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0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91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於93年間某日,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 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 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 000000 號),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6年11月19日凌晨 5 時許,乙○○因細故與其父甲○○發生爭吵,乃持上開改 造手槍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埔尾6 號處毆打其父,致其 父甲○○受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諭知不受理判決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現場發現遺留彈匣1 個,經詢問 乙○○上開改造手槍下落,乙○○遂帶同警員於同日上午10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街1 號住處客廳椅子之手 提袋內,當場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 枝,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 據能力,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
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王劭維、王福成於警 詢證述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頭 部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照片12張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可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及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6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78335號槍 彈鑑定書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本案被告最初持有改造手槍之時間為93年間,雖係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及刑法於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前,但因其持有行為係繼續至96年11 月19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及刑法修正 公布施行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相關規定處斷。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0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 91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重利、公共危險等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雖稱因出於好奇, 而持有本件改造手槍,但其無視法律規範,非法持有本件改 造手槍長達近3 年,對社會本即存有潛在危險,於本案更持 以傷害其父親,惟念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本件 被告僅持有改造手槍1 枝,並未持有子彈,並於警詢問後, 即帶警起出該改造手槍,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及
被告平日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10歲幼子及父母親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雖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度。然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即情 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認被告為30餘歲之成年人 ,社會歷練不少,對持有改造手槍之嚴重性,當知之甚明, 其未遠離改造手槍,卻明知違法,猶仍向他人購買該改造手 槍而非法持有之,持有之期間長達近3 年,於本案更持槍對 其父親進行傷害行為,持以犯案,足認其持有本件改造手槍 ,於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辯護人所請,核無可採,附 此敘明。
㈤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款 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6年11月19日凌晨5 時許,在 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埔尾6 號,因細故與其父親甲○○發生 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毆擊甲○○之頭 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 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