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294號
TPHM,96,上更(一),294,200801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緝字第6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18653號、80年度偵字第242
2號、第438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被告子○○有殺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紀錄,在殺人案件 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之犯意,先於民國78年10月8日(農曆9月9日)凌晨2時許, 夥同丙○○、塗明煌、戊○○、李錦榮( 以上4人業經最高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開車南下,由其中1人在路旁把風 , 其中4人分持鐵剪、開山刀,破壞屋後鐵窗, 侵入屏東縣恆 春鎮○○路108號住宅兼金信成銀樓, 以繩索綑綁負責人林 敏子及店員洪足枝,致使2人不能抗拒, 強取銀樓內林敏子 所有、洪足枝共同監管之黃金、珠寶等財物,價值約新台幣 (下同)900萬元。復於79年9月22日,由李錦榮提供珠寶商 人癸○○、丑○○、 庚○○等3人攜帶珠寶之行蹤予丙○○ ,再由丙○○邀集子○○吳建智陳元煌及另1成年男子 ,由子○○、丙○○、吳建智陳元煌及另1成年男子跟蹤 癸○○等人下榻地點,於翌日(9月23日)凌晨4、5時許 , 分持開山刀及1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侵入台北市○○○路○ 段44號羅馬賓館,先至105號房間,綑綁丑○○、 顏宏誌父 子,劫取丑○○、顏宏誌共同保管之珠寶等物, 價值約600 萬元,再至207號房間,綑綁庚○○,連續劫取珠寶、 金飾 ,價值約1000萬餘元,又至401號房間綑綁癸○○, 劫取金 飾、珠寶,價值約400多萬元,連續劫取財物。 子○○經通 緝多年,因另涉嫌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經警逮捕,始行歸案 。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害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證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未 經依法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究其立法意旨,係以證 人具結及偽證罪責擔保證言之真正,並保障被告直接詰問之 基本人權。如被告對於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因無礙於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實體真實之發現,為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害人之奔波,縱被害人未依法具結 ,仍應認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即本此意旨而制定。英美國 家實務及日本立法例,亦將當事人同意之證據,俱認為有證 據能力,誠為合法而便民之做法。我國實務上有採取被害人 之陳述,未經依法具結,不得認有證據能力之見解,如堅持 此看法,在大倒會、非法吸金、擄鴿勒贖、竊犯集團、強盜 集團等案件,被害人少則20、30人,多則100、200人,甚至 成千上萬,就無爭議之事項,倘一一傳訊被害人到庭,事實 審法院負擔沉重,開庭經年,仍難以結案,倘遇部分被害人 不到庭,結案之日,更遙遙無期,茍強制拘提,因被告已花 光贓款無力賠償,被害人又人財兩失,承審法官簽發拘票, 雖係依法行事,於心卻有不忍,而被害人到庭後,所述與以 前陳述相同,被告對之復不爭執,多此一舉,實無必要。再 從被害人角度觀之,現今工商社會,幾乎人人有家有業,平 日幾乎自顧不暇,如家有老小,更分身乏術。警方、檢方、 院方,先後傳訊,同一內容,一再重複,被害人不堪其擾, 也不能諒解,為何警詢所言不作數,不能作為憑據﹔在偵查 程序,不得詰問證人,因制度上設計,卻讓被害人背上惡果 ,須到法院再行作證,影響所及,在一般人之內心,不免興 此念頭,反正法院作證才算,檢警所述不當然有證據能力, 日後除非檢警拘提,不作無謂之應訊,如此,對社會之治安 及檢警之辦案,有莫大不利之影響。職是,本庭願藉本案大 聲疾呼,並認為,貫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精神, 當事人同意或無異議之證據,因確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應 認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96年 1月8日審判期日,就本件被害人林敏子、癸○○、顏宏誌、



