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189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部分撤銷。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時、地,徒手竊取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下 稱高灘地管理所)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竊得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後,旋經現場管理人員宋耀崇發現,甲○ ○隨即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棄置現場而駕車逃逸。再於 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高灘地維護管理所 管理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嗣於民國(下同)96 年5月14日下午7時許,經警循線於臺北縣八里鄉○○○道24 1號查獲,起出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物,並扣得非 甲○○所有之手提圓盤電磨機一臺,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扣案物品為 警合法扣押之物,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高灘地管理所管理員張光佑、蕭憲鴻、高灘地管理所 保全宋耀崇、李金生於警詢之證詞。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31幀在卷可憑。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固係駕駛其向大世紀廣告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大世紀公司)借用之0911-DF號自用小貨車至附表所示地 點行竊,上開車輛上固置有該公司所有,客觀上足視為兇器 之手提圓盤電磨機一臺,然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告示牌都埋的不深,我都用手把告示牌搖鬆動之後 ,再拔起來。顯見其為竊盜行為時,上開手提圓盤電磨機均 置於車上,並未攜帶下車,自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所示: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情形 不同,原審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成立刑法第32 0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 上開犯行僅成立普通竊盜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 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公有 物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 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手提圓盤電磨機一 台,為大世紀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竊盜犯行,原審因適用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並以手提圓盤,非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無庸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部分上訴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工 具│竊得之物 │論罪法條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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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6年5月10 日│臺北縣五股鄉○○○路五│無 │ㄇ字型大型│刑法第320 │甲○○竊盜,處│
│ │16時許 │股溼地沼澤公園停車場 │ │告示牌2組 │條第1項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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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6年5月14 日│臺北縣五股鄉○○道五股│無 │告示牌3面 │刑法第320 │甲○○竊盜,處│
│ │3時許 │溼地沼澤公園 │ │ │條第1項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三 │96年5月14 日│臺北縣八里鄉○○路○段 │無 │公告牌1組 │刑法第320 │甲○○竊盜,處│
│ │4時許 │133號對面米倉公園 │ │ │條第1 項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四 │96年5月14 日│臺北縣八里鄉○○○路 │無 │自行車道告│刑法第320 │甲○○竊盜,處│
│ │5時許 │135號對面 │ │示牌1組 │條第1 項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五 │96年5月14 日│臺北縣八里鄉○○○路 │無 │自行車道告│刑法第320 │甲○○竊盜,處│
│ │5時10分許 │10-1號前 │ │示牌1組 │條第1 項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六 │95年5月14 日│臺北縣八里鄉挖子尾自然│無 │自行車道告│刑法第320 │甲○○竊盜,處│
│ │6時許 │保育園區廁所旁 │ │示牌1組 │條第1 項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甲○○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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