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重
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04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由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李政雄係朋友關係,2人 有金錢糾紛。被告於民國88年5月8日下午7時30分起,在台 北市○○○路○段410號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 司)修車廠值班,同日20時左右,被害人酒醉前往修車廠辦 公室找被告借錢,被告以其積欠新台幣(下同)45萬元不還 ,還要借錢等語,加以拒絕並怒罵,被害人因借款不著,在 辦公室吵鬧,並稱若被告不肯借錢,即不還舊債,復因酒醉 躺臥於該辦公室之木椅上睡覺。同日24時左右,被告將辦公 室鐵門拉下,至其所有停於該修車廠之自用小客車(車號EO -9496號,起訴書誤載為EQ-9495號)上睡覺。翌 (9)日凌晨 2時左右,被害人酒醒後,走至被告汽車處騷擾並毆打被告 ,被告怒不可遏,順手拿起車內行動電話充電之電線,將被 害人勒斃。被告將被害人勒斃後,即以上揭EO-9 496號自用 小客車,將被害人屍體載往基隆市○○○路18號橋下棄置, 隨即返回修車廠。越一日,經人發現被害人屍體,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循線查獲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及同法第247條 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殺人及遺棄屍體,無非係以:⑴被告於 88 年8月5日警詢時坦承與被害人有財務糾紛,案發當日受 被害人騷擾,以其車上行動電話充電線殺害被害人並棄屍。 ⑵被告提供警方之行動電話充電線,與被害人之勒痕相符。 ⑶被告於測謊時,呈現圖譜反應不一致之結果,嗣於警詢中 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於測謊時,內心掙扎頗鉅。⑷證人呂燈 燦、許國賓、陳紹民等證稱:被害人於88年5月8日23時餘, 尚在修車廠內,惟於翌 (9)日上午7時多前,即未見被害人 蹤影,被害人若非遭被告殺害,以一般醉酒之人而言,不可 能在隔日上午7時多前離去。⑸被害人確受勒窒息死亡,經 法醫相驗、解剖,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可稽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049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有殺害被害人並予棄屍之 犯行,辯稱:⑴88年8月5日之警詢筆錄,非出自其任意性之 自白,係警員自行編撰內容後命其簽名,其未承認犯行;又 當日之詢問程序並未全程錄音,該份警詢筆錄係於事後補錄 ,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規定,參照最 高法院89年度上字第4293號判決意旨,被告88年8月5日之警 詢筆錄,無證據能力。⑵依據法醫師蔡勝州所稱:以死者血 液所呈現之現象,酒精、膽汁濃度可讓人呈無意識狀態,走 路東倒西歪,步履蹣跚,躺在沙發上不能動,亦無法隨著目 標走過去等語。則被害人在此情況下,被害人何以能夠得知 被告未返家,並於深夜凌晨2時在無燈光之情況下,步行7、 80步至被告之車旁,又如何在無意識下與被告爭執?若被害 人能步行至被告停車位置,豈會於遭受勒頸時未掙扎?顯見 被告前開警詢筆錄之自白不實。⑶被告左右手掌曾遭冷凍液 凍傷,稍一用力皮膚即會龜裂流血,亦經證人陳林輝證述在 卷,被告何能以受凍之雙手用電線勒斃被害人並抬離現場, 開車載至毫不相關之地點丟棄,並將被害人之機車拖行至2 、3百公尺外丟棄,而雙手未裂傷流血?且相關證物並無被 告之血跡殘留,案發後1週,證人即小隊長劉德保檢視被告 之雙手並無受傷情形,顯見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自白不實。 ⑷扣案之行動電話電纜線,有凹溝,與法醫蔡勝州證述、驗 屍報告所述:被害人為圓柱型,無凹溝、波浪之電線勒斃。 則原審認扣案電話充電器電纜線特徵與法醫研判之兇器相符 ,並非事實。證人蔡勝州於原審雖證稱系爭電纜線係兇器,
惟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未見過扣案之電線,原審判決認扣案 之電線係勒斃被害人之兇器,並無依據。綜上,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殺人及棄屍之行為。
