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11號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並於同年5 月21日確定。查該受刑人甲○○應於96年 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1 日,按月於每月1 日將新臺幣10,0 00元匯入告訴人鍾旻臻所指定之其母親廖貴美設於彰化銀行 之帳戶,然受刑人自96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上述規定匯錢, 經告訴人催討無著,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受刑 人仍催置之不理,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裁定 減刑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宜蘭縣員山鄉○○村○ 鄰○○路28 巷4 弄11號,並非本院轄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 法條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