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216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次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量刑欄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減刑欄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三次,各處如附表二量刑欄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二減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渝捷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竊盜之前科,其於民 國(下同)95年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易字第2858號案於95年12月16日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經同法院95年訴字第150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96年聲減字第6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2月15日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後述犯行在此之前,不構成累犯)。二、黃渝捷於95年3月間至96年1月間,以玩線上遊戲『魔獸世界 』之機會,分別認識戊○○、丙○○、乙○○,並以他人之 照片冒稱為自己之相片,在MSN聊天室裡與前開被害人等交 往,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接續向前開各被害人佯稱:伊家族擁有家族企 業,財力雄厚,但因父親過世,錢由姑姑管理,目前急需保 險費、生活費、律師費等等費用,日後定會歸還云云,致如 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物。
三、甲○○復於⑴96年2月20日在MSN網路上向丁○○誆稱:伊堂 妹被房東趕出去,無地方可住,要先借住丁○○家云云。然 後甲○○即自稱為堂妹黃渝萱至丁○○家借住,並於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⑵甲○○於96年3月17日在MSN網 路上向丙○○誆稱:伊的朋友陳喬瑜自加拿大返台,需找地 方居住,96年9月19日至25日希能有地方借住云云。然後甲 ○○96年3月18日中午,冒稱為陳喬瑜,由丙○○帶至其朋 友己○○家借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9 日上午己○○出門上班時,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物得手。⑶甲○○於96年3月24日晚間6時許,至臺北市○○
○路○段232號時尚服飾店,佯裝購買衣服,將其攜帶之深色 大包包故意置於庚○○之皮包旁,再趁鐘孟珠不注意之際, 竊取庚○○皮包內之人民幣2000元得手。經警循線於96年3 月2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219號最愛hotel之 203室查獲甲○○,招待其所竊之電腦主機1部、電腦螢幕1 臺及化妝品等物。
四、案經戊○○、丙○○、乙○○、丁○○、己○○、庚○○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9-15、92-93、183-184頁,原審96年9月7 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被害人戊○○、丙○○、乙○○ 、丁○○、己○○、庚○○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第一商業銀 行旗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 條、二手貨買賣切結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蒐證照 片2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令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有多次 匯款行為,其中戊○○匯款行為有部分在95年7月1日新刑法 修正前,惟被告均因使用貌美女子之相片與附表一之各被害 人交往,再佐以各種不同之需錢理由,向各被害人詐騙,被 害人之接續匯款係分別在被告一次詐騙行為下所為,應認為 被害人分別多次匯款,係被告一詐欺行為下所得之結果,被 告對各該被害人之詐騙,均係接續犯,均不再各別論罪。被 告如附表一、二所犯六罪間,犯意個別,且在新刑法施行之 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因合併定應執行刑 ,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即不得易科罰金,乃原審於理由欄二、㈡,卻適用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敘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固無 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四、審酌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努力向上,冒用其他女子之照片在網路上行騙,並利用人性 善良面而以借宿名義至他人家中行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罪 ,並推稱犯罪所得都給了前夫及自己所生之孩子云云,但均 不足以作為其行為之藉口,迄今均未向被害人道歉,亦未與
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六罪、各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
五、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其所犯為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宣告刑未逾有期 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 ,故六罪各減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而後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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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 │犯罪地點 │詐得金額 │被害│量刑 │減刑 │
│ │間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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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3月間 │在不詳地點利用MSN │10萬6900元 │許書│有期徒│有期徒│
│ │起至96 年3│網路 │ │聖 │刑捌月│刑肆月│
│一 │月9日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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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0 │同上 │17萬1000元及 │江冠│有期徒│有期徒│
│二 │月11日 │ │0000000000號、 │樺 │刑壹年│刑陸月│
│ │至96年 │ │0000000000號、 │ │ │ │
│ │2月13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日止 │ │話門號及行動電話 │ │ │ │
│ │ │ │SONYK700I各一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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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1月24│同上 │20萬8201元 │朱晉│有期徒│有期徒│
│三 │日至96年1 │ │ │德 │刑壹年│刑柒月│
│ │月9日 │ │ │ │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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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被害人 │量刑 │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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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6年2月20日下午 │臺北縣樹林市復興│金飾手鍊戒│黃惠珠、│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肆│
│ │8時至同年月22日 │路229巷6號5樓 │子1批(價 │林純智(│捌月 │月 │
│ │上午11時40分 │ │值10萬元)│丁○○配│ │ │
│ │ │ │、日幣7萬 │偶) │ │ │
│ │ │ │多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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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6年3月19日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電腦主機一│己○○(│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
│ │ │路239號6樓605室 │台、螢幕、│丙○○之│肆月 │月 │
│ │ │ │化妝品一批│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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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6年3月24日下午6│臺北市大安區忠孝│人民幣2000│庚○○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
│ │時許 │東路三段232號 │元 │ │叁月 │月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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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