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911號
TPHM,96,上易,2911,200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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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7 0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2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仍於民國(下同)94 年8 月29日下午6時40分前之某時,透過其夫宋智棖(業臺灣台 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台北市萬華區某處, 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台北縣樹林市三多郵局之00000000 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耗」之男子;嗣於94年8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 ,乙○○在桃園市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表示乙○○之信用 卡尚未繳款,需立即繳納,乙○○不疑有他乃依詐騙集團之 指示,前往桃園市○○路○段32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語 音轉帳,操作完畢後發現轉帳三筆共新台幣(下同)208500 元,至被告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匯款後旋即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乙○○見帳戶內存款短少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以:⒈被害人 乙○○之指訴。⒉被告甲○○之供述。⒊證人宋智棖之證述 。⒋乙○○之語音轉帳單。⒌被告甲○○之三多郵局交易明 細為主要論據。上訴意旨再補稱:證人宋智棖於偵查時已證 稱: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透過渠交予「阿耗」。 且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上開存摺於94年7、8月間交予其小 叔宋智翔提款、偵查中改稱交給宋智棖、原審審判中再改稱 :於樹林住處遺失,顯係卸責之詞等語。訊據被告甲○○堅 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將 前開三多郵局存摺、金融卡交給其夫宋智棖;亦未透過渠將 前開物品交給姓名不詳之「阿耗」等語。經查: ㈠證人宋智棖於95年9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被告三多郵 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透過我交給詐騙集團,是詐騙集 團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帳戶借他用,詐騙集團是我透過朋 友認識的,對方的綽號是「阿耗」,我是借給他,不是賣, 當時我的存摺遺失了才會拿我太太的,當時我跟我太太說存 摺先拿給我讓我拿去借給朋友。我沒有拿錢給我太太,我是 透過網咖的朋友「阿志」認識詐騙集團,我不知道「阿志」 的全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320號卷第15-16頁)。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阿耗」向我借郵局的帳戶,說要轉一筆 錢,轉好就還給我。他說他的帳戶放在鄉下的家裡不方便, 來不及回去拿,然後我就借甲○○三多郵局的帳戶給他。甲 ○○的帳戶放在台北縣樹林市○○街127巷18號4樓,二人同 住之家中。我是事後才告訴她的,我跟甲○○說我把她的帳 戶拿去用,我講完她沒有說什麼。她是將存摺、卡片放在小 孩房間的抽屜,我知道我自己去拿。我知道密碼,那是我賣 給阿耗的,代價是三千元。賣帳戶的案子已經台灣台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等語在卷(原審院卷第36-38頁)。 查證人宋智棖於94年7、8月間某日確實將其妻即被告甲○○ 上開三多郵局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台幣4000元代價出售 與一位綽號「阿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供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即於94年8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詐騙本案之被 害人乙○○,向乙○○騙稱信用卡尚未繳款,需立即繳納, 致使乙○○不疑有詐,乃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桃園市○ ○路○段32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語音轉帳,先後匯款轉 帳三筆共新台幣208500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同日旋 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至此乙



○○使知受騙等情,故證人宋智棖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一案,業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9 日以96年度易字 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 算一日,並於96年4月23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與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查,證人宋智棖於偵查中係證稱:其本人有告知被告後,始 將被告之上開三多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拿去借給綽號 「阿耗」之男子,並非出售給「阿耗」。於原審審理時則證 稱:我並未經被告同意,係自行取走被告之上揭三多郵局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出售與「阿耗」,係事後告知被告上情 ,被告則未置可否等語。而宋智棖亦因出售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致被害人乙○○匯款20萬8500元,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可見上開帳戶確係由 證人宋智棖交予詐騙集團,但依證人上開證言足認,被告不 知宋智棖係將其存摺、提款卡持以交付詐欺集團,亦未因宋 智棖出售伊上開物品而獲益,自難以宋智棖事前或事後有告 知被告,渠將被告帳戶出借友人之事,即認被告與宋智棖就 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再被告自始否認 犯行,縱其先後所辯不一,惟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均無足舉證 證明被告確實犯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此外本院又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涉犯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所補充各節仍無足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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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