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613號
TPHM,96,上易,2613,200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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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吳尚崑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周廷琴(其所為共同連續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行,經原審於民國95年7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 嗣經本院判決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 選上訴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人明知國民黨關西鎮 黨部已提名羅吉坤為關西鎮長候選人,身為該黨幹部之乙○ ○,不可能不為羅吉坤輔選, 其2人藉鄭永金縣長競選總部 在新竹縣關西鎮○○路105之2號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成 立,與甲○○一同前往祝賀之際,丙○○周廷琴基於以脅 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4年10月29日下午7 時許,一同對該黨部主任乙○○恫嚇稱:不要插手鎮長選舉 之事,若插手,將以棒球棒伺候,且晚上開車要小心一點, 不要被不明車輛碰落山谷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乙○ ○心生畏懼,欲使乙○○心生畏懼不再替羅吉坤助選而妨害 乙○○自主助選之權利。惟乙○○基於國民黨輔選黨工之立 場,並未因丙○○周廷琴2人上開脅迫行為, 而停止對羅 吉坤之助選、輔選行為, 丙○○周廷琴2人以脅迫之方式 妨害乙○○行使權利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2、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並未爭執被告丙○○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 亦未爭執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等之供述有何不同,則被告 丙○○之供述與本案事證相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3、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查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作證,亦無證據 證明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不能自由陳述或受非法取證或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偵訊證言之證據能力亦均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書證部分:
 本案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於原審卷附之聲明書  1紙之文件,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訊問時, 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證據性質上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所定之顯不可信之情況, 亦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伊於94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 與共犯 周廷琴、被告甲○○,一同至新竹縣關西鎮○○路105之2 號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惟矢口否認有脅迫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係前往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 向告訴人乙○○致意,恭賀鄭永金縣長成立關西競選總部 ,伊本身亦是國民黨黨員,且有捐款給鄭永金縣長,但絕 無脅迫之情事云云,惟查:
 1、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與共犯周廷琴共同對被害人乙○ ○恫嚇稱:不要插手鎮長選舉之事,若插手,將以棒球棒 伺候,且晚上開車要小心一點,不要被不明車輛碰落山谷 等情, 惟被告丙○○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案件 95年6月21日交互詰問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稱: 於94年



