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庚○○
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寅○○
丑○○
丁○○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被 告 丙○○
己○○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原住宜蘭縣礁溪鄉○○村○○路○段32號
(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39號、94年
度偵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辛○○、乙○○圖利部分,暨子○○、卯○○、庚○○、甲○○部分,均撤銷。
壬○○、卯○○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壬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卯○○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辛○○、庚○○、甲○○、乙○○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向戊○○收受賄賂部分,均無罪。
子○○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子○○(已於民國96年7月6日死亡)、卯○○均係 宜蘭縣礁溪鄉鄉民代表會第16屆(任期自87年8月1日起,至 91年7月31日止)、第17屆(任期自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鄉民代表會代表,壬○○、子○○並分別經選舉 為主席、副主席。鄉民代表會職權為議決鄉規約、預算、臨 時稅課、財產之處分、鄉公所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鄉 公所提案事項、決算報告、鄉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 願及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縣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壬 ○○、子○○、卯○○擔任鄉民代表,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緣私立淡江大學自78年間,即計畫在宜蘭縣礁溪鄉林美山約 60公頃之鄉有土地,設立分校即宜江工學院。87年12月間, 淡江大學董事會(丙方)、「宜江工學院籌備處」(乙方) 與礁溪鄉公所(甲方)簽訂協議書,由甲方提供礁溪鄉○○ 段第280之12地號,面積40公頃土地,供丙方向教育部申請 設立淡江大學分部(蘭陽校區),丙方應於89、92、95年底 前,分別完成設立一個學院,違反協議得沒收設校保證金、 解除契約。88年7月間,宜蘭縣政府陸續許可該礁溪鄉○○ 段第280之12地號土地開發事宜,預定94年9月間,正式設校 招生。而有關鄉有土地提供校地開發使用等事項,係鄉政有 關事宜,鄉民代表依其身分,有監督及議決鄉公所關於土地 使用及開發之提案、監督礁溪鄉公所與淡江大學合約履行, 處理設校及校地工程所衍生對礁溪鄉環境保護、水土保持、 鄉民權益有關問題等職權機會。
三、壬○○、子○○、卯○○(下稱壬○○等3人)見淡江大學 分部設校工程金額龐大,利潤可觀,即對外表示有意爭取, 惟該校整地雜項工程部分,於89年10月間,由雙喜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取得,戊○○所經營志友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志友公司)則由自雙喜公司轉包之基泰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選為下包,壬○○即央請友人胡志 銘牽線傳話,表示願出價8百萬元,要求志友公司負責人戊 ○○放棄擔任下包,改由壬○○等3人接替。戊○○不願放
棄,惟鑒於壬○○等3人為鄉民代表,壬○○並為主席,子 ○○為副主席,校地占用戶拆遷補償費正由居民聯合民意代 表全力爭取,動作頻頻,沸沸揚揚,而志友公司與基泰公司 所簽訂工程合約書附件「承諾書」第6項約定:「糾紛、抗 議之排解:凡影響本工程案施工進行之所有糾紛,均由乙方 (即志友公司)負責排解,其所需之費用,均由乙方自理」 、第7項約定:「地方主管機關與民意機關:本工程牽涉到 當地縣政府、縣議會、鄉鎮公所、代表會、村里鄰長單位、 交通單位與環保單位之所有事務,均由乙方負責協調、整合 並處理解決,其所需之費用,均由乙方自理」,乃於90年4 月間,三度邀約壬○○等3人商討解決。壬○○等3人均明知 其等就職鄉民代表前,已依宣誓條例相關規定宣誓,宣誓條 例第6條第1款規定之誓詞,包括「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 不營求私利」,而違背上開宣誓條例之規定,利用其等擔任 鄉民代表會鄉民代表職權機會及身分,未實際出資、出力, 要求以合夥名義,平白朋分利潤。