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七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違字第裁
五三-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駕駛DC-九五七三號自小客 車,沿彰化縣溪州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溪州街三叉路口時, 遭舉發員警以異議人闖越紅燈為由,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惟異 議人當時確係按綠燈燈號右轉,且警員所站攔檢位置,距該處路口有二百公尺, 無法看見該處路口號誌,是警員舉發顯有違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 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加計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廖正誠、 陳敏誌到庭證稱:該處是三叉道路,(從中山路南下)往左、右轉各有一個綠燈 ,異議人是在左向綠燈(即往莒光路、溪州街)亮的時候,往右行駛中山路,我 們取締距離路口約一百公尺,可以看得到燈號,而且當時有很多車在那邊等著要 右轉等語,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應無構陷之虞,且警員既係在該處執 行交通取締勤務,衡情自不應選擇無法看清標誌之取締地點,佐以異議人在警員 指明:異議人闖越紅燈時,該處有車列停等綠燈右轉時,亦僅稱:警察說那裡沒 有右轉燈號云云,並不否認有車列在該處待轉之事實,應可認警員所述:異議人 在左向綠燈燈亮時,右轉中山路等語,較為可信;即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 。異議人所辯:其未闖紅燈云云,並無可採。至異議人指稱:在同一時間,有另 一輛自小客車先被警員攔下,據該車駕駛所述,伊亦係依綠燈右轉被攔下云云, 惟據異議人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是跟那一輛車一起轉等語,是該不詳自小客 車駕駛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闖越紅燈,違反上開交 通規則,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加計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