五、經查: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即司法警 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 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 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 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詢問 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 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 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 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又按 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倘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 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 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 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 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被告88年8月5日之警詢筆錄有錄音,錄音內容與該日警詢 筆錄之記載相符,有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可稽(88年度上 訴字第4293號卷【以下簡稱上訴卷】第209頁、第210頁) ,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第二組副警長 林淵城證稱:剛開始時用閒談之方式先作簡單草稿,之後 再正式錄音、錄影,但8號分機錄音帶並沒有錄起來,錄 影帶也沒有錄起來。這份筆錄,被告看過沒錯才簽名蓋章 。筆錄作好後,才用一般錄音機錄下來,並未刑求被告或 給被告精神壓力,僅曉諭坦承犯行將來量刑會減輕等語( 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另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劉德保亦證稱:88年8月5日偵訊前, 被告先去測謊,測謊之後,帶被告到偵訊室聊天,拿些便 條紙作偵訊要點,並將被告所說之疑點列舉出來,然後與 被告聊同事間之問題、金錢、家庭狀況,將狀況了解之後
,提示相關證人筆錄,且拿被害人相片提示給被告看,起 初被告不承認,後來被告看了很多證人之供詞,並說證人 之供詞對其不利,又無法解釋疑點,即表示「我承認,人 是我殺的」,被告並表示不要讓記者知道,讓他留點面子 ,被告的警詢筆錄內容均是依據被告所述記載,未經過推 演,製作警詢筆錄時,未刑求被告或給被告精神壓力,被 告還指引其等到其車上去拿大哥大充電之電纜線,本件有 做錄音,但刑事局以為其等會準備,其等去偵訊室裡有監 錄設備,在製作筆錄時,機器的燈有亮,以為在錄音、錄 影,但在製作完筆錄後,發現機器內並未放錄影帶,遂請 被告看筆錄後再補錄音,而後被告再簽名等語(88年度偵 字第504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7頁正、反面、第109 頁至第111頁反面、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 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稱:在警訊坦承殺害被害人,係 因想如此不會被警察打,會早送到檢察官處,在檢察官處 答辯較快,警察作筆錄時未給其壓力等語(偵卷第9頁反 面、第108頁),則被告該次警訊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其自白 顯係出於任意性。縱本件承辦警員於詢問被告時,因作業 疏失致未全程連續錄音,然其事後補請被告依先前自白內 容覆述錄音,被告並未拒絕,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謂其警 詢之自白毫無證據能力。
⒉另被告請求調閱當日之錄影帶,惟據證人林淵城、劉德保 證稱製作88年8月5日之筆錄時,錄音、錄影帶均未錄起來 ,之後請被告看筆錄補錄音,業如前述,則被告應訊作上 開警詢筆錄時,因漏未完成錄音、錄影,員警發現後僅補 錄音未補錄影,是被告請求調閱錄影帶,已屬無可能,併 此敘明。
(二)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88年8 月5日警詢筆錄固曾自白殺人、棄屍之犯行,惟被告嗣既 翻異其詞否認自白之真實性,洵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三)雖證人呂燈燦、蘇瑞賢及黃招福證稱:其等於88年5月8日 晚間在修車廠辦公室內看到被告與被害人相處。證人黃招 福並證稱:其於辦公室內看電視至翌日(5月9日)凌晨零 時5分許,始離開辦公室至修車廠後方之小工寮房間睡覺