戊○○囿於工程順利進行 ,免於橫生枝節之現實壓力,同意壬○○等3人所求,以工 程總價約3億5千萬元為計算基準,預估盈利約4千萬元,以 利潤百分之42即1千7百萬元支付,其中4百萬元(即預估盈 利4千萬元之百分之10)由子○○、卯○○均分,餘款1千3 百萬元則歸壬○○所有。戊○○於90年5月初,至壬○○宜 蘭縣礁溪鄉○○村○○路96之2號住處,交付壬○○現金50 萬元;90年6月間,分2次,在上開處所,交付壬○○現金50 萬元及面額合計為2百萬元之支票8張;90年8月間,在同上 處所,交付壬○○面額合計2百萬元之支票8張;於90年10月 間,在同上處所,交付壬○○面額各為1百萬元之支票共計 12張(詳如附表所示),合計1千7百萬元。壬○○收受後, 旋將附表編號3與8之面額各為1百萬元之支票,轉交子○○ ;附表編號4與7之面額各為1百萬元之支票,轉交卯○○。 惟事後壬○○等3人又以如編號7至9所示100萬元支票面額太 大為由,分別將所收取之支票返還戊○○,換簽發如附表7 至9所示之同額支票各3張。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等3人共同自戊○○收受1千7百萬元, 被告壬○○實際分得1千3百萬元,被告子○○、卯○○則各 實際取得各2百萬元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戊○○於93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是分5次將1
千7百萬元付給壬○○。第1次是90年5月初,我親自到壬○ ○家,交付現金50萬元,第2次是90年6月間,我親自到壬○ ○家,交付現金50萬元,第3次是90年6月間,我親自到壬○ ○家,交付壬○○支票8張,其中面額20萬元2張、25萬元4 張、30萬元2張,總共2百萬元。第4次在90年8月間,我親自 到壬○○家,交付壬○○支票8張,其中面額20萬元2張、25 萬元4張、30萬元2張,總共2百萬元。最後1次於90年10月間 ,我親自到壬○○家,交付壬○○支票12張,面額各為1百 萬元,總共1千2百萬元。該面額1百萬元支票,票號是LC000 0000至LC0000000,但其中票號LC0000000支票由卯○○拿回 來,要求換簽發面額較小之支票,我改簽發票號LC0000000 、LC0000000、LC0000000,面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 萬元之支票;票號LC0000000支票由子○○拿回來,要求換 簽發面額較小之支票,我改簽發票號LC0000000、LC0000000 、LC0000000,面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50萬元之支票 ;票號LC0000000支票由壬○○拿回來,要求換簽發面額較 小之支票,我改簽發票號LC0000000、LC0000000、LC000000 0,面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支票。我都是以 交通銀行羅東分行我個人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 帳戶,簽發支票等語(見他字第382號卷一第107、108、114 頁),並有附表編號3至6、10至12所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見他字第382號卷一第118、119、121、122、136、137、1 42頁)。附表編號1、2面額各為1百萬元之支票,均經兌領 等情,有戊○○於上開交通銀行羅東分行之帳號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支票往來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報告卷第19 2頁)。由附表編號7至9之支票3張,所換簽發支票9張,則 有該9張支票影本,存卷可憑(見他字第382號卷一第126頁 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㈡被告壬○○於警詢供述:90年5月間,戊○○陸續支付5百萬 元支票及現金。90年9、10月間,戊○○再簽發支票12張, 每張面額1百萬元之支票給我。該面額1百萬元支票,我交付 子○○、卯○○各2張等語(見偵查報告卷第25頁)。於檢 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自戊○○收受1千7百萬元等 情(見他字第382號卷二第120頁、原審卷一第104、105頁、 本院卷一第103、104頁)。
㈢被告卯○○於警詢供述:壬○○交付給我2張戊○○所簽發 面額各1百萬元之支票2張,告訴我是戊○○支付之金錢,我 將其中1張請戊○○換簽發面額為40萬元、30萬元、30萬元 之支票各1張等語(見他字第382號卷一第222、223頁)。於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由壬○○轉來自戊○○收
