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212號
TPHM,95,上訴,3212,200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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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
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告訴人甲○○成立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台北市大同區○○○路三十五號九樓,以下簡稱永 好公司;民國七十二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方明慧,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為乙○○),嗣告訴人甲○○ 因旅居日本,乃於七十一年間起,僱用被告丙○,將告訴人 永好公司業務委託被告丙○處理。詎被告丙○與姪子即被告 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利 用保管永好公司大小章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以下 簡稱合庫大稻埕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 000號)之機會,未經告訴人甲○○及負責人吳方明慧之 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於如附表一之時間(發票日自 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永好 公司內盜用公司大小章,藉以偽造告訴人永好公司如附表一 之支票,違背其任務,並於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期,由被告丙 ○、丁○○或由被告丙○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柯淑美,持該等 支票,至合庫大稻埕分行向不詳姓名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丙○及丁○ ○(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之提示人),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永好公司、吳方明慧及合庫大稻埕分行對於銀行帳戶存 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㈡嗣告訴人甲○○發現永好公司帳目 不清,懷疑被告丙○涉有不法,遂將永好公司之印章交給友 人廖國昌律師保管,交代被告丙○於使用永好公司之支票時 ,必須至廖國昌律師事務所蓋章並影印簽發之支票。詎被告 丙○丁○○二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承前揭偽造有價證 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公司業務需要支票為由,向不知情之 廖國昌律師拿取永好公司之大小章,連續在如附表二之時間 (發票日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未經告訴人永好公司負責人吳方明慧及告訴人甲○○之同意 ,在永好公司內盜用公司大小章,偽造告訴人永好公司如附 表二之支票,再由被告丙○持至合庫大稻埕分行向不詳姓名 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予被告丙○等人(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之提示人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永好公司、吳方明慧及合庫大稻埕 分行對於銀行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㈢被告丙○於七 十九年五月初與告訴人甲○○共同出資設立方磊國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磊公司),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並 約定共同出資購買苗栗縣竹南鎮○○段○○段一一五四地號 土地作為公司之資產。告訴人甲○○依約定交付新台幣(下 同)一千八百萬元之購地資金給被告丙○,被告丙○則向不 知情之案外人吳俊達、周鄭猛、陳俊男等人借款籌措資金出 資購買土地。迨購得土地並登記在方磊公司名下後,被告丙 ○身為方磊公司之負責人,受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竟於八 十年四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以前述 土地向合庫大稻埕分行抵押借款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並設定 三千六百萬元額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將借得之款項 用來償還其向吳俊達等人之私人借款(被告丙○以方磊公司 之帳戶匯款給吳俊達等借款人,詳見附表四),致生損害於 方磊公司之財產。㈣八十年八月六日,方磊公司之資金一時 週轉不靈,被告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合庫大 稻埕分行盜用告訴人甲○○之印章,偽造銀行取款條交予不 詳姓名之銀行行員行使之,使該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告訴人甲 ○○在該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存款十三萬五千元,並存入方磊公司於同分行之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甲○○及合庫大稻埕分行對於銀行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 正確性。㈤八十六年七月間,方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 丁○○,被告丁○○乃受方磊公司之委任為方磊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三之時間(發票日自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簽發方磊公司如附表三之支 票,交由被告丙○於附表三所載之支票發票日,至合庫大稻 埕分行提領現金或轉入被告丁○○設於同分行之帳戶內(帳 號0000000000000號),致生損害於方磊公司 之財產。㈥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未經告訴人永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告訴人永 好公司所有之車號CF-九二一七號自小客車,以二十七萬 五千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黃日在,並盜用公司



