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3號
ULDV,97,抗,3,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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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中亞企業社即羅博新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本院裁
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兩 造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抗告人亦未簽發本票予相對人等語, 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吳錦佳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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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