受之2百萬元等情(見他字第382號卷一第227頁、原審卷一 第104、105頁、本院卷一第118、119頁)。 ㈣被告壬○○與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戊○○ 係交付現金1百萬元及支票1千6百萬元,合計1千7百萬元等 情綦詳,互核相符。證人戊○○於原審雖證述係支付壬○○ 現金80萬元及支票,合計1千6百8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113頁),核與偵查中之陳述不符,惟被告壬○○就自戊○ ○拿到1千7百萬元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104 頁),則證人戊○○應係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致所陳金額略 有出入,應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交付金額1千7百萬元, 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較為正確可採,附此說明。二、被告壬○○等3人與戊○○間,並無合夥關係,有下列事證 可證:
㈠證人戊○○於93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只有在剛開始 蓋工務所時,壬○○有介紹人進來幫忙,這些人也是跟我請 款,再來壬○○就沒有參與等語(見他字第382號卷一第116 、117頁)。於93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是我找壬○ ○合夥,但他沒有出資,施作很少部分工程。壬○○在我蓋 工務所時,要求加入,在蓋工務所時,有幫忙作,但材料、 工錢都是我支付等語(見他字第382號卷二第35頁)。於原 審證稱:我有要求壬○○出資,我也有計算給他看,但壬○ ○等3人無法出資,我還是讓他們合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4頁)。
㈡被告壬○○於警詢供述:淡江大學將工程發包給雙喜公司, 由雙喜公司開始找下包,戊○○知道我有意參與工程施作, 就到我開設之「龍潭湖餐廳」,邀請我參與。隔沒多久,戊 ○○再與我、子○○、卯○○,在我開設之「龍潭湖餐廳」 商討工程事宜,戊○○表示模版、擋土牆、工務所等工程都 交給我叫工及監工,工程款都由戊○○負責。我向戊○○表 示,子○○、卯○○係參與我百分之42股份,實際上子○○ 、卯○○並未參與。在工務所蓋好沒有多久,戊○○向我表 示,現場分二批施工不經濟,他願意把我股份百分之42之利 潤給我,剩下工程由他自己作,他同意支付我1千7百萬元等 語(見他字第382號卷一第8、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戊○○承包工程,我有百分之42股份,其中子○○、卯○ ○佔百分之10,施作工程由戊○○出錢,我出力但沒有出錢 ,我處理到工務所完成,就退股,戊○○給我1千7百萬元, 我交給子○○、卯○○各2百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82號卷一 第16頁至第18頁)。
㈢被告卯○○於警詢供述:我與子○○有工程經驗,壬○○就
找我、子○○,一起去與戊○○談承攬工程事,並沒有談成 。後來壬○○告訴我,他已經與戊○○談好,為施工品質管 制與方便,就由戊○○承包,我們這邊可以分到百分之42之 利潤。我與壬○○、子○○均未確實參與工程等語(見他字 第382號卷一第220頁至第222頁)。於檢察官訊問供述:我 與壬○○、子○○想要做工程,由壬○○與戊○○商量結果 ,戊○○認為分開作不好,可能影響工程品質,他要全部作 ,戊○○為安撫我們,才分配利潤給我們,壬○○拿2百萬 元給我等語(見他字第382號卷一第227、228頁)。 ㈣被告壬○○雖稱有實際施作工務所,惟依證人戊○○所提出 該工務所圖說(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觀之,所謂工務所 係小型工務用臨時辦公室,而證人戊○○證稱:該工務所全 部工程費,包含裝修費用為5百80萬元,另全部材料費用均 係我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另施作該工務所工資 20多萬元,為戊○○所支出等情,亦據證人即實際施作之鄭 萬益於原審證述明白(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至第163頁)。足 見被告壬○○對於施作工務所,充其量仍僅有鳩工行為,而 建造工務所係施工之準備工作,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壬○○確 實與戊○○合夥施作校地整地雜項工程。
㈤被告壬○○等人就上開整地雜項工程既未出資,復未出力, 於工程尚在進行中,戊○○未實際領得工程款之前,即以帳 面計算方式,獲得分配高達1千7百萬元之利潤,可見不必承 擔任何損失,在在與所謂合夥之性質迥異,應係僅以合夥為 名,而無合夥之實。