丑○○、庚○○等人在警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因被 害人林敏子等係陳述自己被害之經過,警方無違法取供情事 ,本院認為被害人林敏子等5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㈡共犯李錦榮,因皈依佛門,為洗清以往罪孽, 於80年8月21 日,上書當時之內政部吳伯雄部長,表明願指證強盜集團份 子,請指派警官查辦,以救贖蒼生。 警方於80年10月3日製 作筆錄,詢問李錦榮有關詳情。嗣於台南地區司法機關辦理 期間,李錦榮陳述相關案情。因李錦榮中風3次, 行動不便 ,本院前審為查明真相,於95年1月25日, 赴台南縣某療養 院,以證人身分,訊問李錦榮,並由檢察官及被告授權之張 志新律師(現已解除委任),進行交互詰問。李錦榮表示其 於警詢及自己所涉盜匪案件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據實 陳述。因此,李錦榮於警詢及其於自己盜匪案件所述,有證 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並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1款規 定,有證據能力。依舉輕明重法理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 1項 之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縱未具結,依然有證據能力。查共犯塗 明煌,於93年12月14日死亡,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台中高 分院94年上訴字第2522號被告子○○毒品案件判決附於本院 卷可參;其於台南地院80年訴字第1300號李錦榮盜匪一案, 具結作證表示:「78年10月,我、成(指丙○○)、阿動( 棟之誤,指子○○)、榮(指李錦榮),我在另一街把風, 這次我向陳借了20萬元。」(見同卷第106頁);於82年2月 23日,在台南高分院上訴字第1494號同一案件,具結作證表 示:「金信成銀樓搶劫,有我、丙○○、阿棟、李錦榮、戊 ○○」(見同卷第81頁);於83年1月26日, 在台南高分院 82年度上更㈠字第339號李錦榮盜匪同一案件,表示:「 參 與恆春搶案,有丙○○、李錦榮、綽號阿棟、戊○○及我本 人。」、「我們在台北,由丙○○打電話給李錦榮子○○李錦榮的朋友,在台南吃飯後,由戊○○開車。」(見同 卷一第101、104頁)。因塗明煌於警詢及在法院作證所述, 與李錦榮所述、丙○○警詢所述,基本上相符,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事,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是以,塗明煌於 警詢及台南高分院、台南地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㈣共犯丙○○,因涉犯非法持有手槍,另案羈押於台北看守所 ,台南市警察局小隊長李忠順於80年9月25日下午, 赴台北 看守所借提詢問丙○○。嗣丙○○在自己所犯盜匪案件,於



檢警調查期間,屢屢表示警方沒有刑求,警詢筆錄為實在, 並於80年6月4日在趙國生律師出庭下,表示以前所述均為真 實。本院前審於96年1月8日並以證人身份訊問丙○○。查不 肖員警,刑求犯罪嫌疑人,雖偶有所聞,但其究屬不法行為 ,施暴員警應負刑事及行政責任,輕則記過調職,重則入監 服刑,依照常理,員警不敢公然刑求。而看守所,係檢察機 關之一環,與警察治安機關,互不隸屬,無上下級關係,依 經驗法則,看守所不敢包庇、縱容員警施暴,員警縱膽大妄 為,亦不敢在他人地盤動粗、威逼。再參諸丙○○一再供稱 警方無刑求,則丙○○在台北看守所及自己盜匪案件,警詢 所製成之筆錄內容,出於自由意志,並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 所必要,具有特別之情事,有證據能力。丙○○於本院證稱 警詢陳述遭刑求一節,與常情及其往日多次口供不同,難以 採信。
