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為被告之姐夫,被告約自民國76年起至89年止,陸續向 原告借款,其中二筆鉅額借款,各為本金新台幣(下同) 500 萬元,加計利息為570 萬元,前一筆原告係以數十年之 積蓄貸與,後一筆則係原告向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借出後轉借 給被告,前一筆500 萬元,被告約定以其子李案嘉所有之門 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草嶺35-2號樓房及其基地抵償 ,有兩造於87年8 月31日訂立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 書」可稽,此合約書亦經法院公證在案,嗣後又於87年9 月 2 日兩造又簽立房屋買回約定書,但被告迄未將房屋點交與 原告,卻於88年1 月30日與第三人陳善隆訂立契約書將上開 房屋提供予陳善隆使用,被告將上開房屋交付陳善隆使用後 ,因921 大地震房屋震毀倒塌,陳善隆在原地搭蓋鐵皮屋 使用,假日販賣農產品。
⑵嗣後被告因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 擔保之債務無法解決,致其所有之上開草嶺段1-1181地號 土地遭法院94年12月26日拍定,上開土地遭法院拍賣,其 上原建物遭地震震毀,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標的給 付不能,債務已不能抵償,故前一筆債務被告並未清償。 ⑶又85年12月2 日被告邀原告向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借款500 萬元(即後一筆借款),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及其配偶 李張靜瑟(已死亡)為發票人,此筆借款撥款後直接匯入 原告之帳戶,但原告之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被告保管使用 ,利息亦是由被告繳納,嗣因被告犯竊佔罪判刑入獄後,
服刑期間由原告繳納,清償期屆至,原告請被告清償,被 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所有土地遭合庫聲請假扣押,原告 乃於93年6 月16日代為清償560 萬元,當日返家後即請被 告書寫借據,被告親自開立570 萬元借據一紙,其中包含 利息60萬元,代書費及代繳納二期未到期利息10萬元,原 告並無脅迫被告簽立借據,此筆借款經向被告催討,均不 返還,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筆借款等語 ,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⑴被告於85年間因經營蘭花生意不善致資金一時週轉不靈而向 原告借款500 萬元,原告同意幫忙即以其名下不動產提供擔 保設定抵押,而向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借款500 萬元予被告, 嗣因被告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之債務,被告乃徵詢兒子李案嘉 同意後與原告達成協議將兒子李案嘉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為 古坑鄉草嶺村35-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用抵償被告負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嗣雙方即委託代書辦理 上開建物稅籍變更之買賣過戶手續。而被告之子李案嘉於上 開建物之稅籍變更過戶手續辦理完成後,即將上開建物點交 予原告,故系爭債務因被告之子李案嘉將上開建物所有移轉 移轉予原告而抵銷,惟嗣後該建物因地震而倒塌,原告於申 領補助款後因不甘上開建物因地震倒塌致其受有損失,故原 告於向合作金庫斗六分行清償560 萬元之貸款債務後,乃轉 而要求被告應再向其清償上開已償清之債務,並脅迫被告須 簽立借據,否則不願善罷甘休,被告在不已情況下乃立借據 交給原告。
⑵按兩造間之上開債務既已因被告將其子李案嘉所有之上開建 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抵償消滅,則被告自無再給付之義務 。雖被告因原告脅迫而簽立借據,惟此既係就已消滅而不存 在之債務為清償之意思表示,因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之標的已 不存在,自應認並不發生效力。
⑶退步言縱認被告因原告脅迫而簽立之借據仍應認被告有清償 給付之義務,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 濫用之情形,被告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既已因被告將其子之上 開建物移轉予原告而抵償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業已 抵償消滅之同筆債務再為清償,核其權利行使顯難謂無違誠
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於85年12月2 日向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借款新台幣500 萬 元,該筆款項借出來後轉借給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在於:
⑴雙方是否約定向合作金庫借款的利息及代書費等應由被告負 擔?
⑵被告是否曾以其子李案嘉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草嶺 村草嶺35-2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及建地用以抵償其積欠原告之 合作金庫借款之債務?
⑶被告是否受原告脅迫才簽立系爭借據?
⑷如果認為不是被脅迫所簽訂的,是否因系爭債務已清償,被 告所為意思表示的標的已不存在,而認不生效力? ⑸如認為該借據有發生效力,是否有違反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 原則,而認原告請求無理由?
五、經查:
⑴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12月2 日向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借款新台 幣500 萬元,該筆款項借出來後轉借給被告。雙方約定借款 的利息及代書費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6 月 16日被告所書立的借據為證,被告於96年12月31日最後言詞 辯論時對利息由被告支付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⑵被告雖抗辯其僅欠原告一筆500 萬元之債務,並曾以其子李 案嘉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草嶺35-2號未保存 登記房屋及建地用以抵償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然為原告 所否認,並稱被告向原告借有二筆借款,被告雖曾以上開房 地抵償,但係抵償前一筆借款,並非本件借款,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被告是否積欠原告二筆借款,且上開房地究係清償何 筆借款?
