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777號
TPHM,92,上易,1777,2008013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段 七一八號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董事長,係受 亞旭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第一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以亞旭公司名義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 三百九十萬元,以供公司週轉之用,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亞旭公司;復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未經亞旭公司董事會之同意,擅將工廠主 要機器設備以四百四十六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待中租公司將該款項 匯入亞旭公司在第一商銀中壢分行之帳戶,被告隨即開立票 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面額二百二 十萬元、二百二十八萬元提領花用,侵占入己;又分別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八日,開立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金額各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一百八十六 萬元、一百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三張,自行提領侵占入己, 致生損害於亞旭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 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 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 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係以告訴人己○○○、庚○○、乙○○、壬○○、戊○○ 、辛○○之指述;卷附亞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 人名單、第一商銀中壢分行授信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各一紙、放款利息收據七紙、支票五紙、中租公司 開立之發票及租予亞旭公司之品名明細各一紙,另佐以被告 並無法說明上開款項之用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審 酌,其所辯領提之款項均用於亞旭公司云云,無非事後圖卸 之詞,不足採信一情,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述侵占犯行,辯稱:「…之前我有借 亞旭公司錢,及亞旭公司應給予我的股款,亞旭公司就應返 還我一千五百九十九萬元(包括借款部分一千三百四十三萬 元,及應返還的股款二百萬元加上利息五十六萬…用我在台 北市○○路的房地產作抵押,由亞旭公司去借錢,貸得一千 三百九十萬元,作為亞旭公司應該還給我的款項…八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撥款存入亞旭公司在一銀 中壢分行的活存存摺帳號…我就從亞旭公司的活存存摺帳戶 裡面,提了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匯到陳木元的誠泰銀行龍山 分行帳戶內還陳木元買賣房屋的款項。在同一天存三百十一 萬存入亞旭公司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支票甲存的帳號…二十二 萬五千元存入第一銀行中壢分行亞旭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這 兩筆我存入的款項是我幫亞旭公司代墊應該給付廠商的貨款 …亞旭公司在八十二年十月的時候,公司欠缺資金週轉,要 增資,我有先交了二百萬元的股金,亞旭公司原來的資本額 是二千九百萬元,因為其中股東庚○○、壬○○沒有分別繳 足股款,股金只有各繳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八 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該二人尚欠繳股金八十七萬六千 六百九十七元,後來沒有認繳就由我繳納,包含前開增資部 分我繳了二百萬,我總共繳了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七 元…增資部分除了我…只有戊○○及莊陳惠美繳交而已,其 他股東不願意繳,所以增資不成立,所以亞旭公司應該還我 前開二百五十六萬元的股款部分,是二百萬元股款及五十六 萬元的利息…有關將工廠機器設備四百四十六萬元部分,並 不是出售給中租迪和公司,是作融資性租賃,這部分有經過 公司監察人張順南的同意,就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 賃,借四百四十六萬元給公司週轉。因為當時公司股東間有



糾紛,公司總經理許志帆通知國外的客戶說,亞旭公司內部 有糾紛,請他們將暫停付貨款,亞旭公司就沒有資金可供週 轉,我就跟股東及張順南說這樣沒有辦法,要拿公司比較次 要的設備要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來週轉。後來亞 旭公司沒有錢我就向地下錢莊借貸四百萬元來進口公司生產 所需要的進口銅料。因為辦理融資借款以後我才會開二張支 票二百二十萬元及二百二十八萬元,來償還借款與利息。另 外有關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十日、十八日開立的三張支票 ,各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一百八十六萬元、一百十三萬五千 元是還亞旭公司欠人家的錢,開的也是亞旭公司的支票…」 (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九頁至 第一一一頁)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乙○○等雖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述被 告涉有上揭侵占犯行。然而,