,臨走前被告、被害人仍在辦公室等語(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詢卷】第14頁至第 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另被害人之子李鴻文於警詢中 陳稱:其父親李政雄確曾於88年5月8日晚間9時許,在光 華巴士修車廠辦公室撥打其弟李鴻章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其兄弟談話等語(警詢卷第13頁反面),並有中華 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國內長途通話明細清單1份在卷 為證(原審卷第329頁)。然凡此均僅證明被告於88年5月 8日晚間9時許至同年月9日凌晨,曾與被害人在修車廠之 辦公室相處,並不能以此遽為被告殺害被害人並棄屍之推 論。
(四)另被害人係因頸部遭人以繩索縊勒,造成機械性窒息死, 死亡方式為他殺,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 鑑字第04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5頁)。惟被害人 頸部之勒痕,依法醫師蔡勝州鑑定研判:兇器應係光滑無 紋、寬約3至4mm之電線,有基隆地檢署驗斷書在卷可稽( 88年度相字第181號卷【下稱相卷】第16頁)。且鑑定人 蔡勝州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根據法 醫研究所醫生解剖的結果,認定為他殺之索溝,由遺體頸 項所遺留之索溝,他的形狀與寬度,可以研判兇器,非表 面有凹凸痕與紋路之物品,應係圓柱型比較軟的電線,電 線上面應該不會有凹溝、波浪等,依其判斷電線應該是圓 的包起來才對,於原審說索溝、勒痕相同是聽他們講電線 3至4厘米寬,寬度相符,故稱提供之兇器相符,未見過證 物等語(原審卷第239頁反面、上訴卷第170頁、本院卷第 89頁)。而警方於EO-9496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並經 被告於前開警詢自白中指認確係其持以勒斃被害人之行動 電話充電器電線(警詢卷第30頁,惟被告陳稱並非行動電 話充電器電線而係車用座椅按摩墊電線),經勘驗結果, 該電線長約1公尺多,一端是接點煙器插頭,一端是L型插 頭,係正負極兩線黏在一起,中間有溝槽(凹溝),並非 圓形包起來而光滑無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上訴卷第 222頁,93年度上更(一)字第315號卷【下稱更一卷】第 27頁、第58頁),亦與法醫師所研判之行兇之兇器特徵不 相符合。又該條電線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並未發現有任何血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四 )字第89028091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9頁) 。復經本院更一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檢測,未發 現血跡存在,亦無法檢測出人類DNA型別,且無塑膠材質 強力施壓後導致之彈性疲乏狀,亦有該研究所93年11月16
日法醫所醫鑑字第1409號鑑定書存卷可按(更一卷第41頁 )。是警方查扣之兇器電線是否為殺害被害人之兇器,即 屬無可證明。至該條電線經本院更一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是否與死者頸部索溝痕相符,雖該鑑定結果認定 :「在工具痕跡證據中之比對工具痕跡時,此送驗電線僅 可達符合之程度」,有該所94年3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300 04729號函在卷可按(見更一卷第44頁)。惟經本院再次 去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詳詢以:系爭電線之外表是否屬光 滑無紋或確有凹溝而非光滑無紋?或僅係因寬度符合故稱 「僅可達符合之程度」,而該所既函覆稱:檢視送驗電線 有關「光滑無紋或凹溝而光滑無紋」之敘述結果均不能完 全確認此送驗電線即為造成索溝印痕之索狀物,科學上之 認定僅能達符合、不相違背之程度,及同類型線狀物在現 寬0.3公分之電線或線狀物足以造成類似0.3乘0.2公分之 皮膚索溝印痕者均可為之,故研判送驗之電線與死者頸部 索溝印痕僅達符合、不相違背之程度,而未達完全「確認 」之程度等語,有該所96年8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38 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則警方查扣之電線 是否即為殺害被害人之兇器,自仍顯屬無可證明。另參以 一般經驗法則,兇手於行兇後,均會設法湮滅跡證,以避 免遭循線查獲,是茍被告確為兇手,並已將屍體運往他處 丟棄隱蔽,則又豈有仍將行兇使用已屬不吉祥之電線留置 車上之理?