉芬以 電話聯絡,被告乙○○、丙○○同意待吳玉芬付清第一筆款 50萬元、第二筆款250萬元始可釋放甲○○,其餘500萬元由 甲○○之父提供名下土地辦理擔保等事實,為被告乙○○、 丙○○二人所是認,核與證人甲○○、吳玉芬、鍾國勳於原 審時及證人紀世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甲○○證稱:他 們一開始就要求我付800萬元,應該是3月6日的凌晨決定出 來的,...(800萬元怎麼決定的?)照他們的講法,因 為他們說要800萬元,...丙○○、丁○○二個人押我上 車,他們二個人從我的左右架著我的手,我沒有看到他們手 上拿什麼兇器,將我帶上車,直接將我載到台北,乙○○在 車上,...到地下室後他們將我手腳綁起來用膠帶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5、78、80頁)。證人鍾國勳於原審時證稱: 大約是凌晨,有人打電話給我說甲○○欠他錢,...我之 前就知道甲○○有欠乙○○錢,後來我有跟甲○○的太太連 絡上,...歹徒說錢可以分期還,先付50萬元,再來要付 250萬元,就會放人,人放回來之後,之後的債,他們自己 處理,...甲○○的太太付的50萬元是我借給她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9、10頁)。證人吳玉芬證稱:經過情形如 93年3月7日警詢時所述(見原審卷二第84頁),而吳玉芬於 93年3月7日晚間即因甲○○被綁一事至刑事警察局報案,有 同日警詢筆錄一份可證(見偵卷一第17-21頁),證人吳玉 芬於該日第一次警詢即陳稱:93年3月6日凌晨因甲○○未返 家,故打電話找甲○○,找不到,後來甲○○之友人鍾國勳 (阿宏)即與我聯絡,鍾國勳說甲○○被人綁架,歹徒要求 800萬元,該日中午我出去找鍾國勳談此事,據鍾國勳說, 歹徒要求總數800萬元的贖金,分三次交款,第一次先交50 萬元,第二次交250萬元,第三次交500萬元,若收到300萬 元就會釋放甲○○,到3月7日下午,歹徒又聯絡鍾國勳,要 我們帶著50萬元到台北,後來約在台北市行天宮附近,有一 位計程車司機前來取款,我把贖金交給司機,...甲○○ 的債務關係,我不清楚,不過大約一個月前,有二名男子來
找甲○○,其中一名男子自稱姓宋,專程前來向甲○○索討 一百餘萬元債務,...取款後五分鐘,歹徒有以電話與我 聯絡,指示第二次交款時間為8日,第三次交款時間為9日等 語。另證人即為被告乙○○取款之司機紀世傑於偵查中結證 稱:是一位叫「吳」的要我去行天宮附近跟他太太及女兒拿 東西,...到那裡後,我有看到那對母女,有向他們招手 ,後來吳打電話叫我將東西拿到三重市,並要小心有人跟蹤 ,從三重繞到台北市,最後叫我開到承德路、錦西街口,我 到了後,等了一下,有一個胖胖的人敲我車門,丟2000元進 來,東西拿走等語(見偵卷一第147、148 頁)。復有警方 當場查得之現金48萬元可為佐證(已經證人吳玉芬領回,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第131頁)。是被告被告乙○○、丙 ○○於上開時地確有強押被害人甲○○上車,要求甲○○付 款800萬元,並同意於甲○○前妻吳玉芬付款300萬元後始願 釋放甲○○,且自吳玉芬處取得50萬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丙○○曾經由被告乙○○借貸被害人甲○○130萬 元,雙方並言明二個星期即償還,甲○○並願給付利息紅利 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乙○○一再供述,且互核相 符。雖證人甲○○於原審到庭否認有欠被告丙○○、乙○○ 金錢云云,惟依被告乙○○、丙○○二人所述,甲○○已有 賴帳之意,且甲○○亦不否認確實認識被告乙○○、丙○○ 二人,且被告乙○○、丙○○二人又均居住於南部地區,衡 情亦不致無端攜槍北上向甲○○勒索金錢,證人甲○○否認 有積欠被告乙○○、丙○○二人金錢一節,即難採信。復對 照甲○○於原審時所證:我知道乙○○在找我,我有一次回 家,有一個還在念幼稚園大班的小姪子跟我說有一個人來找 我,胖胖的,住高雄,我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 ),及證人吳玉芬於警詢中曾稱:有一宋姓男子曾來家中找 甲○○,自稱甲○○有欠一百多萬元債務,當時我不在家, 是我父母親說的(見偵卷一第20頁),及原審時所稱:甲○ ○之父母曾告訴我有一個自稱姓宋的人去找過家裡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84頁),堪認被告乙○○、丙○○所辯與被害人 甲○○間有一百多萬元之債務糾紛,且經催討,被害人甲○ ○均不償還一節,並非無稽,應屬可採。⑶、被告乙○○、 丙○○雖與被害人甲○○有上開債務糾紛,惟依被告乙○○ 、丙○○二人所述,該借貸乃係約定由被告乙○○借貸被害 人甲○○130萬元,雙方並言明二個星期即償還,甲○○並 願給付利息紅利50萬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7頁背面、218 頁正面);復參酌證人吳玉芬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乙○○先 前至甲○○家中催討債務時亦自稱係一百多萬元之債務,則
被告乙○○、丙○○與被害人甲○○間所存債務,依當時約 定僅180萬元而已,甲○○焉有可能自願給付800萬元之理? 是被告乙○○、丙○○以強押、囚禁手段要求甲○○給付 800萬元,顯係藉機勒索。被告乙○○、丙○○雖又再辯稱 :本金為130萬元,依原先約定借二星期、分紅及利息為50 萬元,依此計算,已超過1000萬元云云,惟依被告上開所辯 ,其最初與甲○○係約定本金為130萬元、借二星期還180萬 元,縱然屆期未還,債務人即甲○○應否再另給付若干利息 或違約金?自應待雙方當事人協商約定始可認定,且被告乙 ○○、丙○○亦明知被害人甲○○就超過原先約定之180萬 元並無給付意願,竟以強押上車、持槍恐嚇、控制行動自由 等不法手段,逼迫甲○○「清償」800 萬元,遠超過應付債 務180萬元,被害人甲○○之前妻吳玉芬並因此而籌款50萬 元交付被告乙○○、丙○○所指定來取款之人,前後共拘禁 被害人甲○○達三日以上之久,直至被警查獲,甲○○被救 出為止,則被告乙○○、丙○○二人所為顯係以討債為藉口 ,以擄人為手段,以達向被害人甲○○勒贖大筆金錢之目的 ,其猶辯稱對甲○○只是妨害自由而已云云,自無足取。⑷ 、又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丙○○與被害人 甲○○間確有債務糾紛,而請求本院向刑事警察函調當初為 調查被害人甲○○所涉嫌之毒品案件,自93年3月6日至93年 3月9日間對甲○○所使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云云(見本院 卷第111-1頁)。惟本院認被告丁○○並無與被告乙○○、 丙○○共犯本案擄人勒贖罪之故意(理由詳如下述),其辯 護人猶為之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對被告丁○○而言即無必要 。再本院亦認為被告乙○○、丙○○與被害人甲○○間確存 在有180萬元之債務糾紛,惟被告乙○○、丙○○以上開擄 人之不法手段,強逼被害人甲○○同意給付高達800萬元之 贖金,已遠超過其應付之債務,就超過之620萬元部分顯有 不法所有意圖,渠等所為非僅妨害自由而已,已經本院論述 於前,亦認無再函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必要,附此說明。 ⑸、至甲○○又指稱上開遭囚禁期間,被告丙○○等人有對 其注射不明藥物,使其精神恍惚云云,且警方於查獲被告等 人時,亦有在現場查得針筒1支、內含濕狀棉球之圓柱膠罐1 個等物,並於原審時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 結果,針筒及棉球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3 年10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8950號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惟被告三人均否認有對甲○○注 射毒品或不明藥物,被告丙○○於原審時並供稱:其北上時 所帶的手提袋內裝有一支針筒及一個塑膠罐,罐裡裝海洛因