㈤證人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陳稱:其於警詢中遭刑求, ,並有台灣台南看守所曾提出受傷診斷書云云,並於本院審 判中證稱:警詢中被刑求的很厲害,是完全照警方給的筆錄 云云,惟查以,證人於本院前審中證稱:有向看守所提出受 傷診斷書,但於本院審判中卻證稱伊有要求看守所驗傷,但 看守所是驗外傷,滴水(滴水滴到鼻孔)是驗不出來云云, 對於有無傷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經本院向臺灣臺南看守 所函調被告入所時相關資料中,亦無受傷診斷書附卷或其他 傷情紀錄可按,此有該所96年11月9日南所衛字第096000696 3號函在卷可按。 故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時所陳警詢有遭 刑求一節,顯屬無據,尚難採信。其警詢所製成之筆錄內容 ,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 具有特別之情事,亦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恆春金信成銀樓強盜案部分:
㈠被害人林敏子於警詢時指稱:歹徒四名,從二樓侵入一樓, 將我及店員洪足枝一併一起綑綁,在店內翻箱倒櫃搜走所有 金飾等物,價值約900萬元; 李錦榮的贓物編號121、122、 19 1的玉環是被強盜搶走的( 台南地檢署80年偵字第10831 號卷第33、34頁80年8月30日警詢筆錄)。 ㈡李錦榮於警局中指證:「78年10月間,我帶丙○○、子○○塗明煌、戊○○至屏東恆春金信成銀樓,四人侵入作案, 得手贓物部分賣給我。」(同上偵卷第12頁80年9月1日警詢 筆錄);並於其自己涉犯盜匪一案,供稱:「屏東那件我有 去,因他們不認識路,丙○○、子○○(有)進去。」(台 南地院80年度訴字第1300號卷第107頁最後一行)、「 這案 算我5個人,丙○○、塗明煌、簡○棟、林錦(景)涼。」



、「恆春搶案,我本人、戊○○、子○○塗明煌、丙○○ 參加,我有帶他們去,我和戊○○同車。」(台南高分院82 年上更㈠第339號卷一第102頁、卷二第14頁)。本院審理期 間,於9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被告確有參加,丙○○、 塗 明煌、戊○○都有去恆春作案。
㈢共犯塗明煌,於警詢時陳稱:我、丙○○、綽號「阿棟」、 戊○○,四人去屏東恆春一家銀樓,我停車在外把風,得手 後,丙○○給我20萬元(第10831偵卷第19頁正反面80年9月 10日警詢筆錄);於台南地院80年訴字第1300號李景榮盜匪 案,具結作證表示:我、成、阿「動」、「榮」等人,也是 「榮」帶路,這是四人進去,也是開山刀,盜得的東西如起 訴書附表所載(同卷第106頁正反面); 並於台南高分院82 年2月23日審理李錦榮盜匪一案,具結證稱:「 我、丙○○ 、『阿棟』、李錦榮、戊○○(到金信成銀樓搶劫)」、「 李錦榮帶路。」(台南高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第81頁 );另於台南高分院83年1月26日審理李錦榮盜匪乙案, 作 證表示:「丙○○、李錦榮、綽號『阿棟』、戊○○及我本 人去的。」、「(偵查中你說丙○○、李錦榮子○○?) 戊○○是檢察官未問,就沒有說。」(台南高分院82年上更 ㈠第339號卷一第102頁)。
㈣共犯戊○○,於80年9月10日,於警詢表示:「 屏東恆春金 信成銀樓,有丙○○、子○○塗明煌、與我四人,我記得 是我開車。丙○○要我在外等候,他們三人侵入,塗明煌、 丙○○等人進銀樓,那有可能他在外面車上,所得財物由丙 ○○交予阿榮者。」; 於台南高分院83年1月26日作證表示 :「我有去恆春,到達後他們下車,我未下車,丙○○、李 錦榮、子○○三人下車。」、「我在車上未下車,丙○○他 們都有下車。」、「一共五個人」、「(警訊說,只有你、 丙○○、子○○塗明煌,不包括李錦榮?)應該有說,應 不會漏掉,大概是筆誤。」、「阿榮就是李錦榮李錦榮有 去。子○○三人有下車。」( 台南高分院82年上更㈠第339 號卷一第102、103頁)。
㈤共犯丙○○,在台北看守所,於警方就地借提應訊時表示: 「78年10月凌晨2時許, 我與子○○塗明煌、戊○○四人 共同去的,是我與子○○蒙面從屋後剪鐵窗侵入,塗明煌在 外把風,將屋內兩位婦女綑綁後,搜刮裡面之金塊、金條、 金飾,所得贓物,我均交給李錦榮,這一票我交給塗明煌20 萬元。」(偵查卷第16、17頁)。
