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195號
TPHM,94,上訴,3195,200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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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律師
      張澤平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786號、第455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為被告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原設台北 市○○區○○路3段244號2 樓,下稱全球數碼公司)之負責 人,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被告全球數碼公司自民國(下 同)89年10月起,以點對點(Peer to Peer,簡稱P2P )檔 案分享軟體(下稱ezPeer軟體,包括ezPeer主機伺服器Ser- ver端軟體、Client 客戶端軟體)及網站主機,經營ezPeer 網站(網址為:http://www.ezpeer.com.tw),以提供使用 者交換(傳輸及下載)MP3 格式之錄音檔案為主要業務。被 告全球數碼公司嗣於90年10月16日起,開始向使用者收取服 務費,凡欲利用全球數碼公司ezPeer網站交換MP3 等檔案者 ,均可免費下載ezPeer軟體,註冊為會員,但須透過玉山銀 行所辦理之「電子現金」(Ecoin)、中華電信行動電話839 小額付款、信用卡付款、Seednet 小額付款或遠傳電信手機 線上直接付費,或利用自動櫃員機ATM轉帳、7-11 便利商店 代收方式付費,或以按月付費新台幣(下同)100 元之方式 取得無限下載之權限,或以此取得P點。P點為ezPeer使用 之虛擬單位,為會員儲值予被告全球數碼公司ezPeer軟體使 用及伺服器下載他人檔案之計量單位,P點制計費方式按「 成功下載」檔案的大小計費,1元可以購得P點1點,下載檔 案1MB需扣除1P點,檔案小於0.1MB,以0.1P點計算;若超過 20MB,以20P點計算;然若連線會員將自己之MP3檔案以相同 手段公開傳輸與其他連線會員,亦得以每1 MB增加0.3P點與 被告全球數碼公司朋分P點。會員下載ezPeer 軟體並付費後 ,即可開始執行ezPeer客戶端軟體,連結被告公司網站所管 理之網頁伺服器及驗證伺服器主機,驗證主機查驗使用者確



為月付制或P 元制仍屬足夠有效支付費會員後,經過驗證登 入轉址(負載平衡)主機(如通過驗證,主機即指示其註冊 及付費)。轉址主機即指派一台檔名索引伺服器與會員連線 (共約18臺,分佈於205.158.63.x及203.73.24.x 兩網段) ,此時ezPee r客戶端之軟體即將會員電腦內之MP3格式之錄 音檔案自動設定為分享資料ezPeer夾(預設值為C磁碟機, 標題為「ezPee r1.X」資料夾之「Share 」子資料夾),並 將其內所有檔案之演唱者名稱、歌曲名稱、專輯名稱、存放 途徑、檔案大小,經由網路服務提供業者(ISP)提供之ADS L寬頻線路所配賦之網路節點IP位置、傳輸阜號(即Port n- umber )、連線速度等資訊,自動上傳至數碼公司之檔名索 引伺服器予以紀錄,以建立集中檔名管理之資料庫,供所有 連線之其他會員可藉輸入演唱者名稱、歌曲名稱及專輯名稱 等關鍵詞句方式,自前述資料庫中搜尋MP3 檔案,此時該會 員之分享資料夾內檔案,即處於對公眾提供之公開傳輸狀態 ,搜尋完畢後,欲搜尋歌曲之會員即得點選特定會員之分享 夾,下達下載歌曲之指令,二會員間直間建立TCP/IP連線, 進行該特定MP3 檔案之傳輸、下載(即所謂之錄音著作重製 ),亦即所謂之Peer to Peer檔案分享。ezPeer軟體所有使 用者之上傳及下載檔案,全程均需依賴與該網站之中央伺服 器進行連線,該中央伺服器不僅提供檔案之搜尋功能,尚具 有驗證使用者之身分及是否有足夠之P 點或使用期限以進行 下載之功能,並能於使用者上傳點中斷傳輸時,自動搜索相 同檔案,而自該檔案下載中斷處繼續進行下載(即俗稱之移 花接木),且能紀錄用戶之下載情況,並於下載完成後,進 行P 點之對帳工作,以從中獲取利得。