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3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0514、
1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LOUIS VUITTON」、「CHA NEL」 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 易威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 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在案且均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商標,指定使用於耳環、項鍊等相關製品,竟基 於販賣仿冒商品概括犯意,先行販入刻印或樣式為「 LOUIS VUITTON」、「CHANEL」 等字樣圖式之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 耳環、項鍊等商品後,自民國95年3 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 八德市○○路15號其大嫂涂貴蘭住處等地,利用涂貴蘭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HINET 網路撥接上網,並透過其另 以「瑩瑩」為名身分資料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雅虎公司)」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使用帳號「honey83925 」,登入該公司拍賣網站,連續以每件數百元不等價格標示 陳列上開物品,並販售予上網瀏覽觀看之不特定人,俟顧客 選定欲購買商品項目,即由甲○○以向「雅虎公司」申請上 開帳號信箱與顧客聯絡,再以相約當面收取貨款,或委請不 知情快遞人員以貨到收取貨款之方式,販售牟利,顧客則依 指示將價款匯入甲○○向其母簡陳含笑借用「台北富邦銀行 大湳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及「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為警佯裝顧客蒐證,上網向甲○ ○購得刻印或樣式為「CHANEL」、「LOUIS VUITTO N」耳環 、項鍊各1件,確認均屬仿冒商品無誤後,分別在95年3月28 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4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處查獲 ,因認被告涉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及本院先後訊據 被告甲○○,固坦認「honey83925」網路拍賣(下稱網拍) 帳號為其申請,有向母簡陳含笑借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並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5號大嫂涂貴蘭住處,利用涂貴 蘭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HINET網路帳號登入「honey 83925」 網拍帳號等情事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犯行,並先後辯稱其係將該網拍帳號及前述二銀行帳戶 借給之前在大陸設廠製售手機配件時所僱用大陸籍員工韓瑩 使用,因韓瑩向之表明欲經由網拍販售無品牌衣服、牛仔褲 等商品,其方允諾出借,至利用大嫂涂貴蘭申請之網路帳號 登入該網拍帳號,僅係單純想瞭解韓瑩經營之情況如何,並 非刊登網拍公告,初且見韓瑩衹販賣無品牌之衣、褲,頓覺 寬心,係嗣始知韓瑩竟販賣仿冒商品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以員警喬裝 買家透過網拍向出賣人即帳號「honey83925」者所購得之「 CHANEL」耳環1對、「LOUIS VUITTON」項鍊1 條,經鑑定結 果,皆係仿冒品,又該二筆交易收款帳戶分別係簡陳含笑在 「台北富邦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設於「花 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請人簡陳含笑證稱 該2帳戶係借給被告使用等語。登入「honey83925」 網拍帳 號者所使用之網路帳號IP位置「220.138.51.251」,其用戶 為被告之大嫂涂貴蘭,裝機地址係桃園縣八德市○○路15號 ,涂貴蘭並證稱:該網路帳號申請後,平時由我使用,被告 有時也會使用,我與丈夫不會販賣仿冒品,除此之外,沒有 人會使用該帳號上網等情,資為主要論據。