三、被告壬○○、子○○、卯○○為鄉民代表,被告壬○○、子 ○○並分別擔任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其職權機會及身 分,對戊○○所承攬雜項工程能否順利進行,有實質影響: ㈠淡江大學自78年間,即計畫在宜蘭縣礁溪鄉林美山約60公頃 之鄉有土地,設立分校。87年12月間,淡江大學董事會(丙 方)、「宜江工學院籌備處」(乙方)與礁溪鄉公所(甲方 )簽訂協議書,由甲方提供礁溪鄉○○段280之12地號,面 積40公頃土地,供丙方向教育部申請設立淡江大學分部(蘭 陽校區),丙方應於89、92、95年底前,分別完成設立一個 學院,違反協議得沒收設校保證金、解除契約等情,有78年 11月11日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與宜江大學工學院籌備處簽訂之 「協議書」(見偵查報告卷第207頁)、83年1月12日宜蘭縣 礁溪鄉公所與宜江大學工學院籌備處簽訂之「補充協議書」 (見偵查報告卷第208頁)、87年12月16日宜蘭縣礁溪鄉公 所與宜江大學工學院籌備處及淡江大學董事會簽訂之「協議 書」(見偵查報告卷第209、210頁)影本等件,附卷為證。
88年7月間,宜蘭縣政府陸續許可上揭礁溪鄉○○段280之12 地號土地開發等事宜,有關鄉有土地提供校地開發使用等事 項,係鄉政有關事宜,鄉民代表有監督及議決鄉公所關於土 地使用及開發之提案、監督礁溪鄉公所與淡江大學合約履行 ,處理設校及校地工程所衍生對礁溪鄉環境保護、水土保持 、鄉民權益有關問題等職權機會等情,有87年11月宜蘭縣礁 溪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1次定期會議事紀錄摘要(見偵查報 告卷第214頁)、宜蘭縣礁溪鄉民代表會87年12月1日87鄉代 字第1288號函(見偵查報告卷第227頁)及同案提案表(見 偵查報告卷第226頁)、90年11月宜蘭縣礁溪鄉民代表會第 16屆第7次定期大會議事紀錄摘要(見原審卷二第497頁)、 92年4月宜蘭縣礁溪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2次臨時會議事紀錄 摘要影本(見偵查報告卷第382頁)影本,在卷可證。 ㈡證人戊○○於93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鄉民代表會策 動村民以地上物補償為藉口來抗議,如此便會影響施工進度 。之前我們尚未進場施工,就有村民抗爭。此外淡江大學有 與礁溪鄉公所簽約,要如期完成有困難,鄉民代表會就會來 找麻煩。其實鄉民代表會要找藉口來找麻煩,是很容易,因 為我承包雜項工程,後果要我承受,因此我才付給他們1千7 百萬元等語(見他字382號卷一第105頁)。於同日檢察官訊 問時更證稱:鄉民代表可以監督鄉公所,是否有按照與淡江 大學之協議來履行,可以提案質詢。工程上會有一些空氣、 水、道路污染之環保問題,可能策動鄉民來抗爭,很容易讓 工程停擺或延誤。如果壬○○等3人不是鄉民代表,我不會 同意給他們工程利潤百分之42。壬○○、子○○、卯○○是 仗著鄉民代表身分才能如此要求等語(見他字第382號卷一 第116、117頁)。
㈢證人即淡江大學蘭陽校區籌備處駐礁溪辦事處主任曾振遠於 93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因為礁溪鄉鄉有土地尚未買 到,協議書約定要雜項工程完成,變更編定後,才可以買地 過戶,而鄉民代表有權限決定同不同意。怕鄉民代表策動居 民抗爭,影響工程進度等語(見他字382號卷一第284頁)。 證人即礁溪鄉公所財政課長王子桐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有 關鄉公所土地讓售,要提給代表會,並呈報縣政府核准。如 果鄉民代表在鄉民代表會提案,由鄉公所命令停工改善,決 議後鄉公所要執行等語(見他字第382號卷二第82、83頁) 。
㈣綜上,足證鄉民代表之職權及身分,足以影響戊○○所承攬 雜項工程能否順利進行。
四、被告壬○○等3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仍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共同圖利1千7百萬元: ㈠證人戊○○於93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壬○○找胡志 銘來,要求我不要參與這個工程,又說如果我願意退出,壬 ○○願意給我8百萬元,我加以拒絕。胡志銘說我要如何回 去跟壬○○交代,於是我要他去跟壬○○說,如果由志友公 司承作,我會分股份給他們。壬○○方面是鄉民代表,我是 怕他們會影響工程,為了使工程順利,我才願意給他們錢。 依志友公司與基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附件「承諾書」第6項 :「糾紛、抗議之排解:凡影響本工程案施工進行之所有糾 紛,均由乙方(志友公司)負責排解,其所需之費用,均由 乙方自理」、第7項:「地方主管機關與民意機關:本工程 牽涉到當地縣政府、縣議會、鄉鎮公所、代表會、村里鄰長 單位、交通單位與環保單位之所有事務,均由乙方負責協調 、整合並處理解決,其所需之費用,均由乙方自理」。我為 了履行合約規定,避免壬○○等民意代表會去找雙喜公司或 淡江大學麻煩,影響工程施作,所以才給他們1千7百萬元。 淡江大學人員曾經跟我說,代表會主席與副主席找過他們, 副主席子○○曾帶村民抗爭,地方上傳出來說工程很難做, 所以才會在契約訂明有關抗議糾紛排解、地方主管機關與民 意機關之所有事務,均由志友公司負責協調整合、處理解決 等語(見他字第382號卷一第105、107、115、116頁)。於 93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會考慮工程順利,因為 完工期限固定,而壬○○會影響工程順利。地方上抗爭,壬 ○○有能力替我解決。