之大小章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將該車過戶給不知情之黃日 在,取得車款後存入被告丙○在合庫大稻埕分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永好公司、吳方明慧,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永好公司之財產 。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丙○盜用告訴人甲○○印 章,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告訴人甲○○存款之行為,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 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 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 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訊據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共 同偽造有價證券、背信、詐欺犯行。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 我沒有做錯事情,我所作的事情是按照老闆甲○○的指示去 作…我沒有偷開一張支票…廖律師事務所裡面有一位小姐處 理,印章也是放在她那裡…我有向她借印章,但是我沒有亂 蓋章…有需要的時候開立…當初方磊公司沒有錢,向私人借 錢購買土地…地主原來有向銀行設定抵押,我先借錢去塗銷 抵押權,對方才過戶,我才用那塊地向合作金庫貸款一千八 百五十萬元,貸得錢,我就先還之前借的錢…他(告訴人甲 ○○)只有拿出五百十萬元訂金,我有放到公司,其他的錢 ,方先生到現在沒有拿出來,代書在原審就有說明…車子已 經壞掉,又要修理,賣得的錢放在我的戶頭,因為資金往來 調度是從我的戶頭出入,方先生要用錢,不可能隨時從公司 領取,所以才會先存到我的戶頭再領出來…」(九十六年二 月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



頁、第二十頁)、「…我沒有偽造文書…沒有偷開支票。土 地部分,也是甲○○去借錢,也是他帶合庫的經理去看土地 …賣車的錢入我的帳戶沒有錯,但是錢並非我用…」(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等語。被告丁○○ 辯稱:「…我只有幫丙○領錢、存錢而已,我是永好公司的 業務員…只是送貨…」(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 二頁)、「…我是七十五年進入永好公司…公司都是丙○負 責…帳都是丙○在管理…我的存摺也都是給公司用…」(九 十六年十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錢的事情,我 只有將銀行的存摺借丙○,她用了多久我也不知道,我都沒 有碰錢,支票我也沒有碰…」(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 審判筆錄第十頁)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起訴意旨㈠、㈡、㈣、㈥部分
⑴告訴人甲○○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獨資借用其妻方郭育英、 母親方陳無愛、長子方純民(嗣更名為乙○○)名義設立永 好公司,並僱請被告丙○為永好公司會計,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方郭育英,七十二年間變更為女兒吳方明慧,實際負責人 則為告訴人甲○○;嗣告訴人甲○○因長期旅居日本,自七 十一年間起委託被告丙○負責管理永好公司事務(包括簽發 支票、營運等),將公司大小章、存摺及自己個人合庫大稻 埕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付予被告丙○保管;被告 丁○○亦於七十五年間起受僱永好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 被告丙○簽發發票日由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由附表一編號1至3、編 號5至12、編號14提示人欄所示之人提示兌領或轉入如 附表一編號4、編號13、編號15、編號16提示人欄所 示帳戶;於八十年八月六日蓋用告訴人甲○○之印章於取款 條,在合庫大稻埕分行領取十三萬五千元,再存入方磊公司 於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六年間 告訴人甲○○將永好公司支票印鑑章交由廖國昌律師保管, 而於廖國昌律師保管印鑑之期間,被告丙○曾經簽發發票日 由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由附表二提示人欄所示之人提示兌領或轉入該欄所 示之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蓋用永好公司印章,出售 CF-九二一七號自小客車,所得款項二十七萬五千元,則 匯入被告丙○之合庫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告訴人甲○○將永好公 司支票印鑑章自廖國昌律師取回交予子乙○○保管;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永好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



