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775號
TPHM,96,上易,2775,200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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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224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薛維禛係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220 巷11弄 14號2 樓、3 樓之鄰居,前因機車放置位置、燒金紙、隔木 板等事早有嫌隙,於民國(下同)96年6月6日中午11、12時 許,甲○因不滿薛維禛又擅自將擋雨之木板拿走,竟在上址 2、3樓間樓梯間,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薛維 禛,薛維禛以手阻擋,左上臂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害。薛維禛 乃報警處理,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 員廖祝霖據報到場時,甲○在同上樓梯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向員警敘述二人衝突經過時,情緒激動,另行 起意以「幹」、「混蛋」等穢語公然辱罵在場之薛維禛,足 以貶抑薛維禛在社會上評價。
二、案經被害人薛維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
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僅 訓斥告訴人不要擅自將擋雨之木板拿走,告訴人將伊燒金紙 桶子踩壞,云云。惟查:
㈠據告訴人薛維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6年6月6日中午近12 時,我從臺北醫學大學返家,看到有塊木板擋在門口,我把 木板移除,上2樓時,聽到2樓的鄰居在家裡叫罵,隨即衝出 來,同時吼叫,內容聽不清楚,我看到他朝我衝過來,右手 舉起,朝我揮拳,我以手擋,所以左上臂受傷,被告退回家 裡,把門關起來,我再往樓上走,在2、3樓樓梯間時就打電 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有幫我們調和,但被告仍對我出口 污辱」、「他當警察面前罵我『混蛋』、『幹』」等情明確



(見偵查卷第19頁),嗣告訴人於當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左上臂挫傷,此有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頁)。
又就被告辱罵告訴人一節,亦據證人廖祝霖即到場處理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亦證述:「我看 見告訴人站在樓梯間,我就問他是否報警,報警原因,他指 稱是被告打他,我就從被告住處把他請出來,並請雙方敘述 過程、原因,期間被告情緒激動,因為他口音很重,聽不太 清楚被告在說什麼,被告在過程中有去拿樓梯間的掃把,並 把掃把舉起好幾次,我就叫他情緒不要這麼激動,叫他把掃 把放下」、「有聽到三字經,我有聽清楚1 個字」」等語( 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員警到場後之錄音 光碟1 片及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被告有「幹」、「你混蛋啦! 混蛋!」等言詞明確(見偵查卷第30至35頁),益證員警到 場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舉。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承認 上開時、地確與告訴人產生爭執,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 平時在下雨時會放一塊木板在1 樓擋水,而告訴人多次無故 拿去丟棄,當天我只是問他為何要丟棄我放的木板」、「我 說兩句就走了」等情(見偵查卷第20頁);況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亦委由案外人古玉龍撰寫答辯狀自承:「因告訴人又一 次將作為公共安全擋水木板丟棄,此事已發生數次被告氣不 過而依口頭禪的『國罵』訓斥不要欺侮老人家」(見原審卷 第19、24頁),益證員警到場後,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之言 詞。至於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先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辯稱:不知道他為何會受傷(見偵查卷第4 頁、原審卷第13 頁反面),但96年9月26日答辯狀、96 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 又辯稱:告訴人舉起左臂阻止伊關門是否因此受傷云云(見 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身陳述已有不一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我手有舉起來但是沒有 打到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可見被告確有 作勢揮拳毆打告訴人;且觀諸卷附錄音譯文,被告曾言:「 (告訴人:可不可以不要再動手?)搞不好我還是要揍你, 跟你講」(見偵查卷第34頁),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在員警 到場前有傷害行為,尚非無據;況查告訴人受傷部位在左手 臂,並非慣用手,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係因伸手擋鐵門 而受傷。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傷害、後公然侮 辱告訴人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被告因與告訴人產生口角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嗣員警到 場處理時,被告又因情緒激動而穢言侮辱告訴人,2 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查:
㈠原審為如前述之論斷,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9頁);⑵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對居住環境觀念 不同而生怨隙,此與年齡差距、成長背景、教育程度、溝通 不良有關,實難斷定孰是孰非;⑶被告年事已高、情緒激動 難以平復,致為本件犯行;⑷造成告訴人手臂受傷細微,「 幹」、「混蛋」等詞對告訴人名譽損害尚非嚴重;⑸被告犯 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表悔意;⑹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1百萬元(見原審96 年度附民 字第377 號卷起訴狀),甚不合理;⑺告訴人表示案發後被 告已不再放木板、燒金紙(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傷害、公然侮辱2犯行,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3千 元,並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以示懲儆,固非無見。 ㈡但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樓上、樓下鄰居,從彼此居住安全以觀 ,時時刻刻需要守望相助,法律期使彼等敦親睦鄰猶恐不及 ,豈宜僅因此細故即結下怨恨?尤以被告已高齡七十有一, 老來弱智,刑罰亦難期矯正,應不汲汲於制裁之考量;反觀 告訴人為年輕醫學院學生,前途無限,如不學習與人為善, 將來何能視病猶親?原審未為斟酌緩刑宣告,尚有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或犯 行,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不可維持,本院自 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經查被告畢生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仍處以如原審所 處之刑、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期敦親睦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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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