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號
ULDV,97,抗,1,200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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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簡易庭
民國96年12月3 日所為96年度拍字第27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亦應由有 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 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 抗字第26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為第三人國王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王門公司)對相對人所負貨款債務,提供所有坐落雲林 縣大埤鄉○○○段643 之5 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予相對人。 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屆清償期時,第三人國王門公司曾 與相對人公司總經理協商債權額,經相對人應允:有關本件 貨款所應抵扣之模具款項,雙方各付一半,而各半模具折算 金錢後,再扣抵本件貨款,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則 可暫緩清償。從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非如相對人所 云之新臺幣(下同)1,398,166 元,且雙方確認既明示或默 示清償期可暫緩,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有違誤。爰提 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提供上開土地為其本人及國 王門公司對相對人所負貨款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5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5 月27日起至118 年5 月27日止,國王門公司對聲請人積欠貨款1,398,166 元 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出貨明細表及出貨單等件為證。抗告人對國王門 公司積欠相對人貨款1,398,166 元及清償期已屆至等情,並 不爭執。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同意扣抵部分款項及抗告人得緩



期清償,然抗告人就扣抵之數額為何,並未敘明,且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相對人同意抗告人緩期清償及抗告人已全 數清償債務,抗告人如對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其 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 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 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則相對人自得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原審於審查相對人所提相關文件後,認已具備實 行抵押權之要件,而裁定准許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楊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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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王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