是以被告甲○○所建 立集中管理之中央伺服器,提供整體服務,對ezPeer軟體使 用者之檔案上傳及下載具有絕對管控之能力。而被告全球數 碼公司或製作MP3 檔案之交換次數排行榜,使會員於點選進 入後,可不用自行輸入文字,即可快速下載最新流行之排行 榜歌曲,或以贈送P 元,或以延長使用期限之種種方式,鼓 勵會員用力分享檔案,加速檔案之散布。因此,ezPeer網路 平台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己○○集團中某不詳姓名之而可特定 之人、乙○○、丙○○、丁○○、戊○○等人為獲取P 點或 增加使用天數之利益,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物,分 屬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 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方式予以重製或予公開傳輸,仍 與被告甲○○共同出於侵害上開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 ,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己○○



集團中某姓名不詳之特定人、乙○○、丙○○、丁○○及戊 ○○等人各在如附表所示時地上網,連結至被告全球數碼公 司所經營之網站,利用上開由被告甲○○提供之P2P 技術以 網路傳輸下載方式,公開傳輸及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 。被告甲○○以此方式經營被告全球數碼公司獲致鉅額利潤 ,並以之為常業。因認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 權法第9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全球數碼 公司,併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4條 第1項之罰金。
二、被告甲○○及其經營之被告全球數碼公司所營運之此一多媒 體網路傳輸及搜尋平台之網站,使用者間相互傳輸下載之檔 案,絕大部分均為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得為重製或公開傳輸之 錄音著作(MP3格式),然被告甲○○為謀不法利益,對ez- Peer軟體使用者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不僅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甚且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應就擅自重製、公開 傳輸未經著作權人同意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重製物犯行, 成立單獨直接正犯(就積極提供ezPeer運作機制供會員使用 而交換MP3 檔案部分為作為犯,就未設置防堵過濾會員交換 不法MP3 檔案部分為不作為犯),就少部分未具犯罪故意之 會員而言,成立間接正犯;若因被告甲○○並沒有實施狹義 之重製或公開傳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認被告甲○○之行 不符合單獨正犯之要件,但被告甲○○既提供並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啟動至完成之所有關鍵行為,亦即一切使構成要件該 當之必要條件都由被告甲○○完成,缺乏其等參與,會員間 即無從從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侵害著作權行為,在犯意上, 顯然與其會員有共同犯意聯絡,應認與其會員成立共同正犯 。