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2號
ULDV,97,抗,2,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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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羅博新即中亞企業社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17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84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 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於法 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且抗告人亦無簽 發系爭本票,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實與事實有 違,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 所述是否為真,其是否得以之為抗辯等情,均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協商或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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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