新竹縣關西鎮鎮長選舉,伊是為周廷琴助選,並擔任周 廷琴競選總部總幹事之職務,案發當晚是伊主動找周廷琴 、被告甲○○去國民黨關西鎮○○○○○道賀,並由伊駕 車前往,抵達後,雙方對談之內容,主要在聊選舉的話題 ,彼此互相鼓勵,並由被害人乙○○提供建議如何勝選, 整個過程中,並未對被害人乙○○有恐嚇語詞,亦無爭執 之情事,且被害人乙○○於伊等告辭之際,還送伊等人離 開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卷㈡95年6月21日 交互詰問筆錄第34至38頁),於本院審判中亦為相同之陳 述 (見本院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 另被告甲○○則於 原審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案件95年6月19日交互詰問程 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稱:案發當晚7時許, 渠與周廷琴 因受被告丙○○之臨時邀約而一同前往國民黨關西鎮黨部 辦公室恭賀競選總部成立,遂由被告丙○○駕駛周廷琴的 車輛,搭載渠與周廷琴一同前往,抵達後,與在場的被害 人乙○○聊了約20幾分鐘及半個小時後,渠等始一同離開 等語( 見同上原審卷95年6月19日交互詰問筆錄第15至21 頁),足認共犯周廷琴、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係因被 告丙○○之提議,始一同前往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等 情,應屬無訛。
 2、另被告丙○○、共犯周廷琴與被告甲○○一同抵達國民黨 關西鎮黨部辦公室後,與被害人乙○○對談之內容,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 原審94年度訴字第949號95 年6月21日交互詰問程序、原審交互詰問審判時指述、 結 證稱:他於案發時,任國民黨黨部主任,當天是鄭永金縣 長競選總部成立的日子,周廷琴與被告丙○○一同前來, 周廷琴在寒暄的過程中,就要他管好縣長選舉之事即可, 不要插手鎮長選舉,並稱倘若插手將以棒球棒伺候,且稱 晚上開車要小心一點,不要被不明車輛碰落山谷等語,周 廷琴口出上開語詞時,其音調並未降低或刻意提高,但周 廷琴的嗓音比一般人大聲,被告丙○○於將離去之際,亦 附和周廷琴的話, 對他說就讓羅吉坤周廷琴2人是兄弟 ,讓他們自己去拚即可,要他不要插手、不要管,他聽聞 上開話語,內心感到害怕,周廷琴羅吉坤都要競選鎮長 ,但因羅吉坤是國民黨黨內提名人選,周廷琴則是無黨籍 人士,他還是繼續為羅吉坤輔選等語綦詳(見94年度選偵 字第34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 原審94年度訴字第949號卷 宗㈡95年6月21日交互詰問筆錄第20至28頁、原審卷第102 至110頁)。
 3、被告丙○○固於原審提出被害人乙○○於94年11月27日書



立出具之內容為「針對關西鎮長候選人周廷琴遭人檢舉恐 嚇國民黨關西鎮黨部主任乙○○乙案,本人乙○○鄭重聲 明全係子虛烏有。本人與周廷琴為多年好友,周廷琴從未 向本人說過任何語帶恐嚇威脅的詞句,而且本人對周廷琴 的言語,也沒有任何心生畏懼的感覺…」之聲明書1紙( 見原審卷第38頁),藉以辯稱並無脅迫被害人乙○○之情 事等語,然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 中證稱:於案發後之當晚9時許, 他有主動打電話予黃國 憲告知此事,但內容已不復記憶,另外證人徐玉銘看到報 紙記載他遭脅迫的新聞後,也有打電話與他聯繫,並由黃 國憲、徐玉銘陪同他與周廷琴解釋,澄清並非他將此事告 知媒體,聲明書上的簽名、指印是他親筆、按捺,但是應 周廷琴的要求所為,是由周廷琴的祕書繕打聲明書內容後 ,要他照樣簽名,否則周廷琴將告他誣告,他簽此聲明書 的目的,是希望事由圓滿,周廷琴不要告他就好了,所以 他才會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是認被害人 乙○○係為避免周廷琴將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在以周廷琴 承諾不提誣告訴訟之條件下,始簽具該由周廷琴方所繕打 之聲明書,難謂該聲明書之內容出自被害人乙○○之本意 ,其內容之真實性已待置疑,自難據此以為有利被告丙○ ○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時,任國民黨新竹縣關 西鎮黨部主任,基於黨工對政黨之忠誠及支持,對於國民 黨所提名之鎮長候選人羅吉坤自應盡力輔選,此情此理, 對於身任對手周廷琴陣營競選總幹事之被告丙○○難以諉 為不知,然伊於共犯周廷琴對被害人乙○○口出:不要插 手鎮長選舉,並稱倘若插手將以棒球棒伺候,且稱晚上開 車要小心一點,不要被不明車輛碰落山谷等脅迫語詞之前 後經過,既參與共犯周廷琴與被害人乙○○之對話,復繼 而附和重述要求被害人乙○○莫再插手新竹縣關西鎮鎮長 選舉一事,再於事後,無異挾上開語詞,脅迫以妨害被害 人乙○○對羅吉坤之助選、輔選行為,被害人乙○○已然 對於被告丙○○周廷琴2人之脅迫語詞,感到畏懼, 固 然被害人乙○○終未因而停止協助羅吉坤之競選活動,仍 無礙於本案被告丙○○以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害人乙○○行 使權利之強制犯行之認定,另共犯周廷琴之強制未遂犯行 ,業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 經本院以95年度上選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 是以,本件被告丙○○共同強制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予以論科。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後聲請再次傳喚證



