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
53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73 號),提起上訴,經被告於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7 日某時許,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 萬8200元之代價,向廣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 稱廣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321-CX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供 其駕駛載客營業之用。詎乙○○明知該車未租滿2 年前,仍 屬廣利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5 月間 某日起,拒不繳付租金,及返還該車與廣利公司,而將上開 營業自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後,逃逸無蹤,嗣因廣利公司提 出告訴,始於95年11月間,將該車放置在廣利公司附近路邊 ,而為該公司人員尋獲。
二、案經告訴人廣利公司之代表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中正第 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簡稱被告)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業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 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 訟法有關傳聞法則等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侵占事實,雖予否認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不諱(參本院96年12月19日審判 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甲○○在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96年度偵字第18 6號偵查卷 第23至24頁、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復有被告與廣利 公司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紙、甲○○所提出之321-C X營業自小客違規查詢報表1份附卷可按(參96年度偵字第 186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96年度偵緝字第973號偵查卷第30 至31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並分別於同年 2月2日、7月1日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 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000元以 下罰金,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罰金為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 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規定,定 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侵占業務 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 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 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持有廣利公司所有之前揭車輛,係基於租賃關係,而非基於 執行業務關係而持有,此有雙方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稽(參96年度偵字第186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應論以普通侵占罪。是公訴人所引起訴法條 ,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本於同一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並 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經濟拮据,付不出租金,而蒙生歹念,將 持有之他人車輛據為己有,然念其犯後已將車輛開回廣利公 司附近路邊停放並為該公司人員尋獲,降低損害程度,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宣告刑有期徒 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雖以:伊係於95年 11月21日將系爭營業用小客車、行照及鑰匙主動歸還予甲○ ○母親,並非甲○○自行尋獲,且伊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 ○街30號5樓,依常理判斷,當無將賴以維生之系爭車輛任 意停放於西門町附近而讓甲○○尋獲之理,原審判決,殊難 令人心服等語,惟查,被告已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就其犯行 坦承不諱,其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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