有關地上物補償金,有部分農民不肯 接受,陸續提出意見,農民會去找鄉民代表幫忙,我想有鄉 民代表參與,工程會比較順利等語(見他字第382號卷二第2 8、29頁),並有志友公司與基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附件 之「承諾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 )。足見證人戊○○交付1千7百萬元,係考量被告壬○○等 3人以鄉民代表之身分及職權,可以保障工程進行順利。 ㈡證人曾振遠於93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91年底,報紙 登過壬○○有向戊○○拿支票,我問戊○○為何會這樣做, 戊○○向我說壬○○、子○○是民意代表,若不處理,恐怕 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若無法順利進行,會影響淡江大學在94 年開始招生之承諾等語(見他字第382號卷一第283、284頁 ),核與證人戊○○於93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 事後有向曾振遠表示,給鄉民代表金錢是怕他們挑剔工程。 只要道路污染,鄉民代表就可以挑剔,我不想給學校帶來困 擾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382號卷二第33頁)。 ㈢證人胡志銘於93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一致結稱:壬
○○透過我聯絡戊○○,談有關淡江大學蘭陽校區雜項工程 事,並要戊○○配合,我有幫他們聯繫等語(見他字382號 卷一第456、457頁、原審卷二第120、121頁)。 ㈣被告卯○○於警詢供述:壬○○告訴我這個工程他已經與戊 ○○談好,為了施工品質管制及施工方便,也為人民有工作 機會,我們不再發動居民抗爭,使工程能順利進行,蘭陽校 區整地之雜項工程就由戊○○承包,我們這邊可分百分之42 利潤等語(見他字382號卷一第22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 結證,分到利潤有說不要發動抗爭,會去協調使工程進行順 利等語(同他字第382號卷一第228頁)。 ㈤按依宣誓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規定,鄉民代表應於 就職前宣誓,而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之誓詞,包括「代 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被告壬○○、卯○○ 於警詢供述其有依規定宣誓,清楚上開誓詞內容(見他字第 382號卷二第103、130頁)。被告壬○○、卯○○既已宣誓 就職,明知應恪遵上開法律規定,行使職權。
㈥綜上,足證被告壬○○等3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共同利用其職權機會及身分,自戊○○圖利 1千7百萬元。
五、訊據被告壬○○、卯○○均否認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遂行圖 利,被告壬○○辯稱:我在早年即從事土木工程,係戊○○ 於90年4月間,主動邀約我入股合夥,經過數次協商,才取 得共識,同意合夥,由我佔百分之42股份。及至90年9月間 ,工程變更設計,工程費用由5億多元,增加為7億多元,戊 ○○為多得利益,並利於控制工程進度及品質,提議我退出 合夥,不必工程,提前結算利潤。我因工作繁忙,不知內情 而予應允,遂先自戊○○取得原本即應分得之利潤。我取得 1千7百萬元,確實係合夥承作雜項工程之故,並未利用鄉民 代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自己等語;被告卯○○辯稱:我從 事工程多年,單純獲壬○○之邀,參與壬○○與戊○○之合 夥,並未利用鄉民代表職權或身分圖利自己等語。六、經查,證人戊○○於原審雖證述,並非因為被告壬○○、子 ○○、卯○○有鄉民代表身分才同意合夥及支付金錢(見原 審卷二第216、217頁),惟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不 符。且1千7百萬元係鉅額金錢,而被告壬○○等3人既未出 錢,復未出力,證人戊○○尚未取得工程款,衡情實無自掏 腰包,輕易奉送之理,應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情節, 為合理可信,而其於原審所證述情節,應係礙於人情壓力, 所為迴護之詞,不能採取。次查,如前所述,被告壬○○所 稱與戊○○合夥一節,原非真實,核不足取。則被告壬○○