人乙○○,本院認證人乙○○於原審出庭證稱時已陳述明 確,並無再予傳喚必要。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 正第2條、第26條、第41條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準此而論 ,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之規定,業經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不論依上揭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上揭修正後之刑 法第28條之規定,本案被告丙○○周廷琴間,因共同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丙○○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均應逕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二)再被告丙○○行為後,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又本案被告丙○○於行為時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 :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 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案件易科罰金之 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丙○○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論其實際,被告丙○○應適用其 修正前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丙○○已著手實行強制犯行而未遂,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丙○○對被害人乙○○ 所為之上開犯行,與周廷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然 未達到使被害人乙○○不為關西鎮長候選人羅吉坤站台助選 之結果,係屬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並酌 酌被告丙○○並無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素行堪稱良好,身為共犯周廷琴新竹縣關西鎮鎮長競選 總幹事,為求周廷琴於關西鎮長選舉中求得勝選,不思以合 於民主政治之助選行為竭力輔選,竟以脅迫之手段,恫嚇幫



助選舉對手羅吉坤助選之乙○○,企圖以此非法之手段贏得 勝選,反與共犯周廷琴沆瀣一氣,所為不僅使被害人乙○○ 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及心理上產生不安之恐懼,更破 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嚴重敗壞選舉風氣,所為不足為取 ,於本院審理時仍不知悔悟,飾詞脫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以被告丙○○犯罪時間為94年10 月29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 予減刑之情形,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 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其所犯賄選案件 ,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無罪, 嗣經本院以95年度 上選字第6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以有期徒刑1年2月,其後復 經最高法院以96度臺上字第130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重 新審理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選上更 (一)字第5號判決上訴 駁回)、 丙○○周廷琴3人明知國民黨關西鎮黨部已提名 羅吉坤為關西鎮長候選人,身為該黨幹部之乙○○,不可能 不為羅吉坤輔選,其3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 於94年10月29 日下午7時許, 共同至新竹縣關西鎮○○路105之2號國民黨 關西鎮黨部辦公室一同對該黨部主任乙○○恫嚇稱:不要插 手鎮長選舉之事,若插手,將以棒球棒伺候,且晚上開車要 小心一點,不要被不明車輛碰落山谷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 式,欲使乙○○心生畏懼不再替羅吉坤助選而妨害乙○○自 主助選之權利。惟乙○○基於國民黨輔選黨工之立場,並未 因被告甲○○丙○○周廷琴3人上開脅迫行為, 而停止 對羅吉坤之助選、輔選行為,被告甲○○丙○○周廷琴 3 人以脅迫之方式使妨害乙○○行使權利因而未遂。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 使權利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罪所舉 之證據方法無非係以被告甲○○本人於偵訊中自承各節、被 告丙○○之陳稱及被害人乙○○之指述等語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 :於案發當時,是應被告丙○○周廷琴之邀約,一同前去 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恭賀鄭永金縣長競選總部之成立, 抵達後,僅有被害人乙○○1人在競選總部, 他當天十分疲 憊,被告丙○○周廷琴與被害人乙○○在閒聊,實在沒有 留心對談的內容,他並無對被害人乙○○為脅迫之行為,且 他對於被告丙○○周廷琴等人之作為,亦無所悉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案發當晚,他與被告丙○○周廷琴一起去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僅有請被害人乙 ○○幫忙周廷琴競選一事,其餘對話內容,他因為很累, 並未聽聞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7、38頁),另於原審94 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案件95年6月19日交互詰問程序時, 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案發當晚,在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 室,只有他、被告丙○○周廷琴及被害人乙○○在場, 他們是到現場去恭賀縣長競選總部的成立,他們坐的位置 ,以他的位置最靠近被害人乙○○,但距離有1.5公尺, 彼此對談了約莫20分鐘至半小時,他可以清楚聽見被告丙 ○○、周廷琴與被害人乙○○的對話內容,而且他也全程 在場,但並未聽聞被告丙○○周廷琴有為何脅迫、恐嚇 語詞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案件㈡95年6月 19日交互詰問筆錄第13至21頁),是認被告甲○○針對究 有無聽聞被告丙○○周廷琴與被害人乙○○之談話內容 ,及其於對談過程中之意識狀態、參與程度等情,前後陳 述反覆不一。