乙○○實際負責管理永好公司事務,並於八十九年初起,不 讓被告丙○參與永好公司事務各事實,已據被告丙○、丁○ ○、告訴人甲○○、證人吳香梅柯淑美廖國昌陳述甚詳 ,並有永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 四號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附表二部分支票存根影 本(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三頁) 、支票影本(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十號卷㈠第一三一頁至 第一三六頁、卷㈡第二十八頁至第五十六頁)、永好公司於 台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他字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 十七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三頁)、告訴人甲○○於合庫 大稻埕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 十年八月六日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二一三頁)、方磊公司 於合庫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 十年八月六日交易明細(他字卷第二一九頁)、乙○○收回 印章收據(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四號卷第一七五頁)、 車號CF-九二一七號車車籍資料、車輛之過戶登記書(偵 續㈠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 )附卷可證。
⑵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 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不能謂無製作權。 查:
①告訴人甲○○獨資借用自己親人名義組織永好公司,之後 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雖迭有變動,但告訴人甲○○仍不失為 永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因旅居日本,委託被告丙○ 管理永好公司事務(包括簽發支票),並將公司大小章、 存摺及自己在合庫大稻埕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 付被告丙○保管使用,難認其未將簽發支票及蓋用取款條 之權限授予被告丙○,故被告丙○於七十一年間至八十九 年初,受告訴人甲○○委託負責管理永好公司事務期間, 簽發發票日由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不能謂無製作權,尚難認定被 告丙○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相當。更難認定被告丁○ ○與丙○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間起,將永好公司支票印鑑章交 由廖國昌律師保管,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將印章 取回交予乙○○保管,由廖國昌律師保管永好公司支票印 鑑章期間,被告丙○猶仍負責永好公司之業務及簽發支票 ,僅於簽發支票時,須拿去給廖國昌律師在支票上用印,



廖國昌律師均會在支票上蓋章,並將支票影印留存,此已 經證人廖國昌律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述 :「…(曾幫永好公司保管印章?)有。甲○○在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二日我事務所,將公司委託文件、印章交給乙 ○○。之前有段期間,我替他(指告訴人甲○○)保管公 司印章…丙○開支票後,會給我蓋章…她(指被告丙○) 支票會拿來給我蓋…丙○曾與甲○○一同到我事務所很多 次,因之前甲○○在台灣產業交給丙○管理,後來二人有 爭執,甲○○就將印章放在我這保管…(知否甲○○與丙 ○關係?)甲○○委託丙○處理永好公司的事…(有保管 甲○○印章?)沒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四號 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頁)等語甚詳,告 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你把印章交給廖律師之後,丙○原來掌管的業務, 是否都移轉給廖國昌律師?)支票蓋章的部分,是要求要 給廖律師蓋章,其他的業務部分,還是丙○在負責…」( 原審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等詞。據此,被告丙○廖國昌保管永好公司印章期間,應有簽發永好公司支票 之權限,僅於簽發後須拿至廖國昌律師處用印,以利管控 備查。而且,
⒈證人廖國昌律師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偵查時證稱 :「…丙○開好支票…我蓋章,我均會影印…」(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四號卷第一六七頁)等語,告訴人 永好公司、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委任律師提出 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廖國昌律師蓋章之支票影印本」( 他字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五四頁),無附表二所示票號 之支票影本,又被告丙○廖國昌律師保管永好公司印 章期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借出附表二所示支 票須蓋用之永好公司印鑑章,至同月二十七日返還,嗣 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再度借出前揭印鑑章,至八十七年 四月十日返還,此為被告丙○所自承,並有被告丙○出 具之借據二紙張附卷可證(他字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 七頁)。然廖國昌律師將曾經用印支票影印留存,其留 存、保管之程序是否嚴謹,以防止其散失或遺漏?廖國 昌律師嗣後提出予告訴人附於刑事告訴狀之歷程中,是 否曾遭故意或過失遺漏?單憑廖國昌律師前揭證詞,尚 無法一一獲得確保,是否確為廖國昌律師用印過之支票 全部,實無法令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自不得據以推論附 表二之支票均非廖國昌律師用印。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 支票(票號CF0000000號)之發票日-八十八