⑴系爭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 000號三紙支票,係由「廖啟志」所提示一情,有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九月五日竹商銀桃字第五三七- 一號函(原審卷㈢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在卷可稽,而 證人廖啟志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原審調查程序具結證稱:「( 問:提示系爭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三紙支票是否為你所委託提示?)是,我 印象中有軋過這亞旭公司丁○○的票,是在新竹企銀桃園分 行軋的,票是朋友要跟我調現而交付給我的,他的全名我已 忘記,我都叫他阿吉,他的聯絡電話我也丟掉了,我也不知 他的年籍資料跟地址…我印象中票有退,我找不到阿吉,要 找丁○○也找不到,我沒有見過被告,我只知道丁○○是公 司的主管,阿吉告訴我,票是丁○○交給他,請他幫忙調現 金,至於阿吉與丁○○是何關係?我不清楚…(問:共收受 幾張亞旭公司支票?)我不確定,但後來好像有一張沒有兌 現」(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等語,核與被告供 稱:「…交給地下錢莊,共四張票,借四百萬,卷附三紙支 票都有兌現,只有第四張沒兌現…」等語相符(同前訊問筆 錄,原審卷㈢第一四○頁)。且證人即原亞旭公司之會計甲 ○○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原審調查程序亦具結證稱:「(問 :在亞旭公司擔任何職務?)自七十九年到八十四年十二月 擔任會計工作負責登帳進出…(問:當時財務由誰處理?) 由被告負責…(問:做會計時,是否公司已生困難?)有向 銀行和地下錢莊借錢,公司營運自八十四年中才開始好轉, 所謂狀況好轉是指公司欠債有減少…(問:你離職時公司損



益情形?)大概虧損三千多萬元…(問:在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四日是否有向人借過四百萬元?)有,向地下錢莊借過」 (原審卷㈠第二五八頁、第二五八之一頁)等語,參諸亞旭 公司在第一商銀中壢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 000號支存帳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有筆現金四 百萬元存入,旋於當日轉帳支出三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 元匯至該銀行國外營業部,以轉扣信用狀款項,此有第一商 銀中壢分行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九六)一中壢服字第八十一 號函及附件可憑(本院卷㈡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且 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之支票,於兌 現當日,被告有自第一商銀城東分行匯十二萬元至該支存帳 戶供支票兌現,亦有第一商銀中壢分行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九六)一中壢服字第八十號函(本院卷㈡第二一三頁)可稽 ,衡諸常情,被告如係以簽發支票兌領公司銀行帳戶存款方 式,侵占公司款項,鮮少會再自行存款至帳戶,使所簽發之 支票兌領,是被告辯稱,系爭票號0000000號、00 00000號、0000000號三紙支票,並非由其提示 ,係為償還亞旭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向第三人所 借得之四百萬元而簽發一情,應堪採信。
⑵系爭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八十六萬元之支票, 係由格徠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所提示一情 ,有第一商銀中壢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一銀中壢字第四二 九號函、亞太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一年元月十五日(91 )亞豐字第○○三號函及附件(原審卷㈢第一九二頁、第二 五八頁、第二五九頁)在卷足佐;證人即新協記機械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協記公司)負責人丙○○於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七日原審調查程序具結證稱:「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 有向亞旭公司收取面額一百八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是亞旭 公司向我買機械設備之訂金,由丁○○拿給我的,支票有兌 現…(是否有交貨?)亞旭公司沒有履行買賣契約來提貨, 所以我們沒收訂金」(原審卷㈠第一一一頁)。至告訴人乙 ○○雖指稱:被告並無法提出與新協記公司間交易之憑證、 契約,實與常情有悖云云。