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就被告抗辯其曾以上開房地清償500 萬元之事實(是否 發生清償效力本院不予審究),並不爭執,惟主張該清償係 清償另筆債務,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有另筆債務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就其與被告原有二筆借款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87年
8 月31日兩造所簽立的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89年9 月2 日簽立的約定書及93年6 月16日所簽立的借據,並舉證 人王虹涴、乙○○為證,經查:依上開87年8 月31日兩造所 簽立的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及93年6 月16日所簽立的 借據金額雖係相同,但因簽立的時間不同,且兩造96年8 月 10日在開債務協調會時,證人乙○○、王虹涴在場見聞,乙 ○○於96年11月26日到院證稱:法官:請陳述你所見聞之經 過。證人:協調會的時候,被告甲○○有承認跟原告丙○○ 先借款500 萬元,後來在合庫又借款500 萬元,總共1000 萬元。協調後,就合庫的500 萬元,兩造欲以400 萬元和解 ,被告每月還款1 萬元,但要媳婦蓋章,但是這樣的方法不 成立。法官:剩下的500 萬元?證人:沒有講到,我們只有 講合庫的500 萬元怎麼清償的問題。法官:當時被告甲○○ 有講合庫的500 萬元沒有還?證人:有講到。法官:被告甲 ○○有沒有拿原告丙○○的簿子、印章出來?證人:有,簿 子、印章都還在被告甲○○那裡。當時協調要被告每月還款 1 萬元,但是要媳婦保証簽名,但是沒有成立。證人王虹涴 於96年10月31日到院證稱:法官: 你當時有參加兩造債務的 協調會?證人:有。法官:為何參加?證人:因為住在原告 二兒子隔壁,他請我去聽聽看,我就去參加了。法官:請就 當時的情況連續陳述?證人:有合庫的錢,而且有拿合庫的 本子給我看。他們有說幾年內沒有還錢,就要把金萱樓過戶 。法官:有沒有說欠多少錢?證人:我不知道,我只看到本 子,有聽到570 萬元。法官:570 萬元是指什麼錢?證人: 合庫的錢還沒有還,金萱樓的錢就用570 萬元來算,說幾年 內沒有還,就要過戶,那天他舅舅說有過戶,但是原告那邊 說沒有過戶。法官:合庫的錢與金軒樓的錢不同?證人:不 同,他舅舅有說合庫的錢沒有還。法官:你有聽到合庫的錢 沒有還?證人:我知道錢沒有還,是原告去還的。法官:你 聽到的是現金的錢是以金萱樓借的,合庫的錢還沒有還?證 人:是。我還有看到簿子,是說合庫的錢怎麼來往,還有印 鑑,那天也有拿出來。法官:簿子以及印鑑都在他舅舅那裡 ?證人:是。上開證人乙○○、王虹涴與被告並無恩怨,乙 ○○為兩造所住地之村長,當無誣陷之必要,是堪認證人所 述為真實。且衡之常情,向銀行借款須繳納利息,若真如被 告所辯係屬同筆債務且被告已於87年8 月31日以其子所有之 房地抵償完畢,則原告身為合作金庫斗六分行之借款人,其 負有返還該筆借款及繳納利息的義務,以原告的資力其應速 予返還,以免利息一直增加,怎會一直拖延到銀行假扣押才 一次清償完畢?且這段期間之利息亦是由被告繳納,若已清
償,怎是被告繳納利息?且原告於93年6 月16日清償完畢當 天即請被告簽立借據,確定其應償還之金額,此亦符合常情 。依上開證人所言及買賣合約書、借據及經驗法則,堪認87 年8 月31日兩造所簽立的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之債務 及93年6 月16日所簽立的借據,係分屬不同之債務。且93 年6 月16日所簽立的借據是原告清償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斗 六分行之借款,而由被告簽立借據確認其應返還之金額。故 被告抗辯為同筆債務且已清償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抗辯其於93年6 月16日之借據係基於原告之脅迫下所 簽立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該借據之真正,其對於被脅迫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並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故其抗辯並不可採。
⑷上開借據既不是被脅迫所簽訂的,且依前開所述,93年6 月 16日借據之金額570 萬元債務係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合作金庫 斗六分行借款後,因原告代為清償,被告確定應返還之金額 後才簽立的,本件債務並未清償,自無被告所稱因系爭債務 已清償,被告所為意思表示的標的已不存在,而認不生效力 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亦無 違反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
⑸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51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 規定。被告於93年6 月16日確認其應返還之金額時,未於借 據上記明還款之時間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則原告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70 萬元,及其中500 萬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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