論其實際,被告甲○○之犯行,其實亦符合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第92條教唆犯、幫助犯之要件,只是其行為為其 正犯之行為所吸收,而僅適用主要構成要件之正犯或共同正 犯為已足,惟若認被告甲○○提供下載平台服務之行為並非 構成要件行為,與其會員間亦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則應 就被告之行為論以會員重製、公開傳輸犯行之教唆犯、幫助 犯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係以: ㈠被告甲○○之供述及卷附廣告公司網頁廣告內容,認定被 告全球數碼公司營業方式;㈡告訴人之指述、Envisional Solutions公司董事(director)B00 C00000 所出具之宣誓 書、交通大學庚○○教授及辛○○教授所撰之「MP3 檔案共 享服務之技術分析」,認定全球數碼公司設置集中管理資料 庫之「檔名索引伺服器」以建立檔名索引資料庫,扮演整個 重製、下載過程之關鍵媒介角色,供所有已連線並已驗證之 ezpeer會員以關鍵字詞方式查詢,協助連線會員傳輸、下載 檔案,被告公司亦以此透過會員間仰賴其公司所管控之伺服 器營運獲致暴利;㈢ezpeer 網頁內容提供最新MP3(下載) 排行榜等,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直接故意,且對於提供之會員 下載檔案之內容,有所預見並能控制;㈣業經起訴之己○○ 等會員,重製份數遠超過合理使用之數量及以ezpeer網頁內 容自陳「新修訂之著作權法已於7月9日公佈,網路使用者之 合理使用權益已獲保障,下載檔案市值未超過3 萬元或不超 過5 件,請安心悠遊網路世界」等語,認定被告侵害他人著 作權之實質惡意;㈤證人庚○○、壬○○、癸○○之證述, 認定ezpeer整體運作方式,雖在起訴後變更檔案之搜尋方式 ,或陸續將某些功能隱匿、修改,但對實際運作之整體機制 並無影嚮;㈥證人癸○○93年12月之鑑定報告及94年5 月16 日觀察及5 月18日之證言,認ezpeer主機對Client有絕對的 操控能力,即使改變為現行之非集中式索引搜尋方式,但實 際上被告對會員之管理及全盤操之能力與起訴前並無差別等 證據為據。
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被告全球數碼公司之負責人, 亦不否認該公司經營ezPeer網站網路業務,然堅決否認何非 法重製或公開傳輸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詞曲或錄音 著作行為,辯稱:㈠其所經營的ezPeer運作方式,係由使用 者先至ezPeer網站下載客戶端軟體,使用者須同意僅從事符 合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個人使用,始得下載及安裝客戶端軟體 至其個人電腦,再由使用者自行輸入註冊帳號及密碼,使用 者並須自行設定下載及分享資料夾放置於個人電腦中何處( 非檢方所稱之自動設定)。客戶端軟體經上述步驟安裝完畢



後,使用者欲使用客戶端軟體時,會先與ezPeer會員分流主 機通訊,以使與其指定之ezPeer會員管理主機連線,接著登 入會員管理主機(無論付費與否皆可登入)。經會員管理主 機驗證,驗證通過則解除試用限制;未通過則顯示未付費, 有試用限制(搜尋檔案並無限制,僅係下載時有限制)。另 每次開啟軟體皆跳出「公告」提醒消費者需在合於著作權規 範內使用ezPeer軟體。再以智能非結構化方式與鄰近效能好 的其他ezPeer客戶端軟體連線,加入自主P2P 分散網路(複 合Gnutella/Morpheus 概念)。當使用者對客戶端軟體下達 搜尋某檔名關鍵字的指令後,客戶端軟體會藉由所連線的超 級節點,逐層詢問所要搜尋的檔案名稱,由所連線的超級節 點遞層問下去(類似Gnutella模式)。具有該檔案名稱的電 腦會回報該檔案名稱給先前下達搜尋指令的客戶端軟體,客 戶端軟體依序直接向回覆有檔案的客戶端要求下載及續傳( 類似BT分段下載概念)。在此架構下,主機主要僅負責客戶 端軟體登入時,認證軟體使用者之帳號密碼及使用權限,以 解除付費者的試用限制。客戶端軟體搜尋,或下載的步驟都 在客戶端軟體所形成的自主P2P 分散式網路自由進行;換言 之,使用者所搜尋、下載之檔案,皆無須透過主機,故ezPe er主機在此過程中並未參與或提供任何協助,更未記錄客戶 端軟體間傳輸的任何檔案名稱或內容。