經查,上揭公訴 人所指,有「CHANEL」耳環1對、「LOUIS VUITTON」項鍊1 條扣案及鑑定人賴麗玉就「CHANEL」耳環1 對鑑定結果出具 之鑑定證明書、鑑定人許佩玲就「LOUIS VUITTON」項鍊1條 鑑定結果出具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產品意見書、商標圖 樣註冊內容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電腦查詢 報表、網拍帳號「honey83925」刊登拍賣仿冒商品網頁下載 列印資料、該網拍帳號申請人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自動 發送之通知得標電子郵件、登入網拍帳號「honey83925」者 使用IP位置查詢資料、IP位置「220.138.51.251」用戶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憑,復經證人簡陳含笑、 涂貴蘭證述在卷,惟查:
(一)依卷存寄送仿冒「CHANEL」商標商品,即扣案耳環1 對之「 彪記快遞公司」託運單(10514 號偵查卷30頁),其上載明 寄件日期為「95年2月28日」,該公司連絡電話為「000-000 00000號」 ,此一電話則屬該公司「廣州」中轉中心之服務 電話,有該公司網站客戶服務網頁下載列印之資料在卷可憑
,既交由「彪記快遞公司」之「廣州」中轉中心遞送,可見 該對耳環之出貨人係在大陸地區之「廣州市」或其毗鄰城鎮 ,要非被告所在之台灣地區桃園縣桃園市,抑且,95年2 月 28日,被告係在我國境內,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 可佐,因之,該對仿冒商標耳環絕非被告,而係在大陸地區 之人所託遞寄送之情,洵堪認定。
(二)自95年1月17日下午4時49分10秒起至同2 月19日上午11時31 分21秒止,共有138 筆登入網拍帳號「honey83925」之紀錄 ,其中,僅95年1月31日16時24分20秒、同日16時31分4秒, 此2次登入該帳號者(服務內容皆為AUCTION)使用IP位置為 涂貴蘭所申請網路帳號之IP「220.138.51.2 51」 ,惟同日 共10筆登入紀錄之另8筆及其餘各日共128筆,登入者使用之 IP位置皆為「國外」之網際網路供應商,此期間,被告僅於 95年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此期間登入30筆)、同年月17日 至19日(此期間登入4 筆)在境外,餘胥在我國境內等情, 此有登入網拍帳號「honey83925」者使用IP位置查詢資料( 10514號偵查卷64至71頁,11457號偵查卷40至41頁)、被告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稽外,復經證人即本案承辦 員警黃永成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你們所調的拍賣帳號 上線者的IP位置有這麼多,除了有兩則是中華電信,其餘的 是何家網路供應業者?)國外」等語甚明(原審簡易庭95年 12月25日訊問筆錄3 頁),準此,足徵「honey83925」網拍 帳號除95年1 月31日被告曾在大嫂涂貴蘭住處利用涂女申請 網路帳號登入2次外,同日之另8筆及屬被告在台期間之其餘 94筆均係他人透過國外網際網路供應商提供之帳號登入使用 之情,極為明確。
(三)被告雖於95年1 月31日二次登入「honey83925」網拍帳號, 惟此僅能認定其利用該帳號及密碼登入,至登入後所為何事 ,則無從究明,此據證人黃永成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原審簡 易庭96年1月8日訊問筆錄2 頁),倘係被告利用該網拍帳號 從事販賣仿冒商品之舉,則除張貼、維護、更正拍賣公告外 ,尤須經由網路與得標者連繫有關付款送貨事宜,是以透過 IP位置「220.138.51.251」登入該網拍帳號之次數自屬頻繁 ,當不僅區區2次而已,職是,據此衹2次由國內登入餘皆來 自國外之情,非但顯不足以憑認被告有刊登拍賣公告之情事 ,更彰顯係別有其人在國外利用該帳號進行網拍之實。再徵 之員警喬裝買家所購得本案2 件仿冒商品,其拍賣起始日分 別為95年1月30日、同年2月16日,有卷存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自動發送之通知得標電子郵件可按(11457 號偵查卷37至39 頁,10514號偵查卷59頁),可見該2則拍賣公告係分別於斯
日張貼,惟該二日被告均在國內之情益明。又在「國外」登 入使用該網拍帳號者既尚有「他人」,則95年2月6日至同年 月10日、同年月17日至19日被告適離境之際,經人登入該34 筆,即無從逕指係被告所為,應甚明灼。
(四)依戶名簡陳含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514 號 偵查卷93、94頁),自95年2月16日至95年5月18日支出情形 如下:
95年2月20日 跨國提款 480元
95年2月24日 CD轉支 1,010元
95年3月 9日 跨網轉支 100,017元
