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號
ULDM,97,易,5,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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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7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剝皮機、磅秤各壹台、350M鋼絲剪伍支、300M鋼絲剪、銅線專用鋼絲剪、450M鋼絲剪各壹支、登桿鐵條柒支均沒收。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7 月初某日夜間起,由乙○○獨自 駕駛甲○○所提供車牌號碼5D-2263 號之自用小客車,攜帶 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登桿鐵條及鋼絲剪等工具,接續至如附表所示 之地點,將登桿鐵條依序插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洞內,腳踏登桿鐵條,爬上電線桿 ,用鋼絲剪剪斷如附表所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之 ,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載至由甲○○以每月新臺幣4 千元 之代價,出面向不知情之丙○○所承租位於雲林縣崙背鄉○ ○村○○○段第817 地號之鐵皮屋內藏匿,再由乙○○、甲 ○○2 人夥同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 參與竊盜犯行)在該鐵皮屋內以剝皮機將該等電纜線外皮剝 去,而抽取其內之銅線伺機變賣。
二、丙○○於96年7 月22日上午,因前往上開鐵皮屋旁農地噴灑 農藥,而知悉乙○○、甲○○在該鐵皮屋內藏放前所竊得之 電纜線並進行剝皮等工作,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提供 該鐵皮屋受寄藏放該等電纜線。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為警 在上開鐵皮屋內當場查獲乙○○、甲○○丙○○等人,並 扣得剝皮機、磅秤各1 台、350M鋼絲剪5 支、300M鋼絲剪、 銅線專用鋼絲剪各1 支等工具,及已剝皮之60平方公釐之PV C 風雨線11公斤、22平方公釐之PVC 風雨線867 公斤、裸硬 銅線117 公斤、未剝皮之60平方公釐之PVC 風雨線17公斤、



22平方公釐之PVC 風雨線170 公斤、#2PVC 風雨線9 公斤、 PVC 風雨線表皮171.5 公斤等贓物,另在停放於該鐵皮屋外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450M鋼絲剪1 支及登桿鐵條7 支等 工具。
三、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公訴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被告甲○○丙○○被 訴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經核並與同案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有駕駛被告甲○○所提供之 自用小客車,攜帶登桿鐵條及鋼絲剪等工具,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載至被告 甲○○所承租之鐵皮屋內藏放,並與被告甲○○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該鐵皮屋內以剝皮機將該等電纜線外 皮剝去,而抽取其內之銅線伺機變賣等情相符;又扣案之已 剝皮及未剝皮之PVC 風雨線、裸硬銅線及電纜線表皮等物, 確屬告訴人臺電公司所有且遭竊之贓物等情,亦據證人即臺 電公司員工丁○○、戊○○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竊盜現場照片14張、查獲現場照 片27張附卷可稽,及剝皮機、磅秤各1 台、350M鋼絲剪5 支 、300M鋼絲剪、銅線專用鋼絲剪、450M鋼絲剪各1 支、登桿 鐵條7 支等工具扣案可證。
三、至同案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被告甲○○就上 開竊盜犯行事先並不知情云云,惟據查獲時在場之證人林泰 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阿利(即被告甲○○)有叫丙○○ 進去幫忙,不要到處亂逛等語;另證人即查獲員警許誠煌林釗申亦於偵訊中證稱:員警敲門敲了1 分多鐘,並沒有表 明警察身分,他們後來從後門逃跑出來,是捉到他們時,才 說是警察等語,則以被告甲○○提供犯案所用之交通工具及 藏匿贓物之場所予被告乙○○,並在查獲之鐵皮屋現場,幫 忙搬運、處理贓物,且於警方到場時未大方應門,反而閃閃 躲躲,甚至從後門逃竄等情,足見其與同案被告乙○○確有 竊盜之犯意聯絡甚明,同案被告乙○○此部分供述,顯係維



護被告甲○○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足認,被告甲○○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為其等有罪之證據,則被告甲○○之竊盜犯行及被告丙○ ○之寄藏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查同案被告乙○○所攜帶犯案之登桿鐵條及鋼絲剪等工具, 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有前揭查獲現場照片可參,且上 開鋼絲剪可用以剪斷電纜線,是此等工具在客觀上顯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誤。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及 同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行為,犯罪時間均 在96年7 月間某日夜間,犯罪地點均在雲林縣內,犯罪手法 及被害人均相同,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等各次犯行之間 隔是否已相距數日之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其等數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日緊接為 之,而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 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1 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 而認其等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又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 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3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竊得之電纜線數量龐大(重達1.3 公 噸),造成臺電公司及人民之巨大損失,惡性非輕,犯後初 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丙○○寄藏贓 物,助長他人竊盜犯行,惟犯罪時間非長,且於檢察官偵查 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甲○○丙○○2 人 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有97年度附民 字第1 號和解筆錄1 份存卷足憑,且其等均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 紙在卷可查,謀生不易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剝皮機、磅秤各1 台、350M鋼絲剪5 支、300M鋼絲剪 、銅線專用鋼絲剪、450M鋼絲剪各1 支、登桿鐵條7 支等工 具,均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犯罪所用 之物,在共犯責任範圍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在被告甲○○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八、同案被告乙○○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失 竊 物  │
├──┼──────┼─────────┼────────────┤
│ 1 │96年7月間某 │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共計5條檔,PVC風雨線長度│
│ │日夜間 │電線桿桿號豐榮#49 │約100公尺、計重約261公斤│
│ │ │~南底5 │ │
├──┼──────┼─────────┼────────────┤
│ 2 │96年7月間某 │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共計3條檔,PVC風雨線長度│
│ │日夜間 │電線桿桿號豐榮#95 │約500公尺,計重約130.5公│
│ │ │分5西5分5低3~6 │斤 │
├──┼──────┼─────────┼────────────┤
│ 3 │96年7月間某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共計1條檔,PVC風雨線長度│
│ │日夜間 │電線桿桿號有北#11 │約150公尺、計重約39公斤 │
├──┼──────┼─────────┼────────────┤
│ 4 │96年7月間某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共計3條檔,PVC風雨線長度│
│ │日夜間 │電線桿桿號大有#165│約300公尺、計重約79公斤 │
│ │ │西1~西4 │ │




├──┼──────┼─────────┼────────────┤
│ 5 │96年7月間某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共計5條檔,PVC風雨線長度│
│ │日夜間 │電線桿桿號新豐#3西│約750公尺、計重約195公斤│
│ │ │3~西8 │ │
├──┼──────┼─────────┼────────────┤
│ 6 │96年7月間某 │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共計5條檔,PVC風雨線長度│
│ │日夜間 │電線桿桿號施化#21 │約750公尺、計重約195公斤│
│ │ │西6~西9低2 │ │
├──┼──────┼─────────┼────────────┤
│ 7 │96年7月間某 │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共計2條檔,PVC風雨線長度│
│ │日夜間 │電線桿桿號圳寮#67 │約250公尺、計重約65公斤 │
│ │ │西4~西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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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