準此,被告辯稱扣案電線並非行動電話充電器 電線,係警方於其車上隨手取下之電動按摩椅墊電線,其 未以該電線勒斃被害人,並非無稽,洵難認員警查扣之電 線係被告行兇所用之兇器,尚不能列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 物。此外,原審於89年7月1日核發搜索票搜索被告之KE-5 948號、EO-9496號小客車,扣得其他7條電線,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07頁、第208頁), 該7條電線經送鑑定結果,亦無血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可稽(原審卷第242頁),是亦無查獲關於 被告涉案之相關跡證。
(五)再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其胃內僅含3cc的棕色液體,無未 消化之米飯及蔬菜、藥丸、藥粉或酒精味,有上開鑑定書 在卷可稽(偵卷第91頁)。其死亡時間據鑑定人蔡勝州法 醫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被害人係進食後4、5小時以上死亡 ,胃要排空大概要6個鐘頭,要看CC數才會準確,死亡時 間是以證人看到死者吃東西所說為準,因為證人有看到死 者吃東西,與其等判斷之誤差不會超過半個鐘頭等語(上 訴卷第172頁、第17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胃排空
的時間,受進食內容影響,本件初步推斷被害人死亡時, 進食已超過4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而據證 人呂燈燦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88年5月8日我回來的時間 大約是晚間10時至10時30分左右,我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 吃東西及喝酒,至於他們吃喝到幾點,確定時間我真的忘 記了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44頁)。顯見被害人直至5月8 日晚上10時30分時,仍在持續進食,且持續進食之情形, 必然超過晚上11時,甚至更晚之時間。否則,衡諸常情, 若被告與被害人於證人呂燈燦返回後不久(半小時或1小 時內)即結束吃、喝,則證人呂燈燦絕不至於無從確定渠 等結束吃、喝之時間點。是以,被害人於5月8日晚上11時 後既仍持續進食,且甚而未於短時間內停止,而鑑定人蔡 勝州法醫又研判被害人死亡時,進食已超過4小時,其誤 差不會超過30分鐘,則被害人死亡時間顯必係於5月9日凌 晨3時以後,自與被告所為於88年5月9日凌晨2時許勒斃被 害人之自白,亦未盡相合。
(六)又被害人之指甲未發現含有其他人之DNA,亦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書可考(偵卷第93頁),亦無檢出被告涉案 之證據。另扣案被單上之血跡,與被害人血跡之DNA,基 因型別相符,有上開鑑定書可按(偵卷第94頁)。而依證 人劉德保證稱:因被害人常在社子公園睡覺,扣案被單係 在社子公園處之廢棄車上找到,因看到被單上有血塊而將 其取回等語(上訴卷第166頁)。是,扣案沾有被害人血 跡之被單並非在光華巴士修車廠扣得,亦無法推測與被告 有何關聯。再卷附被害人屍體棄置之基隆市○○○路18號 橋下現場之棉被照片(李政雄之現場及相驗相片卷編號16 、17),經提示證人呂燈燦、蘇瑞賢辨識,據證人呂燈燦 、蘇瑞賢證稱均未曾見過(本院更二審卷第47頁)。顯見 棄屍現場之棉被並非修車廠內之棉被,亦無法由棄屍現場 照片,循線查得與被告有關連之證據。由扣案之棉被或採 證照片,均無法證明被告與殺人或棄屍犯行有關。(七)被告於88年8月5日警詢雖自白:棄屍回來即馬上處理及清 洗車子,並於4時許將被害人騎來之機車推到社子國小對 面之三角公園云云(警訊卷第3頁反面),且採證當時被 告車子乾淨程度超乎一般車子乙情,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劉德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惟證人 劉德保既證稱:因被害人之機車不見,被告說東說西,帶 其等至三角公園、社子國小,但均未看到被害人之機車等 語(偵卷第111頁)。則員警既未依被告之自白尋獲被害 人之機車,自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又採證
當時縱被告車子之乾淨程度確實超乎一般車子,惟此充其 量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關於曾經洗車之自白為真,然 尚不足以據之為被告所為殺害被害人並棄屍之自白即與事 實相符之認定,顯無待乎言。