,是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適與針筒、及膠罐內棉球驗 出海洛因成分之結果相符,則被告丙○○所辯扣案針筒、棉 花係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一節,即非無稽;且參酌證人潘生發 於原審時所證:甲○○待在其家中期間,其曾見甲○○有走 出房間洗澡、吃飯、看電視及與丙○○、乙○○、丁○○等 人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261頁);及甲○○於93年 3月9日上午被救出後,其於同日中午12 時50分開始製作警 詢筆錄時亦自稱自己精神、意識狀態良好,有其警詢筆錄一 份可按(見偵卷一第4頁正面、背面),復查無其他佐證足 以證明被告三人有對甲○○施打毒品或藥物,則被害人甲○ ○片面所指有遭被告等人注射不明藥物致精神恍惚一節,即 難採信,亦不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㈤被告丁○○對於上開時地有與共同被告乙○○、丙○○二人 共同強押被害人甲○○上車,並提供交通工具搭載被告乙○ ○、丙○○、被害人甲○○等人共同至上址其任職之天驛交 通公司地下室,再駕車搭載渠等至上址西園路處所,期間除 至公司上班外,仍與被告乙○○、丙○○二人輪流看管被害 人甲○○等事實,均為被告丁○○所是認,核與證人甲○○ 於原審所指證情節相符。又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 丙○○二人雖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惟被告丁○○否認與 被告乙○○、丙○○二人間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如前 述,與被害人甲○○有債務糾紛者確僅乙○○、丙○○二人 而已,與被告丁○○全然無關,則被告丁○○辯稱不知悉乙 ○○、丙○○與甲○○間債務關係如何一節,尚非無稽。復 參酌共同被告乙○○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丙○○找 丁○○的,丙○○如何對丁○○說的,我不知道,...丁 ○○要開車,因為台北市的路我不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6、113頁);及共同被告丙○○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要去中壢找甲○○,但是沒有車子不方便,所以到台北找 丁○○要和他借車,...丁○○一開始不知道原因,在半 路上我才告訴他要去找甲○○的原因,就是因為甲○○欠我 們錢,找他八個月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頁)。是被告 丁○○所辯只是幫乙○○、丙○○討債,無擄人勒贖故意等 語,尚可採信。而刑法上擄人勒贖罪本即包含有妨害被害人 行動自由之意涵,是被告丁○○雖無與共同被告乙○○、丙 ○○間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惟就其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妨害他人自由罪部分,與共同被告乙○○、丙○ ○間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共犯關係,附此說明。 ㈥綜上查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法律修正之比較:
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 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1條 第4項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所列槍砲者(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法刪除第11條之規定,於第8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槍 枝種類,增列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將第8條第4項修正為: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 枝者(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 ,行為時法並無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規定處斷。至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罪 部分,並未經修正,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說 明。
⑵刑法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 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 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相關問題 比較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 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 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 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 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
⒉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固均未修正,惟就其法定刑罰金 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 ),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 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一條文 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277條第1項 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上開包 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銀元 係以新臺幣3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倍,與新法 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差異 。是此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修正前之規定與修正後之 現行法相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若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 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關於牽連犯之 問題,依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其一重罪處斷。 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則以出於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 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 」受裁 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 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自屬法律 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構成累犯,適 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1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均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關於所 處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 條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 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 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 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 折算1日。至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經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