年一月三十日,雖與其最近相連號(CF五七六四九○ 號)之支票(他字卷第九十二頁、第一一九頁)之發票 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時間相距半年左右;惟觀諸 前揭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廖國昌律師蓋章之支票影印本 」,其中不乏未載發票日者(他字卷第一一九頁、第一 三頁反面、第一三六頁反面上方、第一四三頁至一四五 頁反面、第一四六頁反面上、中),可見廖國昌律師保 管用印之支票,不見得有發票日之記載,票載之發票日 亦不見得與實際發票日相符,自不得逕以票載發票日推 斷實際發票日期,亦不得以票載發票日與其他最近相連 號之支票發票日日期相距過遠而推斷附表二之支票必為 被告丙○所偽造。
⒉被告丙○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借出附表二所示 支票須蓋用之永好公司印鑑章,至同月二十七日返還, 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再度借出前揭印鑑章,至八十七 年四月十日返還,有印章借出借據二紙、附表編三支票 影本(他字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附卷可憑;而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 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除附表二 編號2係整數七十萬元外,其餘六張均非整數;又前揭 支票於發票日或存入被告丁○○帳戶、方磊公司帳戶, 或繳息領現,或被告丙○領現各情,有合庫大稻埕分行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合金稻存字第○九二○○○五七 八六號函送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七紙及明細資料(偵 續卷㈠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五頁)可稽。衡諸常情,被 告丙○於借出印鑑章使用期間偽造支票,鮮少會簽發隔 九月,甚至一年以上之票載日始能兌領現金之支票,或 預先蓋用於金額、日期空白之支票上,隔九月至一年之 久,才填載金額、日期兌領現金使用。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二之支票並非 由廖國昌律師用印,難以遽認被告丙○有偽造附表二所 示支票之犯行,更難認定被告丁○○丙○有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丙○是否有蓋用甲○○印章於取款條,領用其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之權限: ⒈告訴人甲○○自七十一年間起將永好公司之事務務均委 託被告丙○管理,已認定如前;嗣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 日,告訴人甲○○與被告丙○合資設立方磊公司,亦據



被告丙○、告訴人甲○○供述在卷,並有方磊公司歷次 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偵續卷㈠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八 頁)。而告訴人甲○○與被告丙○財務關係密切,時間 久遠,且因摻雜感情因素,顯得錯綜複雜而未曾仔細作 帳釐清,直至八十六間始雙方產生嫌隙,始將永好公司 支票印鑑章交由廖國昌律師保管。此由Ⅰ告訴人甲○○ 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致函被告丙○略載:「…與你之 間發生了一些不幸,希望能有所補償,我一直想做一些 正確公平的處理…我很需要你的幫助,我也改變想法… 這也是前世因緣,彼此互有相欠的關係吧。不要感情用 事…」等文字,有告訴人甲○○致被告丙○書信附卷可 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四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五 十頁)。Ⅱ告訴人甲○○致函其子乙○○,內容敘及向 被告丙○借匯金錢之事,有甲○○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 日寄給告訴人乙○○(即MICHAEL或方純民)記載「爸 爸有告訴林小姐(即丙○)你需要資金盡量借給您,他 回台北以後有拿七萬美金…這次的五萬美金您急用的樣 子,爸爸有拜託林小姐借來給您…」等文字之信函附卷 可查(同前偵查卷第七十五頁)。Ⅲ告訴人甲○○致函 吳香梅,內容敘及被告丙○匯款至日本之事等情,此有 記載「我有告訴純民(即乙○○)不告訴,要和解,磊 磊的事業是丙○個人,我不管…丙○送來日本之錢不少 ,要列出。這些錢不一定與收入差不多了…絕對不要告 訴,絕對要和解…」之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傳真 予吳香梅之信函可考(同前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 六頁)。Ⅳ甲○○致函乙○○,內容記載「我與林小姐 講好的,我與林小姐及永好之事,我自己也要與她檢討 、清算。一切訴訟要中止,我已與林小姐講過了,不要 再錯了…以後處理永好公司之事務是我與林小姐解決, 我誤會很多,以後我自己要負責。我與林小姐談妥很久 時間…你可與林小姐商談…我要好好與林小姐解決了」 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即可知 悉。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上述信函確係其書寫(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 二頁),並表示:「…錢都是丙○在管,後來又弄一個 公司,她去做方磊公司我不太清楚,錢不是我直接拿給 丙○的,錢都是丙○在處理的,錢是賣木柵土地的錢… (你去日本的時候將永好公司業務交給丙○處理?)本 來就是丙○在處理,我在台灣…沒有去日本之前,丙○ 就是永好公司的會計,都是她在處理…一開始的時候她



負責收租,後來跟日本人做生意,她的業務是什麼我不 清楚…(除了收租之外,公司如果有開銷、出差等等的 支出是否也如此?)是的…(他處理這些事情如果要開 支票丙○是否要向你報告?)他沒有向我報告過…(他 沒有向你報告你都沒有意見?)我都是交給她處理…( 你是否有詢問丙○支出哪些費用?)我很少問…(你是 否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丙○保管?)都是她在使用的… (你是否有授權他使用這二顆印章?)業務上我有授權 她使用…(你說的業務上授權,你如何向丙○說的?) 因為她是會計,就照一般公司會計業務…(你有沒有控 制她說什麼是公司的支出,什麼不是?)沒有,我沒有 控管…」(原審卷第一六○頁、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 頁)等語。