㈡公訴人所指摘被告 直接正犯之事實,僅指控被告提供會員犯著作權法上非法重 製、公開傳輸罪之工具,並未實施上開罪名狹義之犯罪構成 要件,但被告提供ezPeer軟體構成檔案共享平台牟利,為憲 法所保障之營業自由,既非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更 不應被評價為製造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風險,會員利用上開 軟體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不能認為是被告上開積極作為所導 致之風險實現,依客觀歸責理論而言,當然不能認為被告上 開積極之作為該當著作權法上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罪,而公 訴人另指被告以會員為實現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工具,成立間 接正犯,實無異指稱被告能「支配」會員之意思決定與意思 活動,誠為不可想像。再被告甲○○對於所謂侵害著作權風 險之防止,並不居於保證人之地位,本無濾除會員侵權檔案 交換之義務,無從以被告甲○○未盡上開義務為由,而認係 以不作為犯上開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之罪。至於公訴人另稱 被告甲○○與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己○○等人就其等如附表所 示之非法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犯行有共同正犯、教 唆犯或幫助犯之關係,一則因會員己○○等人是否全數成立 公訴人所指之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罪,本尚有疑義 ,縱認其等均成立上開罪名,公訴人就被告甲○○與其等如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如何具備「教唆故意」與「幫助 故意」,亦均未舉證證明之等語。
伍、程序部分:
一、原起訴事實之告訴人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 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博德曼公司(原新力公司與博德 曼公司於93年合併)、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華 研公司、魔岩公司、東方魅力公司等13家公司,均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於95年5 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滾石 公司等出具之陳情狀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1 頁),然本件公訴人係以常業犯起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故告訴人雖撤回告訴,並聲請檢察官撤回上訴,惟檢察官認 不宜撤回上訴,是告訴人雖撤回告訴,並不影響本院審究被 告此部分犯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 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 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 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 決亦著有判決。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未就本案卷內ezPeer網站網頁畫面、交通大學鑑 定報告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5 至 259 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書 面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陸、經查:
一、全球數碼公司所經營之ezPeer 站網路架構採取P2P檔案分享 模式:
㈠早期網路使用者連線到中央伺服器後,下載伺服器內既存之



