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證 人 乙○○原名甲○○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於96年12月3 日所為科罰鍰之裁定,提出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所為關於抗告人乙○○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之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 事件之證人,前經本院以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為由,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然證人已因離婚,而 於二年前離開夫家即原戶籍地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20號 ,因此證人並未實際收受證人通知書,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上開處證人罰鍰之裁定 等語。
三、經查,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足信屬實。且證人離開戶籍地後未 依戶籍法為變更登記,雖有可歸責之事由。然其既因離婚而 離開夫家,難期夫家人收受本院通知後轉交證人,令其按期 到場。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本院上開裁定撤銷。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2 條規定,裁定如主。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