惟上開支票確為證人丙○○所提 示,證人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誼關係,衡常當無為迴 護被告而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且被告與告訴人乙○ ○等人因亞旭公司經營權之爭,告訴人己○○○(告訴人乙 ○○之妻)等人(被告未參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在亞旭公司召開股東臨時常會,選任告訴人翁文鐘、辛○ ○、壬○○、徐彭秀英為董事,告訴人戊○○為監察人,解 除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由徐彭秀英擔任董事長,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即無法進入亞旭公司之情, 此已據被告、告訴人乙○○供述在卷,並有亞旭公司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一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亞旭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九號卷第五頁、第六頁、 第六十二頁),而系爭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為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日,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兌領票款, 被告稱被趕出公司,所有資料都在亞旭公司(九十六年五月 三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尚非不足採信。因此,自 不得因被告未提出與新協記公司之契約,即遽認證人丙○○ 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
⑶據上,足見告訴人乙○○等之指述,並非全然與事實相符, 顯有瑕疵,即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㈡亞旭公司自設立時起至八十四年間止均處於虧損,而須資金 週轉之營運狀況一節,已據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原審調查程序證述其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 擔任亞旭公司會計工作期間,公司財務已生困難,有向銀行 和地下錢莊借錢,公司營運自八十四年中才開始好轉,所謂 狀況好轉是指公司欠債有減少及其離職時公司大概虧損三千 多萬元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許志帆先後在本院八十六年上字 第一二九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準備程序所證述:「(問:亞旭公司情形?)我是亞旭公司 總經理,亞旭自成立開始即一再需要借錢,我太太戊○○( 即本件告訴人之一)是最大股東…亞旭公司一直處於要借款 情形」等語(原審卷㈠被證二○,原審卷㈠第一七六頁);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原審調查程序中所結證稱:「(提示 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你作證之筆錄有何意見?)我確 實一直有幫被告調錢…」(原審卷㈣第一一五頁),及告訴 人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審調查程序中所陳述:「 (問:亞旭公司經營期間,是否有拿錢出來給公司墊用?) 有來跟我調頭寸軋三點半」等語相符(原審卷㈢第二一○頁 )。且證人即亞旭公司之監察人張順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 日原審調查程序中亦結證稱:「(問:是否在亞旭公司任職 過?)我並未在亞旭公司服務過,我是自七十八年開始到八 十四年擔任監察人;(問:任監察人期間公司營運情形?) 都是虧損狀況中」等詞(原審卷㈠第二七二頁)。在在證明 亞旭公司須向外舉債。
㈢而被告歷次具狀所辯借貸款項予亞旭公司及取回增資款各情 ,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所辯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其借予亞旭公司二十八萬元 ,存入亞旭公司新竹企銀活期存款帳戶內部分。查,被告就



此僅提出該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為證,而細究該存摺內容, 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當日固有以現金存入二十八萬八千九百 十八元之紀錄,然該數額顯與被告所辯不合,且該數額並非 整數,亦與須支應當日亞旭公司該帳戶內支出款項之數額有 異(當日結餘尚有五千九百零一元),尚無法據上開存摺影 本即逕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真。
⑵被告所辯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亞旭公司因第一銀行之支 票存款帳戶需支出款項,向其借調四百五十萬元部分。查, 亞旭公司於第一商銀中壢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 00000號,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鑫壯」以電匯 方式匯入二百萬元一情,有該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一中壢字第五三三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傳票、明細表(原審卷 ㈢第八頁至第十一頁)附卷足憑,且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亦經辛○○以電匯方式匯入二百五十萬元,有第一商銀中壢 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一銀中壢字第四三○號函在卷可證( 原審卷㈢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告訴人乙○○於九十 一年十月十八日原審調查程序中指稱:「(問:亞旭公司與 鑫壯公司間是否有交易往來?)