各種資料,有明確的區分接收及傳送資料的角色,在這種主 從式架構下,二者間傳送未經授權之著作權檔案,其非法重 製、公開傳輸著作權檔案之責任歸於主導不法行為之中央伺 服器,已成通說見解。但隨著網際網路技術改變之演進,P2 P 系統崛起,相互分享資訊的兩台電腦或兩台以上的電腦之 間並沒有存在主導的角色,使用者間只是在各自管理自己的 資源,相互傳送或下載資料,也因此難以傳統架構去認定此 種網路上重製、公開傳輸著作權檔案之法律責任。而所謂P2 P 檔案分享系統之運作,是一種分散儲存資源之去中心化網 路架構。每一個網路使用者可以兼具使用者端及伺服器端之 特性,使用者間之地位是對等的而非主從關係,使用者電腦 間是直接交通及上傳下載,並無中心電腦網站資料庫以儲存 資訊內容。使用者只要下載相同之P2P 軟體並啟動使用,該 軟體即會自動執行搜尋之功能而與同時在線上之其他使用者 電腦互為連結,並互為傳輸資訊。故網路使用者係各自在自 己的電腦內儲存檔案或資料,網路使用者之間互相直接分享 其資料的網路方式運作,使用者各自的電腦兼任中央伺服器 的角色,不必透過傳統之中央伺服器,而由使用者之間直接 分享資訊。網站之管理者有的係在其伺服器設立檔案索引之 資訊中心,為使用者搜尋存放有該檔案之其他使用者網址, 俾彼等自行聯繫下載;亦有完全不提供檔案名稱服務,僅提 供P2P 軟體供使用者下載,網站則以廣告費或按月或按下載 利用之數量收取之服務費;抑有進者,有些軟體係在網路世 界供使用者自由利用(例如Gnutella),並無網路之管理者 而僅有個人使用者,故亦無公司或網路管理經營者可作為被 告而追訴。
㈡以使用者檔案搜尋是否經由主機協助來區分,目前網際網路 上P2P架構下搜尋連線方式仍大致分為二類: ⒈一類是指網路上為個人使用者之間相互順利連線而介入的中 央伺服器型態(姑且稱為「集中式」),此種架構雖採用P2 P 之分散式檔案共享設計,但為爭取搜尋效率,仍折衷設置 中控式之伺服器,但折衷式之伺服器目的及功能僅在提供檔 案名稱或索引之管理,並非作為檔案內容本身之儲存處所。 至於伺服器上之檔案名稱亦主要是來自各使用者之端點所提 供,線上使用者自網站伺服器取得存有該相關檔案之IP位址 後,即自行與儲存該資料之IP位址連結,此後之傳輸與重製 均與該中心伺服器無關。此種架構下之網站並非僅是一個資 訊的被動傳輸管道,而是提供蒐集之索引資訊並告知使用者 有關存放相關資料之其他使用者之網址,雖網站本身未為重 製及傳輸,但該網站公司係處於有權力及能力監督控制網站



使用者之行為。
⒉一類是指擁有類似性能的電腦使用者之間相互連線的型態, 此類是不透過中央媒介者(中央伺服器),使用者相互之間 自行交換檔案的型態(略稱為「分散式」)。此種資源共享 架構中,不僅未有任何電腦執行資源儲存,亦未有任何電腦 執行資源名稱或索引之管理工作。使用者各端點間係完全平 行對等,未設置任何特別之中控索引管理階層。例如Gnutel la或Free net即是由下載該軟體之個人電腦使用者自行向其 他使用者搜尋相關之檔案,在該類架構下並未有目錄管理中 心之伺服器存在,且縱然有網站提供該類軟體並獲利,其獲 利來源方可能出於廣告收入或提供軟體之服務費用本身,網 站伺服器並未其有索引或目錄提供之功能。此種傳輸模式既 未在網站上建立總目錄或索引,亦未協助使用者搜尋,而由 使用者之軟體自行搜尋及下載,網站之管理者無從知道使用 者之身分,亦無從獲悉網友互傳之檔案名稱及內容,對使用 者間之交換傳輸及重製之內容,而無監督控制能力。 ⒊以MP3 檔案網路傳輸共享技術為例,前者是利用索引伺服器 充當快取來儲存資訊(包括檔名、分享歌曲、IP位址等資訊 ),以增快搜尋速度,僅有在資料的檔案傳輸時,才讓使用 者雙方進行P2P 傳輸,後者則不利用索引伺服器來建立資源 目錄,而透過每個使用者端相互詢問搜尋,進而P2P 傳輸。 對前者而言,在中央伺服器上雖然沒有儲存任何MP3 等的音 樂檔案,但是中央伺服器會管理會員電腦裡面的某些檔案目 錄,且伺服器內有可以搜尋這些資料的功能,若會員要求某 些資訊時,中央伺服器會提供給會員所要求的檔案資訊位置 而介入之,只是,使用者實際下載所要的檔案,不會透過中 央伺服器,而是直接1對1連線到擁有檔案的使用者電腦後下 載其檔案。
⒋可見前開二種P2P 傳輸方式,已跳脫早期網路將資料傳輸至 中央伺服器後,再供其他使用者下載之主從模式,P2P 檔案 分享系統其檔案資料之儲存係存於各使用者個人電腦內,並 未儲存於中央伺服器內,檔案資料之傳輸不會透由中央伺服 器,係由各使用者間連線下載而傳輸,而前開二者檔案傳輸 方式差別,在於是否由中央伺服器提供各使用者檔案索引查 詢之媒介(即所謂「索引伺服器」,又稱「檔名資料暫存主 機」)而已,致使網站管理者就使用者傳輸之檔案內容,可 否知悉,進而控制、監督及過濾。