㈥丙○○強盜集團,丙○○、塗明煌、李錦榮、 戊○○4人均 指被告有南下恆春,而有關犯罪情節,其中李錦榮帶路乙節



,丙○○、塗明煌、李錦榮所述相符,其中部分成員侵入, 部分在外把風,各成員供述完全相同,其中凌晨破窗侵入銀 樓綑綁兩人搜括金飾乙節,丙○○所述與被害人林敏子所述 相同,其中塗明煌分得20萬元,丙○○與塗明煌所述亦同, 因強盜集團成員所述相一致,自堪採信。因此,被告有參與 恆春銀樓劫財,應可認定。
㈦雖丙○○ (改名呂林甫)於本院前審證稱: 其與被告於79年 間才相認識,不可能於78年間邀被告作案 (見96年1月8日審 筆錄)。且於本院審判中亦為相同之證述 ( 見本院96年12月 26日審判期日),惟查以, 共犯丙○○於警方在台北看守所 借訊時,猶稱:「 79年7月12日沒有侵入高雄市○○路柯外 科醫院作案」,對於警方追查之重大劫案,有所過濾,不是 全盤接受當時轟動社會之所有強盜案,並稱:「78年9月4日 4時許,我與塗明煌與綽號『阿發』及『二寶』4人,共同前 往台南市○○路45巷30號作案」等語,對於真實姓名不詳者 ,以其綽號『阿發』、『二寶』代之,對於被告所涉恆春銀 樓乙案,連名帶姓指出被告涉案,且借提當時, 係80年9月 25日,早已認識被告,無誤認之虞。雖戊○○於本院兩次作 證均稱其南下恆春是拿取茶壺乙節 ( 見上訴審95年12月1日 審判筆錄、本審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 然被告及其他強 盜集團成員,專程南下,在台南地區與李錦榮會合後,大批 人馬遠赴台灣尾恆春小鎮,千里迢迢,半夜在路旁等候,謂 僅僅蒐集茶壺而前往,顯與常情相違。反之,塗明煌及戊○ ○在李錦榮盜匪乙案,明白指出被告參與搶劫,依犯罪情節 ,駭人聽聞,依當時法律,屬嚴刑峻法,其他成員均處10至 18年不等之徒刑,倘塗明煌信口雌黃,誣指被告,被告必恨 之入骨,伺機報復,然被告於塗明煌服刑出獄以後,兩人共 同製造毒品安非他命,正由最高法院發回台中高分院審理中 ,足見塗明煌與被告關係非凡,塗明煌應無誣陷之可能,其 指證為真實。證人丙○○、戊○○於本院所為審異前詞之證 言,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上。 ㈧有關作案方式,成員所述不一,李錦榮塗明煌指共5人 , 丙○○、塗明煌、戊○○、李錦榮供稱有人在外把風,僅何 人把風有所爭執, 惟本院參酌被害人林敏子稱4名歹徒侵入 作案之供詞,認為5人作案,其中4人侵入,1人把風。 有關 作案工具,因鐵窗質地堅硬,非有利器無法破壞,而入內綁 人劫財,除人力優勢外,尚須備有凶器,才足以制服店內人 員,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有持鐵剪及開山刀等凶器作案。三、關於羅馬賓館強盜案部分:
㈠被害人癸○○、庚○○、丑○○於79年12月4日, 於警詢指



證:「我們是於79年9月23日凌晨4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44號羅馬賓館,被劫珠寶等金飾。歹徒共有5人,手持開 山刀及槍械,威嚇我們不得聲張,進入房間即用膠帶將我們 手腳綑綁及矇住眼睛,使我們無法抗拒,搜刮我們財物。」 、「我們長時間與歹徒見面,丙○○是歹徒。」(台北地檢 署79年度偵字第18653號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 ㈡被害人顏宏誌,於80年10月18日,指稱:79年9月23日, 在 台北市○○○路○段44號羅馬賓館105號房, 被約4名歹徒侵 入綑綁後,強盜珠寶600萬元,當時我與父親(丑○○) 同 宿,被侵入者綑綁,強走珠寶,歹徒另上樓至我同業住宿之 206房(207房之誤)強盜珠寶,我趁歹徒不在時,脫困欲逃 離時,在樓梯間遇上陳元煌,他即問我從何處出來,我答是 剛來之客人,他說亂講,樓下門鎖著,就持開山刀要殺我, 我衝上他身體,他靠門斜倒,並喊聲叫同夥下來,我逃避不 及,又被押上住宿之房間廁所。我千真萬確肯定陳元煌參與 作案,因為他與我面對面,又與我談過,聲音很熟悉,他又 要殺我,我永遠不會忘記他的面孔(台南地檢署80年度偵字 第10831號卷8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 ㈢被害人庚○○於80年9月11日,於警詢指稱:79年9月23日, 我住羅馬賓館3樓207室,共有4人撞門進到我的房間,1人拿 槍,其餘3人持開山刀,我的金飾珠寶被搶, 損失1000多萬 元,警方查獲贓物有14件金飾是我的(台南地檢署80年度偵 字第10831號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 ㈣被害人癸○○於90年9月12日,於警詢指稱:79年9月23日我 在羅馬賓館401房,當時5名歹徒侵入,金飾珠寶被強盜,損 失約400萬元, 警方查扣贓物其中編號57、58、64、83、85 、186等物品是我的(台南地檢署80年度偵字第10831號卷第 38頁、第39頁)。