是亞旭賣東西給鑫壯,在八 十二年間亞旭公司有賣汽車水箱給鑫壯…付款方式是貨櫃出 去七到十日內我們會給他提單,他來付款,是以貨櫃計算, 一個貨櫃可能是一百或二百多萬,在付款當時他們會預扣瑕 疵品貨款,所以會付整數給公司…」等語(原審卷㈣第二十 九頁),然告訴人乙○○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上 開款項係屬整數,乃與一般給付貨款之交易常情不符,參以 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當日,亞旭公司上開支票帳戶,有多筆 票款之支出,以上開匯入款項支付,尚餘存款為二十四萬零 九百八十二元,有第一商銀八十二年六月份交易紀錄(原審 卷㈠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在卷可佐,鑫壯匯入貨款之 時間,豈有如此恰巧支應所需票款之可能;至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雖具狀指稱上開鑫壯公司匯入亞旭公司於第一商 銀中壢分行支票帳戶之二百萬元,已由亞旭公司經理許志帆 以己○○○名義匯款清償,並提出匯款通知單為證(本院卷 ㈡第七十頁),惟依上開匯款通知單所示,匯款時間為「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匯款金額為二百萬零九千二百五十 元,而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原審調查程序, 經訊問案發後鑫壯公司有無向亞旭公司要求清償上開二百萬 元時,係回答:「從我們八十四年底,接手公司後,都沒有 發現該情形,無任何人來公司主張有借款情形」(原審卷㈣ 第三十頁),顯然告訴人乙○○提出之該匯款通知單是否確 為清償鑫壯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匯入亞旭公司於第一



商銀中壢分行二百萬元,實令人存疑。且由告訴人乙○○之 證詞,益見上開鑫壯所匯入亞旭公司之款項,應係被告以個 人名義向鑫壯借得。另告訴人辛○○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原 審調查程序中證稱:「…我印象中沒借錢給輝(指被告)個 人,可能是亞旭公司需要錢,我有匯錢過去給他們軋票用… 」等語(原審卷㈢第二○九頁),佐以證人張順南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四日原審調查程序中亦就其擔任亞旭公司監察人期 間,因公司營運處於虧損狀況中,所以股東都有依持股比例 拿錢出來給公司,其本人亦有借公司三十多萬元等情結證稱 在卷(原審卷㈠第二七二頁),及前述匯款當日,亞旭公司 上開支票帳戶,確有多筆票款之支出一節(原審卷㈠第六十 六頁),堪認告訴人辛○○所述其係因亞旭公司需要錢,所 以匯錢給公司等語,尚屬可採,惟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其個 人名義借貸云云,尚無足遽信。
⑶被告所辯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其另分別以個人名義向他 人借得二十二萬元、三十五萬元,再借予亞旭公司部分。查 ,亞旭公司於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經林春美,以電匯方 式匯入二十二萬元一情,有該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八十九)世中壢字第○一四七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㈢第五 頁),而證人林春美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原審調查程序中 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陳?)是,我跟他太太是好朋 友,我從他太太口中知道亞旭公司,但我本人與亞旭公司無 任何往來與交易,我曾經匯錢給過亞旭公司,是因他太太跟 我說被告需要錢週轉,我就借錢給他…是他太太出面以個人 名義向我借的,當時約定利息好像是二分,是用開票方式, 將利息開在到期日…(問:提示彰化銀行檢送輝耀機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號為XL00000000號之 支票提示資料有何意見?)是我本人去提示的沒錯」(原審 卷㈣第二十八頁)等語。且證人林春美確提示輝耀機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一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 崙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彰崙字第一八六六號函(原審卷 ㈢第三二九頁至第三三一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乙○○於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原審調查程序中亦陳稱:「輝耀機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亞旭公司並無合作經營或往來關係,該公 司是被告與他兄弟設立的,與亞旭經營範圍跟業務是不相關 的,且林春美與亞旭公司並無任何往來」(原審卷㈣第二十 九頁、第三十頁)等語。另查,亞旭公司於第一商銀中壢分 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於八十二年 七月十九日,經程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電匯方式匯入三



