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251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8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95年9 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 其原係東欣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欣昌公司)派駐於 大陸地區東莞廠之主管,負責管理東欣昌公司大陸地區東莞 廠業務、財務及保管箱之鑰匙、密碼等,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⑴先於95年8 月間,在東欣昌公司大陸地區東莞廠,將其業務 經手之公司款項共計人民幣216,889元,予以侵占入己。 ⑵另於95年10月31日,將存放於該公司上址保管箱內之人民幣 8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東欣昌公司之人員發覺有異, 甲○○復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欣昌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96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96年12月27 日審理筆錄第2、3頁),核與證人即東欣昌總經理蔡基成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緝字第588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 料、字條及信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他字第8031號卷第3頁至第6頁),足證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原係東欣昌公司派駐於大陸地區東莞廠之主管,負責管 理東欣昌公司大陸地區東莞廠業務、財務及保管箱之鑰匙、 密碼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東欣昌總經理證 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核其上揭先後兩次 侵占東欣昌公司大陸地區東管廠財物之行為,均分別該當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按被告前揭事實 欄一、⑴之犯行經東欣昌公司發覺,被告乃於95年8 月18日 書立字條一紙承認其業務侵占犯行,其於95年10月31日復將 東欣昌公司大陸地區東管廠保管箱內之人民幣80,000元予以 侵占入己,乃另行起意所為,其前後兩次業務侵占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 一所示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其本件所為兩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分別於95年8 月間及同年10月31日分別侵占其業務上所 保管之東欣昌公司所有款項,原審僅認定被告於95年10月侵 占東欣昌公司所有款項一次,其所為事實認定即有未合。檢 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95年8 月間亦有侵占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侵占之所得及因此造成告 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本案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規 定減刑條件,併就被告所處上開宣告型各減其二分之一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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