所辯戊○○提議退出,而先結算利潤支付等情,亦不能採。 綜上,被告壬○○、卯○○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取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卯○○之圖利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日修正,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 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修正為「對於非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該條 款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則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經限縮,依上開說 明,自應先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均該當於行為時法、中間 法及裁判時法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必其行為無論依行為時 法、中間法,或裁判時法均應予處罰,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 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077號判決參照)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 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 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 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 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 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 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 。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499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 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 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依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壬○○、卯○○係宜蘭 縣礁溪鄉鄉民代表,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爰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修正前後,法定刑度相同,惟應以犯 罪構成要件經限縮之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壬○○、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壬○○等3人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修正刑法第28條規定, 於95年7月1日施行,共同正犯有所限縮,因本案事實未涉及 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無何者較有 利於被告壬○○等3人之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 規定)。
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 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而 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 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 。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 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 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3731號判決參照)。職務上行為之賄賂罪之成立, 不但須行賄人有行賄之意思,且受賄人必在職務上有所行為 始為相當,所謂職務,係指具體特定之職務,亦即職務上之 受賄罪以「職務」存在為前提,而職務又係以「權限內應為 或得為之事項」為內容,且職務必須與賄賂構成對價,始克 成立本罪。經查,提供鄉有土地設校之契約,係礁溪鄉公所 與淡江大學所簽訂,而有關契約之履行,係鄉公所之職權, 核與鄉民代表會職權,並未有直接關連。又戊○○經營之志 友公司,僅係校地整地雜項工程之次次承攬人,戊○○所關 切者,僅係整地雜項工程得否順利完成,不至於影響其與上 游包商契約之履行,其給付鄉民代表金錢,僅係避免鄉民代 表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影響工程順利進行,並未積極要求 對方以何具體職務行為,作為對價。