(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鑑定書上雖記載,被害人死亡 日期為88年5月9日凌晨(偵卷第88頁)。法醫師蔡勝州於 被告前開警詢自白前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上 推測被害人之死亡時間,分別係88年5月9日晚上及同日白 天或清晨(相卷第15頁、第18頁反面)。嗣並於本院上訴 審及本院證稱:經過解剖與法醫師共同研究推測被害人死 亡的時間是88年5月9日凌晨到白天,其是根據蒼蠅卵,濕 度,還有屍僵、屍斑的程度,認為死亡的時間應該是5月9 日的凌晨到上午8時之間,但由於本案經過法醫研究所解 剖,因此死亡時間應以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為準等語(上 訴卷第165頁、第166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鑑定人蔡 勝州推測之死亡時間,與前開解剖鑑定書所指之凌晨略有 差異,惟鑑定人就被害人死亡時間之修正,並未因被告之 警詢自白而有所遷就,然就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時 間與被告自白尚有不符,已見前述,是鑑定人就死者死亡 時間之推定,尚不足資為被告自白可採之佐證。(九)被告雙手曾遭冷凍液凍傷,一經施力即會龜裂流血乙節, 業經證人陳林輝、陳紹民及吳祖社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 明確,證人即光華公司社子廠廠長陳林輝於原審證稱:被 告在88年2月間,拆壓縮機時因碰到冷凍油手指凍傷,被 告表示他的手一出力就會受傷,所以將他調離開冷凍的工 作,被告於調職前2、3個月,雙手即有此毛病,其看過被 告的手,若用力會流血。88年3月31日正式調被告負責電 工,調職後,在88年6月調被告去汐止廠幫忙拉電線,被 告一用力手裂開又流血,其有看被告的手等語(原審卷第 127頁反面、第128頁);證人陳紹民於原審亦稱:其知被 告3支手指有凍傷,但忘記是左手或右手,公司的人均知 被告的手是以前在汐止站凍傷,後來才調到總廠等語(原 審卷第49頁);證人吳祖社則於本院證稱:被告的手凍傷 ,無法工作,他的指關節紅紅的,出力會流血,指間也會 裂開流血,我在汐止時有看過被告因出力而流血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反面)。鑑定人蔡勝州法醫雖證稱:徒手勒 斃不一定要由手掌施力,亦可由手腕或手指纏繞兇器即可 完成,且施力不需過大即可阻礙2側頸動脈血液上行,1分 鐘內即可使被害人昏迷,3分鐘內不加以施救即可導致腦 死,5分鐘不施救即可導致死亡。從(死者)血液及膽汁
內之酒精濃度(研判)已足以影響死者生前意識狀態,更 可證明死者生前沒有激烈反抗,亦無抵抗傷或壓制痕。從 被告之新光醫院病歷報告(研判),縱使手掌撕裂傷,亦 不影響手掌施力的功能等語(原審卷第239頁)。惟依被 告警詢自白,其因睡眠中為被害人吵醒而脾氣不佳,嗣因 被害人為借錢乙事繼續騷擾,甚至動手打人,始拿車上電 纜線往被害人脖子纏繞,並與被害人纏鬥一下而將被害人 勒斃(警詢卷第3頁)。如被告自白屬實,被告既係因一 時氣憤而非預謀殺人,被告當時應無餘力注意用手部哪個 部位施力、施力大小、會否流血等問題,則何以扣案兇器 經鑑定結果竟無任何被告之血跡反應?又被告上開自白與 被害人纏鬥一下,惟鑑定人稱由死者之血液及膽汁內之酒 精濃度,足以影響死者生前意識狀態,可證明死者生前沒 有激烈反抗,而解剖鑑定書亦載被害人之四肢、頭部均係 表淺皮肉傷,有鑑定書可稽(偵卷第90頁)。顯見被告白 尚與被害人纏鬥片刻云云,與客觀證據不合。
(十)再者,鑑定人蔡勝州法醫證稱:以當時死者血液所呈現的 酒精、膽汁濃度,讓人呈現無意識狀態,不能夠很自然的 走路,走路也是東倒西歪,步履蹣跚,躺在沙發上不能動 ,自己也無法隨著目標走過去等語(上訴卷第169頁)。 由於被害人生前沒有激烈反抗,亦無抵抗傷或壓制痕,可 知被害人死亡前,已因飲酒過量而呈現無意識狀態,則其 如何得知被告未回家而睡在車上?並找到被告停車處吵醒 被告,與被告爭執?此部分,除被告前開自白外,並無其 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凌晨時在修車廠有發生衝 突,而相關扣案之電線,既無血跡反應,且與鑑定親見不 符,亦無從證明被告之警詢自白屬實,是被告自白尚無法 證明與事實相符。又縱或被害人確如鑑定人蔡勝州法醫所 稱,以當時死者血液所呈現的酒精、膽汁濃度,讓人呈現 無意識狀態,不能夠很自然的走路,若躺在沙發上則不能 動為真,且分別細就證人證人呂燈燦、蘇瑞賢、黃招福之 證述:「我是差不多晚上11時5分左右離開,李政雄還在 跟甲○聊天」(呂燈燦部分,見偵查卷第25頁)、「我在 5月8日22時45分進入保養廠,看到甲○、李政雄兩人在看 電視」(蘇瑞賢部分,見警局卷第18頁反面)、「當晚是 23時45分至50分回去工廠,因為我是光華巴士技工,我回 去時,看到甲○、「哮呆」李政雄,當時「哮呆」在睡覺 (躺在椅子上睡覺),甲○1人在喝酒,看電視差不多15 分左右,之後我就到後面小工寮房間睡覺」等語(黃招福 部分,見同上卷第23頁反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