㈤被害人庚○○、 癸○○並於台南高分院82年度上更㈠第339 號案件,指證上情無訛,復有贓物領據及李錦榮持有贓物清 冊可稽。
㈥共犯李錦榮於80年9月1日於警詢中陳稱:「因我聽聞庚○○ 、癸○○每週末均上台北羅馬賓館,以備週日上玉市場,所 以轉告丙○○,才由丙○○、子○○、綽號阿炳...前往 作案,所得贓物部分賣給我。」;於80年10月3日, 於警詢 指稱:「台北(羅馬賓館)作案前,我與丙○○、子○○林銀榮蕭棟欽及綽號阿炳(陳元煌),在喜洋洋三溫暖共 同策劃作案,雖然我於23時許就離開回台南,但事後綽號阿 炳向我說,...綑綁被害人丑○○之兒子,被脫綁又為丙 ○○抓回。」而李錦榮確有參加羅馬賓館強盜乙案,經台南



高分院以82年上更㈠字第339號案件認定屬實, 判處有期徒 刑10年,李錦榮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 第6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調取該案件可考 。 本院前審9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證人李錦榮具結證稱:「 台北賓館搶案,子○○、丙○○都有參加﹔丙○○問我何人 比較有錢,我告訴他們,李福慶等人住羅馬賓館,丙○○就 去搶。」、「(丙○○79年12月3日警詢筆錄, 表示羅馬賓 館是你提供被害人庚○○車子車牌號碼?)是的,我有提供 。」、「阿炳是陳元煌,我們有到三溫暖會商,會商後我先 行離開,我不會冤枉人家,警訊筆錄是實在。」、「我的綽 號叫阿榮,子○○叫阿棟。」、「我在自己為被告之刑案是 本於良心,在自由意志下陳述,我照實講。」等情,多次明 確指證被告涉及羅馬賓館劫財案。
㈦又共犯丙○○於79年12月3日警詢時亦供稱:「 羅馬賓館強 盜案,是台南李錦榮提供我作案情報,他提供我被害人庚○ ○喜美車子,原計劃在台中往台北的途中,攔截打劫,惟沒 有機會,才等他們落腳於台北市羅馬賓館下手強盜的。」( 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7頁)﹔於79年12月5日,於警詢供稱: 「我姊姊已替我請劉錦榮(隆之誤)律師在場。我左手腕有 2道很深的傷痕,是我很後悔自己所犯案件, 母親知道我的 犯行很傷心,所以想割腕自殺,以求解脫。我是在看守所以 肥皂盒割腕,沒有人發現。」、「羅馬賓館搶案,搶得之珍 珠、玉石、寶石共4、5袋,後整理分成兩大袋,賣給不知名 珠寶商,賣得250萬元,部分黃金賣給李錦榮, 我分得一成 40萬元,部分寶石交給徐繼存賣共得120萬元,我獨得100萬 元。」、「5個人去搶劫。」(警卷第27頁、 第29頁及台北 地檢署79年度偵字第18653號卷第97頁)。 嗣警方借訊多次 ,借提還押之時,檢察官予以複訊,丙○○均答以:警方沒 有刑求,警詢筆錄為實在。並於80年2月5日,於劉錦隆律師 在場時,檢察官問以:「你們在羅馬賓館搶得之珠寶,均由 陳仲明介紹賣給珠寶商?」丙○○答以:「是。」(台北地 檢署80年度偵字第18653號卷第164頁第2─4行)。再於80年 3月5日,檢察官開偵查庭,其他被告委任之林彥增律師、丙 ○○委任之趙國生律師在場,檢察官問以:「以前所供均否 實在?」丙○○答以:「實在」。趙國生律師並補充表示: 「丙○○所說如果與筆錄不符,可能是忘了,不是故意隱瞞 事實。」( 台北地檢署80年度偵字第2422號卷第112頁反面 、第113頁)。於80年9月25日警詢時,在台北看守所供稱: 「李錦榮為我選定目標及對象,有‧‧‧‧‧,屏東恆春, 跟蹤庚○○ 等人至羅馬賓館之強盜案(台南地檢署80年度



偵字第10831號卷第17頁)。丙○○更於原審作證表示:「 羅馬賓館搶案,我有參與,是李錦榮點的,李錦榮是鑽石中 盤商,是46年次台南人。他告訴我,南部珠寶商來台北,住 哪家賓館,珠寶商來台北,還跟李錦榮喝茶。我們是拿刀槍 ,把被害人綁起來,拿走一袋袋珠寶」(一審94年度訴緝第 63號卷三第241頁反面、第242頁)。
