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5號
ULDM,97,易,15,200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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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國民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45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1年04月08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於92年0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與庚○○(通 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各 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再由戊○○出面,將竊得 之現代牌MP-200型、摩托羅拉牌V226型、NEC 牌N840型、摩 托羅拉牌C139型手機4 支,於同年03月23日、04月04日,至 雲林縣斗六市○○路217 號「鴻朧通信行」,出售予不知情 之店員,得款連同竊得之現金,2 人朋分花用殆盡,其他贓 物則予棄置。嗣經警至鴻朧通信行查贓時,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 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 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 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



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己○○、丙○○、丁○○、乙○○之警詢筆錄。㈡、鴻朧通信消費者舊機回收表2紙。
㈢、共犯庚○○之警詢筆錄。
㈣、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筆錄。
㈤、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戊○○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且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竊取4 位被害人之財物,並 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戊○○與庚○○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於91年04月08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於92年0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年 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一再圖以不法手 段竊盜他人財物花用,品行亦有不端,於短時間內,先後為 4 次竊盜犯行,竊得現金數額及手機價值均不低,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僅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國小畢 業,教育程度不高,智慮淺薄,未婚,亦無子女及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㈤、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7月04日公布,並自 96年0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3 條分別明文規定:「犯 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 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320 條 。」則本件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犯罪 時間,均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竊盜犯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非屬上揭減



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竊盜罪,各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均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 第10條就減得之刑,依據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10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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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地 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及失竊物品│所犯法條│
├──┼─────┼──────┼───┼─────────┼────┤
│ 1 │96年03月20│雲林縣斗六市│己○○│戊○○與庚○○行經│刑法第32│
│ │日下午05時│上海路79號「│ │該處,見辦公室無人│0 條第1 │
│ │許 │好來屋房屋」│ │在內,遂一起進入辦│項竊盜罪│
│ │ │辦公室內 │ │公室,推由庚○○下│ │
│ │ │ │ │手竊取己○○置於椅│ │
│ │ │ │ │上手提袋1 只,內有│ │
│ │ │ │ │現金7,000 元及現代│ │
│ │ │ │ │牌MP-200型、NOKIA │ │
│ │ │ │ │牌3315型、ELIYA 牌│ │




│ │ │ │ │行動電話共3 支,得│ │
│ │ │ │ │手後據為己有,再由│ │
│ │ │ │ │戊○○持至「鴻朧通│ │
│ │ │ │ │信行」出售予不知情│ │
│ │ │ │ │之店員,得款與竊得│ │
│ │ │ │ │現金2 人朋分花用完│ │
│ │ │ │ │畢。 │ │
├──┼─────┼──────┼───┼─────────┼────┤
│ 2 │96年03月23│雲林縣斗六市│丙○○│戊○○與庚○○行經│刑法第32│
│ │日前某日 │明德北路2 段│ │該處,見休息室無人│0 條第1 │
│ │ │84號「伊媚兒│ │在內,遂一起進入休│項竊盜罪│
│ │ │美容護膚坊」│ │息室,推由戊○○下│ │
│ │ │休息室內 │ │手竊取丙○○置於桌│ │
│ │ │ │ │上摩托羅拉牌V226型│ │
│ │ │ │ │行動電話1 支,得手│ │
│ │ │ │ │後據為己有,再由馮│ │
│ │ │ │ │玫彬持至「鴻朧通信│ │
│ │ │ │ │行」出售予不知情之│ │
│ │ │ │ │店員,得款2 人朋分│ │
│ │ │ │ │花用完畢。 │ │
├──┼─────┼──────┼───┼─────────┼────┤
│ 3 │96年03月23│雲林縣斗六市│丁○○│戊○○與庚○○行經│刑法第32│
│ │日前某日白│武昌路230 之│ │雲林縣斗六市○○路│0 條第1 │
│ │天 │3 號 │ │230 之3 號丁○○住│項竊盜罪│
│ │ │ │ │處,見該住處無人在│ │
│ │ │ │ │內,遂一起進入該處│ │
│ │ │ │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
│ │ │ │ │未據告訴),推由蘇│ │
│ │ │ │ │啟政下手竊取丁○○│ │
│ │ │ │ │置於客廳椅上手提袋│ │
│ │ │ │ │1 只,內有現金8,00│ │
│ │ │ │ │0 元、信用卡4 張、│ │
│ │ │ │ │身分證、駕照、健保│ │
│ │ │ │ │卡各1 張及NEC 牌N8│ │
│ │ │ │ │40型行動電話1 支,│ │
│ │ │ │ │得手後據為己有,再│ │
│ │ │ │ │由戊○○持至「鴻朧│ │
│ │ │ │ │通信行」出售予不知│ │
│ │ │ │ │情之店員,得款與竊│ │
│ │ │ │ │得現金2 人朋分花用│ │




│ │ │ │ │完畢。 │ │
├──┼─────┼──────┼───┼─────────┼────┤
│ 4 │96年04月04│雲林縣斗六市│乙○○│戊○○與庚○○行經│刑法第32│
│ │日前某日 │中華路2 號 │ │雲林縣斗六市○○路│0 條第1 │
│ │ │ │ │2 號乙○○工作之水│項竊盜罪│
│ │ │ │ │果店,見店內無人,│ │
│ │ │ │ │遂一起進入店內,推│ │
│ │ │ │ │由戊○○下手竊取吳│ │
│ │ │ │ │安弘置於桌上摩托羅│ │
│ │ │ │ │拉牌C139型行動電話│ │
│ │ │ │ │1 支,得手後據為己│ │
│ │ │ │ │有,再由戊○○持至│ │
│ │ │ │ │「鴻朧通信行」出售│ │
│ │ │ │ │予不知情之店員,得│ │
│ │ │ │ │款與竊得現金2 人朋│ │
│ │ │ │ │分花用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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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