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73號
ULDM,96,訴,573,200801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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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葉榮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3474號、第3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玖拾柒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己○○前經訊問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固坦承有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及丙○○,並向她們 收得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甲○○、乙○○、丁○○、戊○ ○、丙○○等人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依據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內容, 成立犯罪之機率甚高。被告又自承於民國95年6 月到96年6 月,1 天或2 天就要施用安非他命1 次,已經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成癮,而被告復供稱其禁不起毒品的誘惑,家中有老父 及幼女需要照顧不能被關起來,在這種情況下逃亡的可能性 極高,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予羈押,並自民國96年8 月17日起開始羈押。
二、被告於延長羈押調查庭訊時供稱:我身體不好,現在連動也 不能動,雙腳現在不僅麻木沒有知覺,且我在舍房都是用爬 行,因此為了醫療,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而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目前約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上下之財產,有正當 之工作,足可擔保被告將來到庭應訊,無逃亡之可能,實有 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雖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破裂,於96年2 月13日入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於同年2 月14日接受鋼釘固定及支架 植入手術,96年2 月19日出院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6 年8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對照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係自96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皆於被告接受上開手術之後, 可見上開病症並無阻斷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續地



施用毒品,自難僅憑被告患有前述徵狀,而認被告無逃亡或 再度施用毒品可能。此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其已經施 用安非他命成癮,每1 至2 日即需施用安非他命1 次,無法 面對毒品的誘惑,且家中有老父及幼女需要照顧不能被關起 來,則被告將來除了面對本案之審理外,尚須接受觀察、勒 戒之執行,在這種情況下,被告為脫免刑之追訴及執行,其 逃亡的可能性極高,聲請人稱被告無逃亡之虞,顯無可採。 ㈡被告目前雖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破裂,甫於96年2 月14 日手術治療,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6年8 月23日診斷證明書 為證。然而,細究該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稱「病患需每 個月門診追蹤」,可見僅須定期戒護被告就醫即可,並非一 定要住院治療始得醫治。又經本院發函詢問臺灣雲林看守所 詢問被告近況,臺灣雲林看守所回覆略以被告心跳、血壓狀 況皆穩定,必要時戒護被告外醫,有該所96年10月9 日雲所 衛字0963000914號函可證,則尚無使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之 必要。再者,被告日前經雲林看守所於96年11月22日戒護被 告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治療,診斷結果固為腰椎手術骨 釘脫落鬆動,且有下背痛、下肢麻木、需住院檢查,被告復 於同年11月27日再至同院檢查時,發現第5 腰椎至第一薦椎 腰椎狹窄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6年11月22日、96年11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但是,細究上開2 紙診 斷證明書之內容,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入院檢查時,醫師囑 言需住院檢查,臺灣雲林看守所因此隨即於96年11月27日, 戒護被告至同院住院治療,至同日出院,共住院1 日,醫師 於同日囑言「宜門診追蹤治療」。則被告經96年11月27日戒 護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後,醫師囑言已由「需住院 檢查」更改為只要「門診追蹤」,可見被告病情難謂嚴重。 再者,由上開診斷內容,益顯臺灣雲林看守所對於被告病情 十分重視,均固定安排特約醫師診療及開立處方藥服用,且 只要被告病情有異,隨即於96年11月15日、22日、27日戒護 被告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及住院,此有臺灣雲林看守所 96年10月22日雲所衛字第0963001023號函附卷足徵。被告雖 再主張其需接受後續復建或手術治療,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96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說,但是,核閱被告上 開就醫紀錄,被告於看守所中,所方人員皆視被告身體狀況 ,戒護被告就醫或住院手術治療,可見被告於看守所內,已 可得到適當的診療,難認被告必須具保停止羈押始得入院接 受診治。綜上所見,均無證據支持被告現若不接受醫院「持 續住院」治療恐有下半身殘疾之可能,足認並無使被告以具 保代替羈押,藉此保外就醫之必要性。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禮品販售,每月收入十幾萬 元,復經提出被告所經營之怡錚企業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紙為證。然而,細觀被告提出其經營之怡錚企業社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依該存摺顯示,自96年8 月17日經本院羈押後, 自此日起,至96年11月8 日止,卻仍有多筆交易入出該帳戶 ,顯見被告資力無虞,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 重罪,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 之增加,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原羈押之必要仍然存在, 無從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
㈣從而,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 消滅,為順利日後審判之進行或刑之執行,被告有延長羈押 之原因與必要。爰自97年1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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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