㈧查李錦榮與被告、丙○○、塗明煌、戊○○一同南下恆春打 劫金信成銀樓,業據李錦榮塗明煌、丙○○、戊○○ 4人 證明在卷,前已詳述,李錦榮與被告既相認識,一同作過案 ,當無錯誤指認之可能。而李錦榮所述透露珠寶商行蹤,與 丙○○所言相同;所述現場 5人犯案,與被害人癸○○及共 犯丙○○所言一致;有關持刀槍綁人之作案方法,被害人 4 人、丙○○、李錦榮所述,俱相吻合;李錦榮所述銷贓途徑 ,亦與丙○○所言大致相符。茲李錦榮 3度中風,現以輪椅 代步,行將就木,其言也善,其既無誣指之虞,所述復與丙 ○○及被害人所言之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職是,被告 有參與羅馬賓館劫案,委可認定。
㈨雖然,共犯吳建智於原審、丙○○於第一、二審,作證表示 ,被告未涉案云云。但查,1.本件強盜集團份子,僅重視黑 道義氣,視法律為無物,除丙○○、吳建智遭逮捕羈押外, 在檢警調查期間,均避不見人,不敢坦然面對法律,每人行 徑相一致,彼此相互掩護(詳如後述),構成一生命共同體 。2.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多次陳稱,其自年幼迄今,設籍於台 中縣大里市,僅一戶籍,在二哥工廠做鐵工,每月收入4、5 萬元,時時與家族聯絡往來。如果被告未涉案,何不出面說 明一切,雖其假釋在身,然於假釋期滿,卻不立即現身,迨 期滿8、9年,其他部分強盜成員獲判無罪, 始於90年3月12 日投案。原審諭命交保後,被告僅出庭2次,即拒不到庭 , 棄保潛逃。其兄簡建中稱:「我不知道被告行蹤。沒入保證 金,我也沒辦法。」(一審90年訴緝第39號卷第114頁)。 原審乃裁定沒入保證金10萬元。倘非被告畏罪情虛,不會將 相當於兩個月薪水之保證金置於不顧。3.本件透露被害人行 蹤者,為台南縣46年次之李錦榮,已據李錦榮及丙○○分別 證述在卷。共犯吳建智卻指李錦榮係越南人(一審94年度訴 緝字第63號卷三第241頁反面),意圖混淆事實, 掩飾真相 。4.共犯丙○○,前科累累,屢犯強盜案,經先後判處有期 徒刑18年、8年確定,現因另犯強盜案,經本院於96年1月11 日以95年度上更㈡第294號判處徒刑10年, 本非安分守己之 人。其於自己所涉盜匪乙案,在偵查、警詢原均表示所言出 於自由意志,於第一審卻供稱遭警刑求,前後所述矛盾,憑



信性低。有關恆春銀樓劫案,所述與其他所有共犯,完全相 反,其有意為被告脫罪,甚為明顯。尤其,被告於其自己案 件,堅不承認有搶劫羅馬賓館乙案,因被害人無法明確指認 ,其他共犯或未到案,或作證丙○○未涉案,掩護丙○○, 致本院80年度上重訴第99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9 號案件,認定丙○○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丙○○為違法亂 紀之慣犯,擅長利用訴訟程序,認為法院不得就已確定之同 一案件再行翻案,乃作證表白其確實參與羅馬賓館乙案,並 表示被告未參與,因其屢屢顛倒是非,模糊事實,掩護被告 事實甚明,所言顯不足採信。
㈩有關現場作案成員,依李錦榮、丙○○、被害人癸○○、丑 ○○所言,為5人;李錦榮表示其中有丙○○、陳元煌( 阿 炳)及被告,顏宏誌表示其中有陳元煌吳建智及丙○○於 第一審分別作證表示,其有參與。因此,本院認為除李錦榮 外,現場下手實施者,為被告、丙○○、吳建智陳元煌及 另一人。該另一人,在台北市鬧區,偕同侵入賓館,參與綑 綁被害人,膽大妄為,應非少不更事之輩,因其他參與者均 為成年人,本院認為另一人為成年人。
四、論罪之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 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 。被告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廢止,刑法 強盜、擄人勒贖及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亦同時修正,並經總統 於91年1月30日同日公布,2月1日同日生效, 考其立法目的 ,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 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行 為時及裁判時法律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僅屬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4款所稱之「廢止」, 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79號 判例意旨,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修正之 刑法予以比較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刑法第330條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現行刑法第330條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現行 刑法論處。