95年3月10日 跨國提款 8,308元
95年3月13日 跨網轉支 40,017元
95年3月28日 跨網轉支 31,367元
95年5月17日 CD轉支 960元
95年2月20日、同年3月10日該2 筆既屬跨國提款,顯見最終 取款者係在國外,此毋庸置疑。又95年3月9日、13日、28日 三筆大額之跨網轉支係皆轉存至「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者使用IP位置為「219. 1 36.26.207」、「218.19.21.36」、「219.136.68.114 」, 另95年2月24日該筆1010元CD轉支,係經由網路ATM交易方式 轉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 5月17日該筆960元CD轉支亦係透過網路ATM 交易之方式轉至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 述「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申請人為盧洪霞,「彰化第 五信用合作社」帳戶申請人為盧沂芳,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則屬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供與 該公司有往來交易之人付款之用,該虛擬帳戶之實際使用人 為張瑋玲。再者,戶名「簡陳含笑」之「花旗銀行」帳戶, 先後於95年2月21日、3月2日、8月31日各以跨行轉帳方式支 出60000元、8000元及12450元,收款戶均為盧洪霞之「新光 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此有台北富邦 銀行大湳分公司北富銀湳字第317 號函暨函附交易代碼對照 表、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公司北富銀湳字第363 號函暨函附 之轉帳收款行帳號資料、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函暨函附之帳戶 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 行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函暨 函附之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函附 之開戶資料、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函附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登錄資料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等文件存卷足參。三筆跨網轉支轉帳者使用之IP位置既各
為「219.136.26.207」、「218.19.21.36」、「219.136.68 .114 」,無一係涂貴蘭所申請網路帳號IP位置「220.138.5 1.251」,自未能認定係被告進行轉帳之情,至CD 轉支復係 透過網路ATM 為之,並非經由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 ,則僅須有網路帳號及讀卡機,在世界各地皆可利用金融卡 轉帳,因之,猶未能單憑係持用金融卡轉帳乙情,即遽認係 在國內之被告所為。
(五)次查,戶名「盧洪霞」之「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係 盧洪霞之女盧美珠為其開設,使用人亦係盧美珠之情,此經 盧洪霞、盧美珠於原審簡易庭調查時一致述明。茲查,盧美 珠並不認識被告及簡陳含笑,其係將該帳戶借予已認識五、 六年,名為「李龍泉」之大陸籍人士使用,因「李龍泉」向 之稱係經營貨運而有在台收取貨款之需,其方始出借,方式 為款項匯入帳戶時,其提領現金後,待「李龍泉」來台或其 至大陸時面交,或託友人前去大陸時轉交等情,業據盧美珠 於原審調查述明(原審簡易庭96年2月5日訊問筆錄),顯見 匯至簡陳含笑該二帳戶之金錢,絕大部分係流入大陸人士手 中而非被告,職是,若係被告從事網拍販售仿冒商品,目的 當在牟取高額之不法利潤,則既有進帳,必當留存享用,何 有將絕大部分款項轉帳予不識之盧美珠再由盧女提現轉交給 大陸人「李龍泉」之可能?又證人盧沂芳於原審調查時固稱 其曾透過雅虎拍賣網站向自稱為「甲○○」之人購買2 條皮 帶及1 雙高跟鞋,價款匯付之後,「甲○○」來E-MAIL稱高 跟鞋缺貨,故將鞋款退還,該雙高鞋價款亦係900 多元,故 轉至其帳戶之960 元應係此筆退款等語,然其更證稱:網路 上的E-MAIL是寫「甲○○」,但我不確定是否是他,上面的 「甲○○」三個字及內容都是寫簡體字,故我對這個名字有 點印象,我會跟他殺價他會回我‧‧‧他是用E-MAIL回的‧ ‧‧是E-MAIL的寄件者部分是寫甲○○三個字,包含整個內 容,都是寫簡體字‧‧‧(你為何會對甲○○這三個字印象 深刻?)因為我在雅虎拍賣網站買過很多東西,只有他的信 件是用簡體字等語(原審簡易庭96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2、3 頁),基於網路秘跡特性,匿、冒、偽名者,實屬比比皆是 ,屢見不渺,因之,寄件者雖自稱為「甲○○」,但殊未能 執此即認必係被告本人,衡以係用簡體字繕製E-MAIL此舉, 核與我國人民僅習用繁體字之情大異其趣,卻與大陸人使用 之字體胥相一致,抑且,國人慣用之字音輸入法為台灣獨有 之「ㄅ、ㄆ、ㄇ、ㄈ」等注音符號拼音系統,然大陸則採用 羅馬拼音法即漢語拼音系統,尤非國人所悉,從而依E-MAIL 係使用簡體字此端觀之,可見該寄件人係大陸人士,狀極鮮