十五萬元一情,有該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中壢字 第五三三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傳票、明細表(原審卷㈢第八頁 至第十一頁)附卷足憑。而證人即程宇公司之財務負責人李 蕙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審調查程序中結證稱:「 (問:於八十二年間是否任職程宇國際貿易公司?)是,該 公司是我先生范國梖開的,我負責財務,我是被告的朋友, 我不認識告訴人,我們公司與亞旭公司有生意往來,亞旭公 司跟我們買機器設備,我們沒有跟他們買過東西,於八十二 年七月十九日程宇公司匯錢給亞旭公司是因被告個人開輝耀 公司的票跟我們借錢,說公司要用,請我們匯入公司,八十 二年度被告多次跟我們週轉匯錢入公司,他都會開輝耀公司 幾天的期票給我們,我不知道借錢做何用?也不知道亞旭的 情形,被告還有一些錢沒還給我們,也沒開票,當時我有跟 被告催討錢,沒跟亞旭公司討,因都是被告跟我們借的,八 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匯的三十五萬是未扣除利息的,被告有再 另外開輝耀公司的票還給我」(原審卷㈣第針三頁)等語, 而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原審調查程序中亦陳 稱:「就我所看資料,程宇公司並未跟亞旭公司買過東西… 從我們八十四年底,接手公司後,都沒有發現該情形,無任 何人來公司主張有借款情形」(原審卷㈣第三十頁)。承上 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非屬子虛。
⑷被告所辯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其共借予亞旭公司合計四百零 一萬元,即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二萬元,八十二年九月六日 、員工薪資一百三十五萬元,八十二年九月六日、一百九十 一萬元存入亞旭公司世華商銀帳戶,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及十 七日、各將十萬元及五萬元存入亞旭公司世華商銀帳戶,八 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匯入亞旭公司第一銀行存款帳戶五十 八萬元部分:
①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七日及十七日,分別存入亞旭公司帳 戶二萬元、十萬元及五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世華商銀 對帳單一份(原審卷㈠第六十八頁)為證,依原審向世華 聯合商銀調得之存款明細分戶帳(原審卷㈡第十二頁)所 載,先後於上開期日,確有該三筆款項存入,且於存入當 日,亞旭公司多有相當匯款金額之票款支出,足認該三筆 款項係為先後因應當日之支出所存入,而證人甲○○於八 十七年十月九日原審調查程序中亦就自七十九年到八十四 年十二月,其擔任會計期間,亞旭公司之財務係由被告負 責一情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㈠第二五八頁),則被告所 辯上開款項係為支付亞旭公司當日應付款項,而將現金匯 入上開帳戶,以個人名義貸予公司一節,已非無可能,況



告訴人乙○○等中未有人就該筆款項主張任何債權,且告 訴人乙○○等亦未該筆款項非係被告匯入,而係亞旭公司 其他原因之收入或原有在其他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舉證並為 具體指述,況告訴人乙○○亦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原審調 查程序中就告訴人等自八十四年底接手公司後,並無任何 人來向公司主張有借款一情陳述屬實在卷(原審卷㈣第三 十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
②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借予亞旭公司款項以支付員工薪資一 百三十五萬元部分,業據被告供稱:當日借予亞旭公司之 款項,其中其個人透過妻舅向蘇秀珠借款六十萬元,再借 予亞旭公司等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訊問筆錄, 原審卷㈣第四十二頁),並提出新竹企銀亞旭公司活期存 款存摺(原審卷㈠第六十九頁)為證,而亞旭公司於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 期存款帳戶,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經鍾蘇秀珠以電匯方 式匯入六十萬元一情,亦有該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竹 商銀楊梅字第七○八-一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㈢第二十 三頁)。告訴人乙○○表示:「蘇秀珠我不認識,且亞旭 公司也不會跟個人有交易,據我瞭解,亞旭公司跟他也沒 任何金錢往來…從我們八十四年底接手公司後…無任何人 來公司主張有借款情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原審訊問 筆錄,原審卷㈣第三十頁),是被告所稱,其係以個人名 義向蘇秀珠借得六十萬元再借予亞旭公司一節應屬為真。 另依上開活期存款存摺所載,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尚有一 筆七十五萬元之現金存入,且存入當日該帳戶內,亞旭公 司確已支出大部分之帳戶內款項,而僅餘五千四百零四元 ,因之,足認該筆款項係為因應當日支付所存入,堪認被 告上開所辯應可採取。
③八十二年九月六日、一百九十一萬元存入亞旭公司世華銀 行帳戶部分,業據被告提出世華商銀對帳單一份(原審卷 ㈠第六十八頁)為證,依世華商銀中壢分行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八日(八十九)世中壢字第○一四七號函(原審卷㈢ 第五頁),亞旭公司於世華商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經 丁○○(被告),以電匯方式匯入一百九十一萬元;而被 告並未向亞旭公司借錢一節,亦經告訴人乙○○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四日原審調查程序中陳明在卷(原審卷㈣第一一 二頁),是被告所辯其係因借貸款項予亞旭公司而匯入上 開款項,應足為取。