㈡關於恆春金信成銀樓犯行,被告與丙○○、李錦榮塗明煌 、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 羅馬賓館犯行,李錦榮事先參與謀議,事後收贓,自係共同 犯罪。被告與丙○○、李錦榮陳元煌及另一成年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法類似,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以被告之4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得加重其刑2分 之1,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0年,依現行刑法, 為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可達有期徒刑30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仍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故被告應論以連續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 , 依法以一罪論,擇一論處,並加重其刑。 有關78年10月8日 恆春金信成銀樓犯行,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台南地檢署函請併辦,本院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手槍罪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係 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至明 ,因羅馬賓館乙案作案之手槍未予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認其不具殺傷力。至 於所扣得訴外人朱子昭盜匪案之手槍,與本案件無涉,不能 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其與前述論 罪科刑部分,檢察官認為有牽連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撤銷改判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為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之。因被告於 檢警偵辦期間,避匿不見,致涉案情節不甚明確,原審以共 犯李錦榮半身不遂拒收文件,即認其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 力,疏未囑託台南地院訊問或親赴當地直接訊問證人李錦榮 ,亦未調取相關卷證,查明其他共犯之證詞,而諭知被告無 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科刑之事由:
㈠被告素行不良,前有殺人既遂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 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0年,在假釋期間,不知潔身自好改過向 善,反而聚眾於夜間侵入民宅,綑綁被害人,手段殘酷,強 盜集團所得之財物,達數千萬元,致被害人傾家蕩產,並在 通緝期間,再犯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及製造安非他命,破壞 社會秩序,迨緝捕歸案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改,爰量處有 期徒刑10年,以示懲戒。
