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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743號
TPHM,96,上易,2743,2008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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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張鳳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 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 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 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 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 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甲○○所犯損害債權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認 罪,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願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見原 審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經原審法院告知:一、如適用 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 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 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 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等語後,檢察官表示:被告甲○○願受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之協商合意內容;被告甲○○陳稱:協商合意 內容如檢察官所述內容;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由 意志;對起訴犯罪事實表示承認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84 頁正面、背面)。原審乃依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判決主 文為「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 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而檢察官或被告皆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 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亦無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復無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之情形 ,且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上 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0第1項所定得為上訴之情形,其對於法律上不得上訴 之判決提起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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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