④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匯入亞旭公司第一銀行存款帳戶



五十八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第一商銀八十二年九月份 對帳單(原審卷㈠第七十頁)為證,依第一商銀中壢分行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中壢字第五三三號函及隨函檢 送之傳票、明細表(原審卷㈢第八頁第十一頁),亞旭公 司於第一商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 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丁○○(被告 ),以電匯方式匯入五十八萬元,而被告個人對亞旭公司 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一節,已經告訴人乙○○陳稱在卷,詳 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其係因借貸款項予亞旭公司而匯入上 開款項,尚屬可採。
⑸被告所辯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借予亞旭公司三百 三十四萬元,其中三百三十三萬七千元存入亞旭公司世華銀 行支票存款帳戶內部分。查,亞旭公司設於世華商銀之帳號 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確有一筆三百三十三萬七千元之現金款項存入, 有世華商銀檢送之存款明細分戶帳(原審卷㈡第十五頁)在 卷足憑,參以上開存款明細分戶帳所載,該筆款項存入前, 上開支票帳戶結餘之金額為五百二十元,而該筆款項存入後 ,即有多筆票款之支出,扣除當日最後一筆外埠託收款項一 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外,僅餘額一千二百十六元,顯見該筆 款項係為因應當日支付所存入,再佐以前開①部分之說明, 亦可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⑹被告所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其個人名義向他人借 得三百五十萬元後,再轉借給亞旭公司,而匯入亞旭公司設 於世華商銀帳戶部分。查,亞旭公司設在世華商銀之帳戶,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轉帳收入三百五十萬元,係由匯款 人陳璿澤於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匯入,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世中壢字第一○八四號函在卷 為憑(原審卷㈢第一九五頁),而佐以告訴人乙○○於九十 一年十月十八日原審調查程序中陳稱:「(是否認識陳睿( 璿)澤?)不認識,亞旭公司跟他無任何交易或金錢往來… (案發後…陳睿(璿)澤是否有來亞旭公司要求清償借款? )從我們八十四年底接手公司後,都沒有發現該情形,無任 何人來公司主張有借款情形…」(原審卷㈣第三十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非虛,否則案外人陳璿澤不可能無故 匯入該大筆款項予上開亞旭公司帳戶內。
⑺被告所辯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亞旭公司本欲增資至資本總額 五千萬元,嗣因其他股東反對而作罷,而其已繳納股款,乃 於亞旭公司取得貸款後,扣抵取回增資款二百五十六萬元( 連同利息)部分。查,亞旭公司於八十二年曾初步計畫增資



,由股東在增資繳款簽名確認書親自簽名確認股數,惟該增 資案後來未經實現,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等情,已據告訴 人乙○○、辛○○陳述明確在卷(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原審 訊問筆錄,原審卷㈣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並有增資 繳款簽名確認書可稽(原審卷㈠第三十六頁);關於被告主 張其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匯九十四萬元至亞旭公司第一 商銀中壢分行帳戶,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匯六十萬元 至亞旭公司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 ,匯四十萬元至亞旭公司第一商銀中壢分行帳戶,八十二年 十一月三日,匯九十八萬元至亞旭公司第一商銀中壢分行帳 戶,以繳納增資股款各情,被告亦提出匯款回條聯、支票存 款對帳單、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送款簿存根(原審卷 ㈡第九十頁至第九十四頁)等為證。觀諸上開增資繳款簽名 確認書中關於股東莊陳惠美部分,係由其夫即告訴人辛○○ 代理簽名,且於「增資實收」欄部分記載「0000000 」,及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收受告訴人辛○○所交付 之增資股金五百萬元,有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㈢第三 ○四頁),證人即收據之見證人許志帆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四日原審查程序中證述:「(提示增資款收據,上面是否你 為見證人?)是,當時我是亞旭的總經理…我有見到莊陳惠 美把一筆錢交給被告,數額多少不清楚,是現金我沒點收, 被告當場就寫下該收據,交給我,我便簽名,簽完後,我就 把收據交給莊陳惠美…當時我已經有見證我舅媽(莊陳惠美 )繳股款…」(原審卷㈣第一一三頁),且上開增資繳款簽 名確認書中關於「增資實收」欄部分之記載,除戊○○、丁 ○○(被告)、莊陳惠美外,其餘股東部分該項目欄位均為 空白等情,足見上開增資繳款簽名確認書中關於「增資實收 」欄部分記載,應係以於股東開會當時已繳納股款為前提。 