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858號
TPHM,95,上更(一),858,200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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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212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874、21701號及移送
併案案:同署93年度偵字第12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販賣盜版光碟等重製物 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27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 ,於擔任臺北市○○路597號「龍豪玩具遊樂行」負責人之 際,明知「PLAY STATION」、「PLAY STATION 2」、「PS 設計圖」、「SEGA」及如附表一編號己、庚、辛、任、癸所 示之「GAME BOY」(標示TM部分)等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 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西雅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 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 、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卡帶卡匣、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 品,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新力、西雅及任天堂等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 樣,並明知「PS」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軟體,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 式著作,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遊戲軟體著作權,分屬如 附表一所示各公司所享有,非經各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且該等遊戲光碟 搭配前述公司之遊戲機系統開發之各該遊戲光碟、卡匣,透 過電視遊樂器、電腦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PS」、 「PS設計圖」、「SEGA」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GAME BOY」等商標或授權字樣, 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卡匣等,係新力、世雅、任天堂等 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92年 6 月間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威」之成年男子 ,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5元至55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侵 害上述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光碟表面亦壓印各該公 司之商標)、卡匣(外包裝盒上亦印有任天堂公司享有之商 標)及內建遊戲軟體之電視遊樂器後,在上址店內以每片50 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賺取差 價牟利,足生損害於新力、世雅及任天堂等公司,並恃此維 生以之為常業。嗣於92年10月3日下午5時47分許,經警持搜 索票至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任天堂卡 匣337盒(內含合卡,見附表一編號己、庚、辛、壬、癸所 示)、內建式電視遊戲主機(86合1)6台(見附表一編號子 所示),盜版之新力公司光碟共2, 595片(見附表一編號甲 、乙所示,PLAY STATION共1,337片,PLAYSTA TIO N2共 1,258片),盜版之世雅公司光碟共453片(見附表一編號丙 、丁所示),盜版之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光榮公司)光碟共68片(見附表一編號戊所示),以及 甲○○所有供顧客挑選盜版光碟所用之遊戲光碟目錄31本( 見附表一編號丑所示)。被告為警查獲後,復承前概括之犯 意,於93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上址店內,向不詳姓名、年 籍、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以每片120元之價格,購入 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家公司商標或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碟片 後,以每片15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售予不特定 之顧客,賺取差價以牟利,並足生損害於新力及光榮公司, 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新力公司商標及 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共1744片(見附表二編號甲、乙、丙、丁 所示),侵害光榮公司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共98片(見附表二 編號戊、己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及新 力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 及同前隊報告同前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扣案證物 係警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事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任天堂公司代理人嚴立媛、 光榮公司代理人何存忠、世雅公司代理人劉貹岩、新力公司 代理人吳佳潔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訊問、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 符(見92年度偵字第20874號卷第17、21、26頁,93年度偵 字第12895號卷第6、7、第93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盜版光碟、卡匣、內建遊戲軟體之電視遊戲機共5,301個 ,以及盜版遊戲光碟目錄共31本扣案可資佐證。而任天堂、 新力、光榮、世雅等公司在我國發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 腦程式或遊戲軟體,業於我國註冊取得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商 標權,且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 RelatedAs 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 erty Rights,including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亦分別享有如各該附表 所示之著作權,被告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盜版遊戲 重製物,透過電視遊戲器或電腦之執行,即可出現前述商標 圖樣及授權文句字樣乙節,分別有任天堂公司註冊使用於遊 戲卡匣之商標圖樣目錄、享有著作權法上權利之明細表、中 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內政部 著作權執照、統一發票及產品介紹、扣案物相片、遊戲卡匣 在電視遊樂器執行後顯示畫面之翻拍照片、勘驗扣案物之侵 害商標、著作權清冊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37至131、297至 309頁)、新力公司提供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案物相 片、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名單、著作物之創作發行資料、勘驗 扣案物之執行畫面翻拍照片、勘驗扣案物之侵害商標、著作 權清冊、著作權登記證書各1份(見92年度偵字第21701 號 卷第13至22、30至51、59至107頁、原審卷一第229至277 頁 、原審卷二第28至50頁)、光榮公司出具之鑑識報告書,世 雅公司出具之檢視報告書及警方拍攝之查獲現場照片各1 份 (見92年度偵字第20874號卷第24、27、31、32頁),且經