公訴及上訴意旨均未指 明戊○○有要求被告壬○○、卯○○以何一具體職務上行為 ,作為對價,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而僅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卯○○所為,應成立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九、原審以被告壬○○、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圖利罪,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以明知違背法令,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敘明被告壬○○、 卯○○係違背何具體法令,僅籠統記載明知違背法令,即有
未洽。㈡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 認定被告等人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 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原 判決乃竟分別就各人所得,諭知追繳沒收,自非合法(最高 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壬○ ○、子○○、卯○○3人為共同正犯,而未就共同犯罪所得1 千7百萬元,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分別就壬○○、子○○、卯○○個別 實際所得,分別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壬 ○○、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壬○○、卯○○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壬○○有關圖利 罪部分、被告卯○○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十、本院審酌被告壬○○、卯○○擔任鄉民代表,辜負人民付託 ,違反廉潔問政,不營求私利之誓約,而利用其職權機會及 身分,圖謀鉅額不法利益,惟其等係民意代表,智識程度不 高,及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並各別參與犯罪之程度、取得金錢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8年,被告卯○○有期徒刑6年;並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諭知被告壬○○褫奪公權6年 ,被告卯○○褫奪公權4年(修正後有關褫奪公權效力及期 間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壬○○、卯○○,爰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被告壬○○、卯○○共犯圖 利罪所得財物1千7百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壬○○收受戊○○1千7百萬元後,惟 恐外界流言蜚語,且顧慮其他代表對淡江大學設校用地之取 得、工程之污染、地區民眾抗爭,依法行使鄉民代表職權, 至影響設校工程進行,用地取得及建校時程,致違反其與戊 ○○間之默示協議,即以前與戊○○套招「合夥」承包工程 之說詞,告知部分代表,為求逼真,佯裝徵詢被告己○○、 李三峰、乙○○、辛○○、丑○○等人投資入股意願,並透 過被告丁○○傳話,嗣因其等均無資力,故未投資。被告壬 ○○旋以口頭承諾日後其參與該工程若賺錢將分給各鄉民代 表50萬元「吃紅」,以此暗示被告己○○、李三峰、乙○○
、辛○○、丑○○等人其已介入該工程,且將無償支付50萬 元賄款,請其配合,不要輕舉妄動,以免影響工程進行。而 被告己○○、李三峰、乙○○、辛○○、丑○○、寅○○均 知上開50萬元與淡江大學設校工程有關,與其鄉民代表之職 責有所牽涉,且為無償取得,顯係賄款,仍默示同意收受。 惟被告壬○○取得戊○○所交付之現金及支票後,多方拖延 ,未履行上開承諾,被告丑○○、辛○○即於90年11月間, 礁溪鄉民代表會召開之第16屆第7次定期大會,就工程呈現 停工、尚未開發之零星山坡地有無提供計畫等事項,分別提 出質詢,主持議事之主席壬○○猶不為所動。迨至91年4月 間,知情之被告乙○○因不滿壬○○口惠而不實,遲未依約 將業已收到之賄款分給其他代表,遂於同年4月22日礁溪鄉 民代表會召開第16屆第18次臨時會之預備會議,提出臨時動 議,要求鄉民代表會針對外傳收取好處部分自清,並反對議 決礁溪鄉公所送請審議公開標售亞達高爾夫球場占用林尾段 1之186、1之191地號兩筆土地,為免落人口實,工程土地議 案應由第17屆代表再行決議,在場被告子○○、卯○○均表 反對。嗣經與會鄉民代表私下通知礁溪鄉公所收回提案,並 於次日上午變更行程考察林美山區之淡江大學蘭陽校區、佛 光大學及亞達高爾夫球場,被告壬○○急於平息不滿聲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