⒉據上種種事證,告訴人甲○○因長期旅居國外,而將自 己私人之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印章交付與其關係密切之被告丙○保管,衡 情應有授權被告丙○加以任意運用之意,否則被告丙○ 於八十年八月六日提領前開款項,告訴人甲○○如果不 同意,或未授權使用之情形,衡情不致於歷經九年均未 曾表示異議,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告 訴。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甲○○有 限制被告丙○使用前開帳戶及印章之情事,自難認被告 丙○以所保管之甲○○印章製作取款條提領存款之行為 ,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持取款條加以 行使,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④八十六年間起,告訴人甲○○雖將永好公司支票印鑑章交 付廖國昌律師保管,然永好公司之營運業務仍由被告丙○ 管理,僅於簽發支票時須拿給廖國昌律師用印,此期間廖 國昌律師並曾將公司銀行印鑑章出借予被告丙○等情,均 已認定如前。可知被告丙○廖國昌律師保管永好公司支 票印鑑章期間,就公司業務營運除簽發支票受有限制外, 其餘均仍有決定之權限。據此,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 十九日因出售車號CF-九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而使用永 好公司大小章蓋用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亦難認構成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更不構成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復持之以行使,亦不構成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附表一之支票既非被告丙○丁○○偽造 、附表二之支票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丁○○偽造、另 八十年八月六日在合庫大稻埕分行以甲○○之印章蓋用之取 款條,並非偽造,亦已如前述。據此,被告丙○丁○○或 依其二人指示之人,持前述附表一、二之支票及前揭取款條 以向銀行提示付款或提領現金,要難認為被告丙○丁○○ 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丙 ○及丁○○所為即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
⑷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 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 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 ,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查: ①永好公司由甲○○獨資借用他人名義組織而設立,被告丙 ○雖係受僱於永好公司,為公司之會計,然就其身為會計 之職務而言,實無決定公司業務、營運之權限。難認被告 丙○係受永好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質言之 ,被告丙○僅擔任會計,非受委任擔任之經理人員,其管 理永好公司,實際上並非受公司之委任,而係經由告訴人 甲○○之授權,其關於公司業務之決定,均仍須以告訴人 甲○○或登記負責人吳方明慧之名義行之,故被告丙○乃 係受告訴人甲○○委任,為告訴人甲○○處理永好公司事 務之人。
②永好公司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將盈餘分配予股東,此經 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永好永好公司每年賺的錢是否有分配給股東?)沒 有,因為股東只有我一個人…錢都在公司裡面,實際的股 東也只有我一個,就是當成公司的資產,公司是我的,所 以我沒有意見…」(原審卷第一七○頁、第一七一頁); 參酌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寄給子乙○○ 信函記載「爸爸有告訴林小姐(即丙○)你需要資金盡量 借給您,他回台北以後有拿七萬美金…這次的五萬美金您 急用的樣子,爸爸有拜託林小姐借來給您…」及告訴人甲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致吳香梅傳真信函內容記載「我 有告訴純民(即乙○○)不告訴,要和解,磊磊的事業是 丙○個人,我不管…丙○送來日本之錢不少,要列出。這



些錢不一定與收入差不多了…絕對不要告訴,絕對要和解 …」等內容觀之,被告丙○所辯:其曾依甲○○之指示將 附表一、二部分提領之部分永好公司金錢,透過地下匯兌 之方式,匯至日本予甲○○等情,尚非完全無據。 ③被告丙○受告訴人甲○○委任,為告訴人甲○○處理關於 告訴人永好公司業務之期間長達十餘年,此期間告訴人永 好公司發生之大小庶務、金錢支出,被告丙○自無法一一 記憶。而由甲○○及永好公司委任告訴人代理人王桂樹律 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刑事告訴狀,竟能將被告丙○丁○○之私人帳戶存摺 整本影本附為證物(他字卷第二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等 情,足認被告丙○辯稱,乙○○嗣後將其自永好公司逐出 ,將所有相關資料扣留等情;另被告丁○○辯稱:其將帳 戶交予永好公司保管之情事,均實係信而有徵,足以採信 。
④被告丙○長期為告訴人甲○○管理永好公司,嗣遭逐出, 資料均遭扣留,衡情被告丙○自無法就管理期間資金運用 及其流向清楚而正確的交代。且告訴人甲○○委託被告丙 ○處理永好公司事務,另將自己合庫帳戶存摺、印章委任 被告丙○處理期間,又有指示丙○將金錢匯至日本之情事 ,另被告丁○○亦有將自己存摺交由永好公司保管運用, 均如前述。則被告丙○辯稱:附表一、二支票金額及被告 丙○於八十年八月六日在合庫大稻埕分行自告訴人甲○○ 帳戶提領之十三萬五千元、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賣車所得 款項之二十七萬五千元,部分係公司業務之支出,部分係 告訴人甲○○指示丙○將金錢匯往日本之資金流動環節等 情,並非完全不能採信,且其此部分之抗辯,依照本件個 案之前揭相關情形,實具有高度之可能性。故被告丙○雖 有將來自告訴人永好公司之資金,流入自己或被告丁○○ 帳戶內之行為,然其行為之結果,是否確有損於委任之本 人即告訴人甲○○?又被告丙○主觀上是否確有損害本人 即告訴人甲○○之不法意圖?均無法難令一般人均無所懷 疑。