再者,由上開收據所載日期可知,增資款繳納之期間應於八 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前後,被告所提出上開匯款回條聯、支票 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送款簿存根所載時 間,即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期間 ,與增資時間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非虛。至於上開增 資繳款簽名確認書之「增資實收」欄,就被告部分所記載之 數額「0000000」,與被告上開提出繳交證明單據所 載之總金額二百八十九萬元之數額不一致,告訴人乙○○亦 指稱,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被告存入現金四十萬元至亞旭 公司第一商銀中壢分行帳戶,同日,亞旭公司世華銀行中壢 分行帳戶,經提領現金四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被 告存入現金九十八萬元,電匯三萬元,合計一百零一萬元,



至第一商銀中壢分行帳戶,同日世華商銀經提領六十萬元及 一百萬元現金,並提出之世華商銀存款明細表為證,主張被 告上開期間以被告名義匯入或以現金存入亞旭公司之多筆款 項,均非增資款而係其他性質之款項。惟卷附之世華銀行存 款明細表,僅能證明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二年十一月 三日,先後有款項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以現金提領方式支出 紀錄(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並無一百萬元款項以現金提領 方式支出紀錄,原審卷㈡第十三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前 揭以自己名義匯入或以現金存入亞旭公司之各該款項,即係 來自告訴人乙○○所指上揭由世華商銀中壢分行亞旭公司帳 戶所提領之存款;而且,上開增資繳款簽名確認書所載內容 已經告訴人辛○○、彭秀英等當場簽名確認,告訴人乙○○ 、辛○○、證人許志帆(戊○○之夫)等就關於股東戊○○ 、莊陳惠美所載部分並未爭執其真實性,上開被告所主張之 金額亦經其提出之前揭單據為證,自不得因二者數額並非相 符,即認被告所辯為虛構之詞。而且,被告另辯稱,告訴人 辛○○亦有拿到增資之退股股款,係由告訴人乙○○等人交 付發票人為亞旭公司,世華商銀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八 九一四七、八九一四八、八九一四九、八九一五○號四紙支 票(下稱系爭四紙支票)予辛○○(原審刑事辯護狀㈣,原 審卷㈠第八十九頁);依據世華商銀中壢分行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90)世中壢字第○○○九號函(原審卷㈢第三十八 頁),系爭四紙支票,係由陳有煉所提示,證人陳有煉於九 十年六月六日原審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問:系爭四紙支 票是否為你所提領?)支票是我領的沒錯,是第一證券員工 打電話叫我去向許董拿那四張票的,因之前亞旭公司總經理 許志帆跟我調錢,他是許董的兒子,我跟他很熟,他是以個 人名義跟我調錢,調了好多次,總數沒印象,調時沒有給票 ,是後來才叫我去拿四張票,還我借款。該四紙支票是何人 名義簽發的,我不清楚,但都有兌現。其借款亦全部清償完 畢…(問:系爭四紙支票是何人交付?)是許董親自交給我 的,是我本人親自到銀行去託收…(問:是否曾借款給亞旭 公司?)無…(問:被告是否向你借過錢?)無」(原審卷 ㈢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等語。雖證人許志帆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四日原審調查程序中證述其與陳有煉沒有金錢往來 (原審卷㈣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等語,然參以證人許 志帆為告訴人戊○○之夫,且其亦曾因被告對其提出誣告之 告訴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二七○五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 決,原審卷㈢第二二○頁至第二二六頁),而證人陳有煉與



被告間既無任何親誼僱佣關係,衡常其當無為迴護被告而甘 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等情,則證人許志 帆所為上開證述之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證人許志帆亦於 同日原審調查程序中證稱:「(問:是否曾任職第一證券? )七十幾年間有任職,董事長是我父親,陳有煉有承包第一 證券之裝潢,所以我父親應該認識他」等語(原審卷㈣第一 一四頁),且證人許志帆與告訴人辛○○二人為甥舅關係, 亦為其二人所自承在卷,足徵證人陳有煉上開所證要非虛構 。再者,依前所述,告訴人辛○○既曾交付增資款五百萬元 予亞旭公司,然增資事宜早已未有後續,而其他股東亦無繳 股,則告訴人辛○○何以迄今均未對亞旭公司為該筆增資款 之主張,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辛○○已取回增 資股款之情,尚非無稽。並由此可見,被告上述辯稱扣抵取 回增資股款之詞可採。
⑻告訴人乙○○雖一再指稱,被告所提答辯關於借款予亞旭公 司之數額前後不一,且被告無法提出借貸資金來源證明,況 亞旭公司於八十四年三間,購買價值約四百多萬元之轎車供 被告個人使用,如果公司須對外調度資金,怎麼可能購置如 此昂貴之奢侈品,並提出亞旭公司八十二年六月、七月、九 月會計傳票憑證三冊、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會計憑證、八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格徠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