原審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頁 ),足徵被告前開白自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三、查「PS」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 」電腦電腦程式著作,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 式著作,有其向美國著作權局就「LibraryProgram s」電腦 程式著作申請註冊而取得之著作權登記證書1份在卷可稽, 又按我國著作權法於74年7月10日修正由註冊主義改採原創 主義,對於本國人兼採任意註冊主義,惟對於外國人仍採註 冊主義,嗣於81年6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廢止註冊主義改 採絕對原創保護主義,惟仍許登記,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同 時,追溯外國人著作保護規定(即增訂第108條),凡依74 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註冊之外國人著作,仍享有我國著 作權法之著作權。至於81年6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及現行 著作權法,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均採原創保護主義,惟在世 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2002年 1月1日),仍需符合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之要件。惟如外國 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中華民 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 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以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得享有 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日本昭和45年 (1970年)5月6日法律第48號修正著作權法第6條之規定曰 :「(受保護之著作權)著作符合以下各項規定者,受本法 保護:㈠日本國民之著作;㈡最初在國內發行之著作(包括 最初在本法規定以外之地方發行者,從該發行日三十日以內 在日本國內發行之著作);㈢前二項以外,依據條約本國負 有保護義務之著作。」。核與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之規 定相當,堪認日本國民得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 享有著作權。又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IPS)第9條 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 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日本國亦為世界貿易組 織之會員國,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亦應受我國著 作權法之保護。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新力公司之「Library Pr ograms」電腦程式著作,係工具軟體之一種,內含「進入程 式碼」(access code),非經新力公司授權或交付解碼密 碼,無法由電腦或其他方法進入該工具軟體而重製,尤非傳 統燒錄器或壓片機所得重製。此項事實,業經新力公司歐洲



分公司技術服務部副總裁Mr.Nabarro在澳洲聯邦最高法院西 元2005年10月6日2005HCA58號一案中證述屬實。故新力公司 之「Library Programs」因含「進入程式碼」,非現行技術 所能侵入盜拷,則被告銷售之PS2電腦遊戲盜版光碟,即難 認含有「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等語,並提出澳 洲聯邦最高法院2005HCA58號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5 頁 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133頁)云云,惟此部分亦據告訴人 代理人楊敏玲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否認在卷,而該判決書 影本並未經我國駐在當地國駐外主管機關認證,是否為真正 尚有存疑,縱認屬實,或僅為該國單一個案之見解,是否為 通識之說,亦非無疑,並無拘束本院刑事審判所採見解之效 力,且上開PS2光碟中對應之「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 著作,業經告訴人向美國申請註冊而取得著作權,並經我國 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為真正,此有美國著作權登 記證書及我國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在卷可稽( 參見93年度偵字第12895號卷第29-32頁),是被告辯護人此 部分所為之辯解,尚難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 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 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 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螢幕上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 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 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 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 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 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 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 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 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 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 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參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查: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 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故必須行為 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為盜版之遊戲光碟 片、卡匣,其內建遊戲軟體之電視遊樂器,透過電視遊樂器 或電腦主機執行時,螢幕畫面上會出現「PS」、「PS設計圖 」、「SEGA」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 nt Inc」、「GAME BOY」等文字、影像,用以表明該等光碟 片等係新力、世雅或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而上開 文字、影像均係無權制作上開文書之盜版製造者所偽造,並 非原權利人所製作,自屬偽造之準私文書,亦明知購買之顧 客會藉由執行該仿冒遊戲軟體之電腦軟體指令,在螢幕畫面 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付,藉由機器或電腦 處理即可使用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準私文書之 狀態,應認該販賣者於交付時,即為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 造準私文書有所主張,與行使無異。被告此一販賣交付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新力、世雅及任天堂 等公司之商譽及商品管理,其主觀上自有以偽作真之意,自 亦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至被告雖以仿品之價格 販售,未以真品之價格售予顧客,謊稱係真品僅係不構詐欺 罪,與就上開授權字樣之文書為主張,主觀上有以偽作真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無涉,尚難以被告以仿品之價格出, 未隱瞞上開物品為仿品之事實,而認其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行。