明,據此猶徵在網站刊登拍賣公告並與盧沂芳成交者要屬大 陸地區人民,準此,既為大陸人與盧沂芳成交,則收款、退 款及成交者,當必同一,是以持有簡陳含笑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金融卡並透過網路ATM 交易方式轉帳退款者亦係斯 人,要堪認定。
(六)證人張瑋鈴於原審調查時結稱:不認識被告及簡陳含笑等語 (原審簡易庭96年5月14日訊問筆錄2頁),姑不論其復證稱 不知何以其帳戶經人轉入該筆1010元等語是否屬實,茲該筆 轉帳既係利用網路ATM 為之,惟持有金融卡者係大陸人士, 有如前述,自亦無從遽謂該筆轉帳係由被告所為,而認帳戶 內之存款係在被告掌控之下。綜上,員警喬裝買家購得仿冒 「CHANEL」 商標商品即扣案耳環1對,出貨人係在大陸地區 之「廣州市」或其毗鄰城鎮之人,並非被告,登入「honey8 3925」網拍帳號進行網拍交易者又係在「國外」之另人,匯 入簡陳含笑所設2 個銀行帳戶之金錢,最終亦流入大陸人士 手中。尤有進者,與盧沂芳進行網拍交易且持有簡陳含笑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而能進行網路ATM 轉帳交易者 ,亦為大陸人士,凡上諸情在在悉指向同一結論,即透過被 告之「honey83925」網拍帳號從事商品販售交易及利用簡陳 含笑之2 個帳戶收取貨款者要屬大陸地區之人民。參酌簡陳 含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結證稱:(被告有去大陸做生意?) 有,有在經營工廠,但是他現在比較少去‧‧‧(韓瑩)是 辦公室的人,職稱我不知道,業務內容我也不瞭解,現在大 約二十歲左右,不知道那裡人,我看過她約15次以上,她是 長頭髮,身高約160 公分,大約40幾不到50公斤‧‧‧(辦 公室小姐除了韓瑩,還有誰?)阿霞,其他的我記不清楚‧ ‧‧(為何韓瑩你記得比較清楚?)因為被告和她比較有話 聊,我有個孫子也和她名字相近等語(10514 號偵查卷87頁 ),顯見韓瑩非被告所虛構杜撰之人,是以稽上各端,堪認 前揭被告之辯解,要非子虛之詞。
(七)被告於警詢自承:我不知道她的詳細年籍資料等語( 10514 號偵查卷21頁),惟此僅代表被告腦中未熟記韓瑩出生年月 日及完整住址,非謂其對韓瑩一無所悉,況且,人初識之際 ,固會詢及姓名、來自於何處,或兼探知出生年月日、住址 等項,然處久熟稔之後,除別有目的諸如意在追求以博取好 感因而強記生日等外,率只餘熟知姓名、出生地、電話號碼 等連絡方式或及於年次、住家之實際所在,至詳細出生年月 日、時辰、住址門牌號碼,早已拋至九霄雲外,忘卻無蹤, 此屬人情之常,是以被告於警詢時雖稱不知韓瑩之詳細年籍 資料,然既已述明:(韓瑩)是我以前在大陸工廠的員工‧
‧‧他是大陸安徽省的人‧‧‧我有他的手機號碼00000000 000號(大陸號碼)等語(10514號偵查卷21頁),其對韓瑩 所能熟知之個人資料,殊與常情相符,自未能但憑被告未嘗 記憶韓瑩之詳細年籍,即謂其不知韓瑩之真實身分。(八)韓瑩既曾為被告僱用之員工,二人間當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及 信賴,此絕非出售或出借帳戶予不識者之情形所能與之相提 併論,互為比擬,因之,值韓瑩向之表明欲從事網拍販賣無 品牌之衣、褲,擬借用網拍帳號及銀行帳戶使用,被告基於 彼此間交情及對友人信任,未曾起疑而慨然出借,亦無違常 之處。再既係基於朋友間之情義相挺,故係無償遂未約定代 價及使用期間,默示合意迄待韓瑩不欲續營或被告需用時返 還,更屬事理之常。準此,公訴人謂「被告不知韓瑩之詳細 年籍資料,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乃屬貴重財物, 衡情應思妥慎保管,豈有輕易出借由他人收取使用並告知密 碼,卻對借用人實際身分及使用用途,竟毫無所悉之理?復 未與韓瑩相約借用代價及用畢返還時間,更由韓瑩在台上網 ?拍賣仿冒商品,在在顯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其論斷或與卷證資料不符(韓瑩在台上 網部分),或無從援用於被告與韓瑩間實具相當熟悉及信賴 度之關係,自非可採。