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42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系爭車輛失竊的地點,是在蘆洲市 ○○街37巷45弄51號,被告亦住在同巷弄號的1樓,地點已 經十分巧合,而被告對於拾獲車牌的時間,於警詢、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供述不一致,且與證人甲○○所證稱之失竊時 間,及被告所供述之其所有之WRX-622號車輛遭扣牌後兩個 月拾獲該車牌云云,均有矛盾;況被告辯稱是在夜間7-8點 在二重疏洪道拾獲車牌,然以當時的天色及二重疏洪道的車 流狀況,何以被告竟能發現車牌並停下來拾獲,而被告於自 己所有之WRX-622號車牌甫遭扣牌,即得以拾獲系爭車牌, 亦顯屬無稽,其辯詞與經驗法則顯不相符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
三、經查: 原審係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6年7月5日北監營字第0966 013465號函 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認定系爭RYF-689號機車 在失竊前可能係停放在告訴人父母住所即臺北縣蘆洲市○○ 街38巷45弄51號前,與被告住處臺北縣蘆洲市○○街38巷45 弄51號1樓,固具有相當密切之地緣關係,惟系爭機車既整 部機車失竊,並非僅有車牌失竊,則該行竊機車之人必將竊 得之機車騎往他處藏匿,是該RYF-689號機車顯然已不可能 再停放於原來之地點,尚難憑被告之住所與告訴人父母之住 所具有「相當密切之地緣關係」,而遽行認定本件系爭機車 之車牌確係被告所竊取;復認定被告所有之WRX-622號機車 ,確於95年11月29日因違規遭吊扣牌照於板橋監理所,雖被 告就其本人拾獲RYF-689號車牌之時間,自警詢至審理中供 述並不一致,惟其就拾獲上開車牌之地點、情節則自始至終 陳述一致,惟被告縱因案發已久,記憶不清,而就拾獲上揭 車牌之時間於供述上稍有矛盾,亦難遽行推論被告確有本件
竊盜犯行。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 並對原審之採證,任意指為違法,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2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38巷45弄51號1樓選任辯護人 陳希佳律師
陳德純律師
湯東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6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7 日止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 ○街38巷45弄51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RYF-689 號 輕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改懸掛在其所
有WRX-622 號輕型機車上。嗣於96年2 月7 日晚上10時20分 許,在臺北縣五股鄉○○道「堤七停車場」內,經警查獲並 扣得上揭失竊車牌1 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 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以本件在 被告機車上查獲失竊之RYF-689 號車牌,且被告住家與前揭 RYF-689 號機車(含車牌)失竊之地點具有相當密切之地緣 關係等情,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所有的WRX- 622 號輕型機車,因於95年年底違規,被警察吊扣牌照,之 後1 、2 個月的某日晚間7 、8 時許,我騎乘上開被拔牌的 機車行經二重疏洪道靠近三重重陽橋下之路段時,因該處道 路施工,所以我就慢慢騎,在道路的中間發現系爭RYF-689 號的車牌一面,就把該車牌撿回去,掛在我自己的機車上使 用,系爭RYF-689 號車牌是我撿到的,並不是我偷來的等語 。
五、經查:
㈠依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RYF-689 號機車是我所有,平常係由我父母親在使用,停放於我父 母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38巷45弄51號4 樓住處大樓的 樓下門外,我本身住在同巷36號6 樓,距離我父母親住處 約20-30 公尺。因該機車並非我所騎用,所以我平時不會 去注意該機車是否失竊;且我母親在95年間因生病住院2 個月,約在95年10月才出院,需洗腎及坐輪椅,也沒有辦 法騎機車,我是一直到警方在96年2 月8 日通知我作筆錄 時,我才知道我的上開機車失竊了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
41-46 頁),僅能證明系爭RYF-689 號機車在失竊前可能 係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8巷45弄51號前,並不足以 跳躍式的推論系爭RYF-689 號機車之車牌係被告所竊取。 ㈡本件被告係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街38巷45弄51號1 樓, 與告訴人甲○○之父母前揭住處,固具有相當密切之地緣 關係,惟刑事訴訟上有罪之認定,需有嚴格證明之積極證 據,本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推論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者,始足當之。而查本件告訴人甲○○所有之RYF-689 號 機車係整部機車失竊,並非僅有車牌失竊;且衡情一般人 若僅有竊取車牌使用之意,亦不致將整部機車竊走;是本 件RYF-689 號機車既已整體失竊,則該行竊機車之人必將 竊得之機車騎往他處藏匿,是該RYF-689 號機車顯然已不 可能再停放於原來之地點。從而,系爭RYF-689 號機車既 已遭他人竊走,不再停放於被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 38巷45弄51號1 樓之住處前,則本件被告取得該RYF-689 號機車之車牌一面之事,又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地緣關係可 言?綜上所述,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之住所與告訴人及其父 母之住所具有「相當密切之地緣關係」,即排除其他對被 告有利之可能情形,而遽行認定本件系爭RYF-689 號機車 之車牌確係被告所竊取。
㈢況且,本件被告辯稱其所有之WRX-622 號輕型機車在95年 底過年前被拔牌,所以才會在撿到RYF-689 號機車車牌後 ,將之懸掛在自己的WRX-622 號機車上使用一節。經本院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查結果,該被告所有之 WRX-622 號機車,確於95年11月29日因違規遭吊扣牌照於 板橋監理所等情,有該機關96年7 月5 日北監營字第0966 013465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第30頁),可見被告 前揭所辯,尚非無稽。
㈣至被告就其本人拾獲RYF-689 號車牌之時間,雖自警詢至 本院審理中供述並不一致,惟其就拾獲上開車牌之地點、 情節則自始至終陳述一致,故被告縱因案發已久,記憶不 清,而就拾獲上揭車牌之時間於供述上稍有矛盾,亦不足 以全盤推翻被告辯解之可信性。況且,被告本不負自證己 罪之義務,本院更無從僅以被告供述前後稍有出入,即遽 行推論本件竊盜犯行確屬被告所為。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本件被告乙○○所為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他人 所持有之物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竊盜罪與侵占罪構成 要件相異,非可同時成立,故本件尚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