(二)另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中固證稱:伊與周琴廷及被害 人乙○○在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談話時,並非如被告甲○○



所言,他很累坐在旁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然 無由藉此證述認定被告甲○○於上開案發時、地參與之程 度為何?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94 9號刑事案件95年6月21日交互詰問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 甲○○在他與被告丙○○周廷琴談論及選情時,有加入 話題,其餘時間被告甲○○在旁邊休息,在周廷琴對他口 出脅迫語詞時,被告甲○○並無附和等語(見原審94年度 訴字第949號刑事案件㈡95年6月21日交互詰問筆錄第30頁 ),又證人乙○○復於原審審判程序交互詰問時證稱:周 廷琴在對他說出上開脅迫話語時,被告甲○○在椅子上靠 著,不知道有沒有打瞌睡,在被告甲○○丙○○與周廷 琴一同離開時,被告丙○○有附和周廷琴的話,但被告甲 ○○則靜靜地在一旁,什麼話都沒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0 3、110頁)。
(三)綜上,縱認被告甲○○對伊於被告丙○○周廷琴對被害 人乙○○為強制未遂犯行時之意識狀態所為之陳述,有前 後不一之情事,然據本案相關事證,無由確證被告丙○○周廷琴在一同驅車前往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之際, 就渠等事後對被害人乙○○為上開脅迫使妨害被害人乙○ ○行使權利之犯行,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案 周廷琴先發制人地對被害人乙○○恫嚇上開脅迫語詞之際 ,被告丙○○固有附和應許之行止,惟被告甲○○在旁則 全然無附和趨從之作為,誠難以被告甲○○單純之不作為 (蓋被告甲○○與被告丙○○周廷琴一同前去國民黨關 西鎮黨部辦公室之情事,不構成對被害人乙○○遭被告丙 ○○、周廷琴脅迫妨害行使權利之危險前行為),對被告 丙○○周廷琴所為前開強制未遂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抑不違其本意之犯罪故意,參以證人黃國憲於 原審審判交互詰問程序中證稱:在被害人乙○○前往與周 廷琴簽具卷附聲明書之際,被告丙○○有在場等語(見原 審卷第114頁),另證人徐玉銘於同一程序中則證稱: 在 簽具卷附聲明書之際,被告甲○○並無在現場等語(見原 審卷第116頁),衡之, 倘被告甲○○有參與被告丙○○周廷琴對被害人乙○○行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則在渠等犯行見諸於媒體之際,被告丙○○周廷琴理應 通知被告甲○○一同前來商議因應措施,然據被告甲○○ 事後並未予介入聲明書簽署等情事觀之,誠難認被告甲○ ○與被告丙○○周廷琴一同前往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 室,即認被告甲○○有何參與脅迫被害人乙○○以妨害其 行使權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以被害人乙○○前開證述各節,被告甲○○ 並無對被害人乙○○為何脅迫、恐嚇之語詞,且於被告丙○ ○、周廷琴行為之際,並無應和之行止,加以本件公訴人針 對被告甲○○涉嫌強制未遂之舉證及論述,尚不足為被告甲 ○○對於被告丙○○周廷琴所為脅迫被害人乙○○以妨害 其行使權利之犯行有認識抑不違本意之故意,本件既無被告 甲○○有罪之積極證明,公訴人之舉證及論述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生有疑竇,按諸首揭說明, 並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犯強 制未遂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 ○○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認被告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甲○○陪同在側,認其事前有犯意 聯絡,在旁促使乙○○產生壓力,其屬共犯甚明云云,惟查 以,被告甲○○在場並未對被害人乙○○為何脅迫、恐嚇之 語詞,且於被告丙○○等人行為之際,亦未附合,或有何威 嚇之動作,雖與其他人一同前往乙○○辦公室,惟既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事前與被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並到場助 勢,實難僅憑被告一同前往之事實,遽認定被告亦屬共犯。 故公訴人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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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