㈢被告甲○○為被告全球數碼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被告全 球數碼公司之業務。該公司自90年初迄今經營ezPeer網站, 90年初至90年10月15日間網友可免費自該公司所管理的伺服



器,下載ezPeer之點對點聯結,這是一種可以讓使用者直接 存取網際網路上其他電腦中檔之一種分散式資料共享。但自 同年10月16日起採收費制,會員可先下載ezPeer上開軟體, 但必需付費購買P點或付月費100 元(付費方式詳如起訴書 所載),使用者在交換檔案時必需使用P點或付月費之事實 ,除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078 6號卷一第62至63頁、原審卷一第81頁至83頁、卷五第167頁 ),亦有全球數碼公司提出之軟體簡介說明(見偵字第1078 6號卷一第193至208 頁)及全球數碼公司建華銀行帳戶資金 往來明細乙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786號卷四第288 至312 頁)。而被告甲○○、被告全球數碼公司以P2P 檔案分享軟 體(包括ezPeer主機伺服器Server端軟體、Client客戶端軟 體)及網站主機,經營ezPeer網站(網址:http://www.ez- peer.com.tw ),以提供使用者交換(傳輸及下載)檔案之 事實,亦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在卷(見偵字第10786 號卷 一第70頁反面至71頁、本院卷一第237-1 頁),是被告甲○ ○、被告全球數碼公司以P2P檔案分享軟體方式,經營ezPe- er網站,供其會員交換(傳輸及下載)檔案,並收取費用之 事實,洵可認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所設立「ezPeer」網站平台在起訴前檔 案搜尋模式,係採「集中式」,其技術與國外之Napster 相 同,由中央索引伺服器儲存資料,客戶端必須透過中央索引 伺服器始能搜尋檔案,起訴後則取消檔名索引伺服器,而改 採分散式搜尋模式,而被告則堅稱其不論起訴前後,始終採 取「分散式」搜尋模式,其技術層面係類似Gnutellas ,以 智能非結構化方式與鄰近效能好的ezPeer客戶端軟體連線, 加入P2P 網路,再由連線中的超級節點遞層搜尋,並非如公 訴人所稱由中央索引伺服器協助客戶搜尋檔案,惟按: ㈠本件被告全球數碼公司經營ezPeer網站,採P2P 之營運模式 ,係在網際網路上提供該公司製作之ezPeer「點對點連結電 腦程式」供使用者免費下載,下載後並非即能啟動該軟體, 須進而註冊為會員及設定分享目錄,付費租用ezPeer客戶端 軟體,嗣後始可上網執行上述軟體搜尋及下載檔案,使用者 搜尋前需先登入被告全球數碼公司主機系統,經驗證確認使 用者之帳號密碼,方得輸入所欲下載之MP3音樂檔關鍵字( 如歌名、歌手等),就連線上其他使用者分享資料夾內之檔 案進行搜尋,搜尋成功後如欲下載檔案,則須經驗證使用者 是否付費,經確認後,使用者與所欲下載檔案之對象直接進 行P2P 下載,不經被告全球數碼公司所提供之主機,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3頁、卷五第167 頁),有疑義



者僅在於使用者搜尋檔案之過程是否透過主機協助,亦即在 P2P 之架構下,搜尋檔案之模式究採取「集中式」,抑或採 取「分散式」,而此僅憑外部觀察,尚無從得知,通常係以 可透過觀察伺服端主機原始碼,或透過監測ezPeer客戶端軟 體封包之流向,以瞭解其技術。
㈡公訴人指被告甲○○於「起訴前」所經營之ezPeer網站平台 搜尋檔案模式為集中式,主機系統存在所謂「檔名索引伺服 器」等節,主要係以鑑定證人庚○○即國立交通大學資訊科 學系教授兼工研院交大網路測試中心主任、辛○○即台灣大 學資訊科學所博士班二年級生證稱其等透過監測ezPeer客戶 端軟體封包之流向,確認ezPeer檔案搜尋模式為集中式等語 為主要論據,另佐以被告甲○○所經營之網站網頁有MP3 下 載排行榜等資料,其網站對於該網站技術亦以「Napster l- ike」自稱等節為佐證。然查:
⒈依鑑定證人庚○○、辛○○於原審中證稱:其等於92年2 月 至4 月間,經庚○○規劃、辛○○執行觀察,再由庚○○確 認觀察結果,共同以封包監測軟體Sniffer PRO 監測ezPeer 軟體封包,並進行分析,以瞭解ezPeer搜尋檔案之技術。其 監測方式,係將ezPeer軟體的啟動到結束,分成五個階段( 登入前、登入後、搜尋、下載、登出)觀察。之所以分為上 開5 階段之原因在於:①登入前階段,剛啟動ezPeer軟體, 但尚未進行登入,可以觀察出該軟體所連往的使用者稽核機 器為何;②登入後階段,使用者鍵入其使用者名稱及密碼進 行登入,可觀察該軟體連結之網頁伺服器及驗證伺服器為何 ;③搜尋階段,使用者鍵入搜尋字串,可以觀察出到底是哪 一台伺服器在處理其搜尋要求;④下載階段,使用者根據回 報的搜尋結果進行下載,可以觀察出向誰下載,以及ezPeer 平台是否有被告知;⑤登出階段,可觀察使用者向誰通知要 結束連線。經過觀測發現,當使用者電腦(IP位置為192.16 8.88.169,名稱為SFISH)開啟ezPeer 軟體登入時,使用者 會送封包至IP位置為203.73.24.120 之主機,此即為驗證主 機,有驗證使用者帳號及付費之功能。登入驗證後,使用者 輸入搜尋字串後,使用者電腦即連線至IP位置為203.73.24. 112、203.73.24.113之二台主機,再進行封包分析,可看出 IP位置為203.73.24.112 之主機是檔名索引伺服器,處理使 用者之查詢,IP位置為提供。以上階段,主機也都有相對應 之封包回傳給使用者電腦。下載階段,封包量很大,使用者 電腦大都是與203.73.24.113 之主機是網頁伺服器,處理網 頁畫面之其他使用者連線。而透過APNIC WHOIS 的系統查詢 ,得知203.73.24.64至2003.73.24.120的區段都是同一單位



註冊,姓名為R0000 ,地址就是被告全球數碼公司登記的地 址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至50頁),以上觀測被告公司ezP- eer 平台技術之方法及結論,雖經鑑定證人庚○○、辛○○ 到庭結證陳述在卷,並提出觀測紀錄光碟(即公訴人於93年 12月17日所提出之光碟片,分為二個檔案,一個是光碟錄製 過程1,一個是檢視觀察資料2。第一個檔案錄製2003年3 月 26日從使用者電腦啟動ezPeer軟體,登入網站,搜尋、下載 一直到登出之電腦螢幕畫面,至於操作ezPeer軟體同時,用 Sniffer PRO 軟體偵測,偵測所得之觀察資料,錄製於第二 個檔案,見原審卷二第295 頁)為佐證,另節錄長期觀測中 第1階段使用者與驗證主機連線、第2階段使用者與網頁伺服 器連線、第3階段使用者與檔名索引伺服器連線時,以Snif- fer PRO 軟體監測封包流向觀測所得畫面為附件(即鑑定證 人所製作之「MP3檔案共享服務之技術分析」報告之圖1、圖 2、圖3,見偵字第10786號卷二第488至489頁)。 ⒉又鑑定證人庚○○、辛○○各在網路協定暨演算法之設定、 P2P 對等式網路領域內學有專精,累積一定之論文數量發表 於知名期刊、雜誌,有助瞭解本案P2P 架構下檔案搜尋模式 之證據,具有專家資格,且依其等之特別知識曾於92年2 月 至4 月間觀察ezPeer網站平台檔案搜尋模式,於本案中堪認 其等具有鑑定證人之適格。但其等意見、證言不外為證據方 法之一種,可採與否仍應由法院判斷,若其證言乃基於充足 之事實或資料,並推論自可靠之原則及方法,且可靠地將前 述原則及方法適用於具體個案事實上,當然足以採用,若無 法通過以上之檢驗,自不能僅以證言出自於專家之口,遽而 採信之。至所謂充足之事實或資料,當然並非鑑定證人主觀 認知之充足是否,乃是著眼於其所提供之事實或資料是否足 供其科學同儕檢驗其推論之正確性,並可供檢視其實驗或觀 察方法之誤差率。查鑑定證人庚○○、辛○○雖提出其等所 製作之「MP3檔案共享服務之技術分析」報告之圖1、圖 2、 圖3及前開2003年3月26日觀測錄影光碟為其證詞之依據。但 :
⑴由前開報告所附圖示(見偵字第10786 號卷二第488至489頁 ),最後「Abs Time」欄位中,圖1、2、3 分別顯示為2003 年2 月26日、2003年3月5日、2003年3月5 日,圖1與圖2、3 顯然並非同次ezPeer 軟體執行流程所得,而就其等所謂分5 階段觀察之畫面,又僅留存3 階段畫面,且非連續,尤其, 就圖1、2、3 圖示封包內容顯示區(即圖示左下角區域)出 現不可辨識之編碼,顯見當時使用者電腦與ezPeer主機之通 訊封包業經編碼,此復為鑑定證人庚○○所證述在案(見原