)法醫所醫鑑字第0490號鑑定書記載:「死亡日期88年5 月9日凌晨」等情(見偵查卷第88頁)。以上相互勾稽, 乍似足以推認被害人應係於醉躺椅上,呈現無意識狀態, 無法動彈之際遇害,而與被告自白殺害被害人之重要情節 相符。然查,經遍觀全卷既無任何相關跡證足資證明上開 處所即為被告行兇之案發現場,則自不得僅據此臆測即逕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證據亦尚不足為被告自白犯 罪之佐證實至明。
()基隆地檢署87年5月21日驗斷書,雖記載「個人意見為, 兇手應為慣用右手施力者,且至少有兩人或協助棄屍、洗 屍者至少2人以上」等語。蔡勝州法醫並證稱:「從(李 政雄之現場及相驗相片卷)編號25(研判),死者衣物背 部的青苔轉印痕與編號4、5、7、22、27(所示)橋側涵 管青苔的擦痕,經鑑識組比對,其轉印痕相符且來源相同 ,因此研判死者是經由橋墩被推落橋下棄屍,推落橋下之 棄屍行為只要1人即可完成。橋墩至地面的高度,經判斷 不到2米,應不致造成屍體損傷。至於屍體為何卡在彈簧 床下方,有可能是人為之掩飾動作,亦有可能為巧合。驗 斷書內表示死者肛門有短暫浸洗只是研判,提供偵查方向 ,並不代表屍體必經過清洗。至於浸水痕成因有二:一為 確實經過清洗,二為現場露水及積水之影響。驗斷書上表 示至少有2人的部分為清洗的階段,棄屍的部分只要1人就 足以完成等語(原審卷第238頁、第238頁反面)。惟並無 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殺害被害人並棄屍屬實,亦無確切證據 堪認被告確有棄屍或協助棄屍、洗屍之犯行,是被告棄屍 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 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 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 ,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 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 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 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 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 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 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 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有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可參。被告於88年8月5日於刑事 警察局所作之測謊鑑定,經鑑驗結果,因圖譜反應不一致 ,認為不宜鑑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9月18 日刑鑑字第96115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偵卷第46頁)。此 已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再經本院前審送法務部調 查局作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其稱未殺害被害人,經測試 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3 月7日 (90)陸(三)字第9001251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上 訴卷第114頁)。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該部分犯罪 事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另於88年5月15日警詢謊稱:5月11日晚上17時10分 左右,還在重陽橋下看到被害人,被害人穿紅色T恤云云 。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足參。是被告所述縱有不實, 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警詢筆錄一度自白殺人並棄屍。惟 經調查其他證據,被告自白與調查之證據不合,尚難認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殺人棄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不察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可取,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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