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 告確有如其所指販賣仿冒商品犯行之堅定不疑之心證,復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於出借之際即知韓瑩係意在販賣仿冒商品, 是以縱令嗣後得知,亦不成立幫助犯,從而,依前揭法條說 明,原審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雖辯稱:網拍帳號及銀行帳戶均為伊大陸工廠員工韓瑩 使用等語,然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帳戶網 路密碼,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 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否則本可至金融機關自 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又申請網拍帳號並無 任何資格限制,更無需提出任何身份證明文件,僅上網登入 申請即可,亦無庸向他人借用,被告係成年人,自當對此知 之甚明,如無不法情事,「韓瑩」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以避人 耳目。倘如被告所稱「韓瑩」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2 人之 信賴程度及交情又已到達足以出借帳戶之程度,被告豈會不 知「韓瑩」之詳細年籍,是被告辯稱不知韓瑩年籍亦不知韓 瑩將網路帳號及帳戶作為販賣仿冒品之用,核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
(二)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過程,然其 於警詢中已自承申請「honey83925」網拍帳號交予「韓瑩」
作為刊登拍賣廣告及聯絡交易之用,並提供簡陳含笑銀行帳 戶由「韓瑩」指示購買者逕將販賣所得款項匯入,被告確於 95年1月31日在被告大嫂涂貴蘭住處利用涂貴蘭申請HINET網 路上網並登入「honey83925」網拍帳號2 次(95年度偵字第 10514 號卷22頁、65頁及法院96年1月8日訊問筆錄),再者 ,員警喬裝買家以新台幣460 元向「honey83925」帳號之出 賣人購得之仿冒LV項鍊,而該項鍊拍賣起始日為95年1 月30 日、結束日為95年2月7日(11457 號偵查卷38頁),則被告 於95年1 月31日登入上開網拍帳號時,應知悉該拍賣廣告上 所販售之LV項鍊價格遠低於市價,顯然為仿冒之商品,卻未 取消網拍帳號或停止銀行帳戶往來,任由「韓瑩」繼續販賣 仿冒商品,迨至同年3月28日及4月13日為警查獲,益徵被告 已預見其銀行帳戶及網拍帳號作為不法用途,而提供該等帳 戶資料予他人甚明。是縱認本件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與「 韓瑩」彼此間具有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或分擔實施販賣 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既已提供個人申請之前開網拍帳號 及銀行帳戶,協助「韓瑩」遂行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核其 性質,應屬基於幫助犯意而從事販賣仿冒商品構成要件以外 之協助行為無訛。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五、惟查:
(一)原審已說明認定,自95年1月17日起至2 月19日止,共有138 筆登入網拍帳號之紀錄,其中,僅有二筆使用IP位置為涂貴 蘭申請使用之IP,其餘登入者使用之IP位置皆為國外之網際 網路供應商,且依拍賣公告所示,被告仍在國內,自與該張 貼公告,難認有關連。再依簡陳含笑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堪認匯入該帳戶金錢,最終係流入大陸人士手中,而依卷內 證據,亦堪認韓瑩非被告所杜撰之人,乃認定利用系爭帳號 進行交易並收取款項者應非被告,而係在境外之大陸人士, 遂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徒就原 審已斟酌之證據,再爭執其證明力,上開理由(一),難認 可採。
(二)原審另說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出借之際即知韓瑩係意 在販賣仿冒商品,是以縱令嗣後得知,亦不成立幫助犯」, ,已明確認定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出借之際,即 知韓瑩者係從事販賣仿冒商品,被告自非幫助犯,應堪認定 ,原審另說明,被告雖於95年1 月31日有登入網拍帳號二次 ,但無從認定所為何事,自難推論知情該買賣情節,檢察官 未提出補強證據,徒以臆測之見解,逕認被告該二次登入,
即應係知情,而成立幫助犯,核與卷內證據相違,難以採取 。從而,本件上訴書之內容,難以採取。本院亦認無依職權 調查何項證據必要,是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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