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713號
TPHM,96,上易,2713,200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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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13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樓
           27號6樓之1
      甲○○
           27號6樓之1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勳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0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以下除各別稱呼姓 名之情形外,均簡稱為被告二人)分別為世雅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雅公司)負責人、經理,均明知非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間起,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四七號地下街爭鮮 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新世界分公司(下稱系爭賣場)內,擺 放中華鼓王一臺及皮卡丘禮品販賣機四臺等電子遊戲機,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台北市 政府商業管理處(下稱北市商管處)派員查獲,因認被告二 人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均應依同 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云云。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並未對證人馮忠信告知彼得拒絕證言,即對馮忠信進行 交互詰問,馮忠信於原審審判期日之證詞,是否有證據能力 ,即非無疑。原審將之採為裁判之基礎,其訴訟程序之踐行 ,難謂於法無違。
㈡依證人游于瑱於原審所提出伊於販售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予世 雅公司時所交付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



二0二0六一四八0號函(下稱評鑑函)所屬附件之遊戲說 明欄第二點、第三點:「先購買後遊戲:投幣至如禮品櫃標 示之禮品價格。禮品送出後機臺會發出鼓勵音樂來感謝玩家 的購買,遊戲即自動開始,若射中目標則以鼓勵的音樂聲來 祝賀。如沒射中目標則以加油的音樂聲代表。本機臺完全無 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惟北市商管處九十四年十二月 六日以北市商三字第0九四三五二四四二00號函請經濟部 釋示針對本案皮卡丘禮品販賣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一事, 於該函文之說明欄第二段已載明該販賣機之實際操作為:「 投入一枚代幣,會出一顆彈力球,並贈送遊戲一次,遊戲內 容為機器會出七顆鋼珠,消費者可拉擊桿狀鋼珠彈入機會內 亮紅燈之球道,機器會再給二至七倍鋼珠,消費者可重複打 玩,直至鋼珠玩完,遊戲才結束」。兩相對照,可知該販賣 機之實際玩法與評鑑函所述之遊戲說明,性質已有極大差異 ,並有證人即北市商管處稽查人員馮忠信朱珮甄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系爭賣場進行商業稽查所填寫之商業稽 查紀錄表可佐。參以甲○○於偵查時亦曾就該販賣機之玩法 加以說明,而其復陳稱,自九十四年六月中起即將皮卡丘禮 品販賣機置於系爭賣場內,並於同年七月底前向乙○○○報 告設置情形,顯見被告二人於設置該販賣機時,即應知悉該 販賣機之實際玩法與評鑑函所述之遊戲玩法不同,則販售產 品廠商所為之訊息告知,是否仍足為被告二人之合理信賴基 礎,即屬可議。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審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上午之審判期日,審判長僅訊明證 人馮忠信之年籍住所資料,即由馮忠信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 ,固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 0、一0四頁)。惟按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



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著 有明文;然拒絕證言為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 ,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 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 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 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 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0九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援引證人馮忠信該次供述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尚難謂有違法之情事。
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者,固應依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然該條文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查 原判決已敘明依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北市商管處人員馮忠信朱珮甄及經濟部商業司專員張儒臣之證詞,暨北市商管處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四三五二四四二00號 函、經濟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四0二一 九四七九0號函之記載,系爭賣場擺設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 之實際玩法或具有射倖性,而應被判定為電子遊戲機。惟依 證人即尚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芳公司)業務部 副理游于瑱之證詞,尚芳公司出售該販賣機予世雅公司時, 曾提供有關該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函予世雅公司等 語,並有評鑑函在卷可按。再比對原審卷第九八、一00頁 附評鑑函後附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之三張機臺照片,與系爭 賣場擺設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三張機臺照片,除右方第一張 照片上存有「皮卡丘」、「禮品販賣機」字樣之差異,其餘 圖樣、機臺樣式均無不同,肉眼觀之可認係同一種機臺,因 認游于瑱、被告二人依憑評鑑函,主觀上認定該販賣機非屬 電子遊戲機,自非無據,被告二人應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故意等情{見原判決理由(四)}。至於查獲本件 之主管機關北市商管處人員於呈經濟部釋示之函文中所記載 系爭賣場擺設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之實際玩法,固與評鑑函 所載未盡一致,然查,主管機關人員尚且無從憑以判斷該販 賣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則豈能期待一般民眾之被告二人 對之有所認識?上訴意旨徒以該販賣機之實際玩法具有射倖 性,即認被告二人知悉該販賣機為電子遊戲機,應負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責,亦嫌率斷。
六、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 故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而為被告二人均無 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 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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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