⑤綜上,被告丙○之行為是否對於委任之本人即告訴人甲○ ○造成損害及被告丙○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均無法獲 得確切之證明。尚不得以被告丙○確有將來自告訴人永好 公司資金存入自己帳戶或其他人指定之帳戶,即遽認被告 丙○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自更不能 遽認被告丁○○與被告丙○就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㈡關於起訴意旨㈢部分
⑴方磊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登記設立,登記股東有告訴 人甲○○、被告丁○○、案外人李朝旺方純民(乙○○) 、李廖滿林陳美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丙○,公司共發行 一千股,每股金額一萬元,資本總額一千萬元,實收資本總 額一千萬元,有方磊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他字卷第一八二頁 )、方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偵續㈠卷第二四九頁至第二 五七頁)附卷可稽。方磊公司設立後,被告丙○於七十九年 五月十九日代表方磊公司與林清淮(兼林宏賢林張素珍之 代理人)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三千四百三十七萬二千元, 購買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一一五四地號土地及同 段一二八、一三○、一三一、一八四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 爭房地),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方磊 公司所有。嗣於八十年四月間,被告丙○代表方磊公司,以 系爭房地設定三千六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合庫大 稻埕分行借得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前開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借 款,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撥款入方磊公司合庫00000 0000000號帳戶,當日及翌日經被告丙○指示領現及 轉入林炳貴、周鄭猛、陳俊男等人帳戶(如附表四編號2至 4、編號6)各情,已據被告丙○、證人林清淮陳述甚詳, 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方磊公司前開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他字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頁至第一九三頁、 第一九七頁)、合庫大稻埕分行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合金稻 存字第○九三○○○二八七號函檢送之活期存款取款條、傳 票影本(偵續㈡卷第一頁至第十頁)、連帶保證書(原審卷 第三○四頁)可資佐證。
⑵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 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 要件,已如前述。查:
①本件方磊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設立,資本額為一千 萬元,並無增資之情事,卻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總價 三千四百三十七萬二千元之價額,向林清淮等人購買系爭 房地,所購買土地之價值顯然高過公司之資本額,方磊公 司為購買土地勢必須對外舉債。而被告丙○辯稱:「…設 立公司後,又說每個人要再拿一千三百萬出來買土地,後 來沒錢,每個人再出四百萬而已。但是後來公司沒有辦理 增資,甲○○並沒有拿出一千八百萬給我。我有跟周鄭猛 、陳俊男借錢…吳俊達是我大哥的兒子,我是跟我母親借 錢,借三百六十萬,但是我母親說不可以說是跟她借的, 要求我說是我跟吳俊達借的。土地確實是登記在方磊公司



的名下。我後來也有用土地去借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並設 定抵押權。都跟甲○○商量好才去借錢的…借得的錢我拿 去還給吳俊達、周鄭猛、陳俊男,大約拿了一千一百萬, 照之前跟他們借的還,不多不少,剩下的被地主拿走。我 跟母親拿的三百六十萬,是用來清償地主原來跟第一銀行 的借款。周鄭猛、陳俊男的部分也是這種情形…」(原審 卷第四十五頁)等詞,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五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後來你有沒有投資方磊公 司?)錢都是丙○在管的,後來又弄一個公司,她去做方 磊公司我不太清楚,錢不是我直接拿給丙○的,錢都是丙 ○在處理的,錢是賣木柵土地的錢…丙○說要拿錢投資土 地,她說她要投資一半約一千多萬元,我把我賣木柵土地 的錢都拿去投資…(竹南的土地後來有抵押一千八百五十 萬元,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丙○去做的…」(原審卷 第一六○頁、第一六二頁)等,再參諸方磊公司向合作金 庫貸款,除被告丙○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連帶保證書 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外,告訴人甲○○亦在連帶保證人欄 內簽名,有連帶保證書(原審卷第三○六頁)可稽。據此 ,被告丙○應係於方磊公司設立後,經告訴人甲○○之概 括授意,再次為方磊公司對外借款,並將所借得之款項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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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