㈡扣案之開山刀,不屬於違禁物,羅馬賓館案所用之手槍,因 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與台南高分院82年度上更㈠ 字第339號案件,持相同看法,認不宜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共犯 丙○○等人組成強盜集團,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侵入被害人住處,綑綁被害人方式,強劫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因認被告有連續盜匪(強盜)罪嫌。
㈠被告於檢警調查期間,避匿不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有此犯 行,係以共犯丙○○、吳建智之自白,及被害人寅○○等人 於警詢之指述,為其論據。
㈡經查:
1.共犯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作證表示被告未參與附表之 犯罪。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忽而稱被告共同劫財,忽而 稱被告參加附表第2、3件,忽而稱被告參加附表第4件, 忽 而稱被告參加附表第5、6件,前後指證不一。關於此部分, 自難以丙○○有瑕疵之指證,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2.共犯吳建智於偵查中自白所指79年2月20日懋昌銀樓、79年6 月23日福興當鋪、79年 7月27日台北市○○○路民宅等強盜 案件,俱與被告無涉。
3.被害人寅○○、丁○○、乙○○、辛○○、甲○○、己○○ 於警詢或原審所述,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下手參與附表之劫 財行為。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因本件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強劫附表財物之心證,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附表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因該部分與 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八、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269號案件,併辦意指略稱:被告 與丙○○、塗明煌、林榮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由丙○○查看地點,再由被告等4人,於78年9月4日凌晨4 時許,分持鐵剪、開山刀,破壞門窗,侵入台南市○○路45 巷30號宜鴻銀樓,綑綁被害人壬○○後,洗劫金飾、玉器、 K金手錶等物,認被告有連續犯盜匪(強劫財物)罪嫌。經 查:
㈠被害人壬○○表示,歹徒蒙面侵入,未看清搶匪面孔,不能 指證被告參與劫財。
李錦榮於80年9月1日,警詢雖稱:「78年8月初, 我帶丙○



○、子○○林榮宗許福生塗明煌,至台南市○○路壬 ○○住處作案,丙○○等人進行作案。」嗣李錦榮在其所涉 盜匪一案,於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否認此情,台南高分院 81年度上更㈠字第339號,亦未認定此部分犯行。 至於李錦 榮於本院95年1月25日,先稱被告有參加宜鴻銀樓乙案, 嗣 稱被告有無參加其記不得,因指證前後不一,難以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依據。
塗明煌於80年9月10日,於警詢雖稱:78年9月初,丙○○開 車來,由我駕駛自小客車,載丙○○、林榮宗與綽號「阿棟 」者共 4人,至台南市○○路,丙○○、林榮宗及綽號「阿 棟」者共 3人,手持鐵剪,侵入民宅作案。嗣於台南地院80 年度訴字第1300號李錦榮盜匪乙案,具結作證表示:我、丙 ○○、李錦榮、阿棟去恆春金信成銀樓, 4人進去,我在另 一街道把風(在台南高分院指證5人前往),台南市○○路 案,由我、丙○○、二寶、阿發 4人作案(見同卷第106頁) 。塗明煌就恆春銀樓案,毫不隱瞞綽號阿棟之被告,共同參 與,就台南市○○路案,明白表示被告未涉案。塗明煌既坦 然面對法律,和盤說出相關案情,應無虛偽作證之可能及必 要。尤其,塗明煌所證,與丙○○於警詢所述:「台南市○ ○路強盜財物,是我與塗明煌、『阿發』及『二寶』共同作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