六、末查:著作權法第94條係對常業犯另為處罰之規定,非同法 第91條之1犯罪法定刑之加重處罰規定,故該法常業犯與非 常業犯係屬不同犯罪類型,從而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94 條之常業犯要件,自須有足以證明常業犯之證據始得認定之 。但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 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案被告經營「龍豪玩具遊樂行 」,以固定店面為據點,多次販賣盜版之光碟片、卡匣、電 視遊樂器予不特定顧客,藉此營利,事實上已足表現其以之 為常業之意思,且符合常業犯具有反覆性、複次性、延時性 之本質;況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全家人只靠這家店生活,並 無任何其他薪資所得,是縱使其兼賣其他商品,亦不影響其 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常業性質。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刑法總則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所犯之著作權法第82條、商標法第94條之罪,法定刑中 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在被告行為後,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有關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原為從一重處斷,因新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如依新法自必分論併罰對被告自屬不利,因之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 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規定。
八、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93年9月1日及95年5月30日二度 修正公布。被告以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為常業之行 為,行為時法為第94條、第91之1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營 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為常業,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93年9月1日修正法律改 為94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 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 下罰金。95年5月30日修正法律已刪除第94條有關常業犯之 規定,應將所犯之罪分論併罰,並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 ,經比較新舊法與中間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律及中間時 法律並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第94條、 第9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 散布著作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罪(遊戲 光碟部分)、同法第94條、第9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 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之常業罪(卡匣及內建遊戲軟體之電視遊樂器部分)、商標 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但現行商標法固於92年5月28日公布



,並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施行,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行為跨越該法修正施行前後,其犯行係於商標法修正生效後 方因查獲而終止,且現行商標法已將修正前第63條之規定, 移列至第82條,起訴法條應予更正。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及持有盜版遊戲光碟、卡匣及內建遊戲軟體之電視遊樂器 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 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及意圖營利而以 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為常業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均各緊接 ,手段復亦相若,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均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 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而以移 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之常業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 光碟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單純一罪(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及連續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甲至丙所示之光碟,或因品質粗糙無法 讀取,或於讀取後並未顯示新力等公司之商標或侵害各該公 司之著作權,故被害人及蒞庭之檢察官均當庭表示不在起訴 範圍內,本院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九、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終止時為 93年4月21日,其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係觸犯92年7月9日修正 公佈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意圖營 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之常業罪,乃原審認被告係構成93年9月1日修正公 佈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常業罪,已有未合。㈡ 被告係以一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卡匣、內建遊戲軟體電視遊 樂器之行為,同時觸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第94 條、第9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罪、 第94條、第9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 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罪(卡匣及 內建遊戲軟體之電視遊樂器部分)、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乃原判決認被告所犯



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洽。㈢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 施行,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十、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盜版重製物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卻仍不知悔改,再次 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深自警 惕,且本案查扣之盜版光碟、卡匣、內建遊戲軟體之電視遊 戲機數量不少,對於各該商標、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不 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其 家中尚有年僅9歲、4歲之兩位幼女需要扶養,其妻並領有重 大傷病之保險證,有戶籍謄本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1張 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因家庭生活狀況不佳,為圖牟利方為 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 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 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卡匣部分連同外包裝盒),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著作權法第98條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4條、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94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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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