審卷七第20頁、23至24頁、27頁至28頁),所以通訊內容無 法辨認,既無從檢驗前開畫面究係使用者執行ezPeer體哪一 階段所顯示,遑論確定究係與與何種主機連線? ⑵就前開觀測錄影光碟中二個檔案(分別為錄製過程1 、檢視 觀察資料2)所顯示之鑑定證人於2003年3月26日從使用者電 腦啟動ezPeer軟體,登入網站,搜尋、下載一直到登出,操 作ezPeer軟體同時,用Sniffer PRO 軟體偵測,偵測所得之 觀察動畫資料以觀,一則檢視觀察資料2 中僅留存有使用者 電腦發送封包至主機之紀錄,完全沒有主機回應封包給使用 者之相對應資料,雖不能以此認定執行觀測之鑑定證人辛○ ○將Sniffer PRO軟體設定只偵測由使用者電腦發送至ezPe- er主機之封包,至少顯示此觀測記錄並不完整,確有忽略某 些鑑定證人主觀上認為不重要之資料;二則錄製過程1 中, 執行觀測之鑑定證人辛○○曾數度關閉Sniffer PRO 軟體, 停止總長2分8 秒之偵測,尤其是在所謂的第3階段即搜尋階 段前後,各有19秒、18秒之中斷(其以Sniffer PRO 軟體偵 測第3 階段之時間亦不過為18秒)等情,亦經鑑定證人辛○ ○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並當庭勘驗該觀錄影光碟內容後證 述核實在卷(見原審卷七第37至46頁),此前後中斷偵測之 空檔若有其他封包傳送給使用者電腦之封包, Sniffer PRO 軟體完全偵測不到,而此搜尋階段若有其他PEER傳送封包與 使用者電腦,則有足以形成檔名等資訊係由其他PEER所提供 之合理懷疑,進而推翻鑑定證人肯認之集中式架構。 ⑶鑑定證人辛○○雖一再證稱:在我們做整段的 Sniffer PRO 觀察時,有發現ezPeer主機傳送給使用者電腦的封包,我們 在搜尋時,用戶端的機器只有跟這台連線,所以搜尋結果必 定來自該ezPeer主機裡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6頁、47頁), 惟其已自承並未留存該整段觀察之紀錄資料以供核實(見原 審卷七第43頁),其前開所述ezPeer主機亦回應封包給使用 者之陳述,既乏證據可佐,顯係推測之詞,亦難遽採。又由 於錄製工具之侷限,無法同步錄製電腦螢幕上顯現ezPeer軟 體執行,及當時Sniffer PRO 軟體監測之封包流向之畫面, 或可能執行觀測之鑑定證人辛○○為了區○○○段,避免錄 到太多不相關的封包,所以監測、錄影的時候必須按暫停, 以致影響資料的留存,但無可否認,前開觀測錄影光碟總長 約4分鐘,與鑑定證人所陳對於ezPeer 網站長達2至3星期之 觀察,觀察紀錄時間較之觀察總長時間,比例實在偏低,而 記錄觀察次數僅一次,復無從透過比對檢驗來論證其真實性 ,以目前所留存之資料而言,確實不足以供其等科學同儕檢 驗其推論之正確性。是縱然鑑定證人庚○○、辛○○2 人證



稱其等長期觀測ezPeer網站,並依據其等觀測,推論ezPeer 網站平台搜尋檔案之模式係採集中式等情,但因其等引據之 資料事實不足,恐尚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甲○○所經營之網 站平台設有所謂檔名索引伺服器之證據。
⒊至公訴人以起訴書附圖一ezPeer網頁資料及鑑定證人辛○○ 之證詞指稱被告甲○○所經營之網站網頁有MP3 下載排行榜 等資訊,進而推論ezPeer主機系統存在中央檔名索引伺服器 ,蓋集中式架構的用戶端軟體會回報下載的資料,以利中央 主機統計。然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所經營之網站網頁有所 謂之「哈燒榜」類似排行榜之資訊,登載各大媒體關於歌曲 及電影之排行榜,但否認有所謂之MP3 排行榜。經細究公訴 人所引用之起訴書附圖一(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該網 頁畫面上雖確實有所謂「最新MP3 中文排行榜」字樣資訊, 然究非「下載排行榜」,尚無從即可推論臆測該排行榜之排 名係ezPeer主機系統中存在檔名索引伺服器,依據會員利用 ezPeer軟體下載檔案回報之資訊製作下載排行榜。況且證人 辛○○於本案審理中其實並未明確證稱曾在監測過程中有看 過所謂之「下載排行榜」,而僅證稱看過「哈燒榜」,而在 哈燒榜上有看過排名及下載次數,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觀測記 錄以實其說,尤在原審反詰問時,辯護人問:「你如何能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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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