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乙○○位於雲林縣斗南 鎮○○街17號之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丙○○於民國 96年5 月23日上午11時34分許,接獲乙○○所傳送要求分手 之簡訊內容,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BO-505 號重型機車,前往乙○○上址住處,以火點燃該住宅庭院內 紙箱,因火勢甚小,乙○○待丙○○離開後以水撲滅,相隔 約5 分鐘後,丙○○再度騎乘機車返回乙○○上開住宅,接 續在該宅庭院內以火引燃某不詳油品後離開,火勢延燒至庭 院內所放置之雜物,乙○○聽聞丙○○騎乘機車離去,立即 開門救火,其鄰居亦協助滅火,乙○○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 許報案,雲林縣消防局斗南分隊據報於同日下午2 時3 分許 到達現場,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將火勢撲滅,火勢始未延 燒至房屋主要結構部分,因此未達喪失供人居住使用效能之 程度而未遂,但燒損上開住宅庭院內之鞋子7 雙、衣物3 件 、碗盤約70個、電話、廚櫃、鐵櫃、碗籃各1 個等物品。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 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 乙○○於96年5 月23日、96年6 月17日警詢筆錄及96年5 月 23日在雲林縣消防局斗南消防分隊所製作之筆錄,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本院 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筆錄亦表示無證據能力,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
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96年5 月23日下午在乙○○上 開住宅放火之行為,辯稱:當天早上我有拿信給乙○○,送 信之後就離開,我那天只有去1 次而已,我承認當天去乙○ ○家的時候,有用打火機燃燒庭院內的紙箱,但時間是上午 8 、9 點,不是下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供 稱放火的時間、地點與乙○○所述均不相同,且乙○○與被 告認識時間不長,有可能聽錯機車的聲音,乙○○又無法具 體描述被告機車的聲音與其他人有何不同,事發後乙○○打 電話給被告時,當時被告人已在嘉義縣溪口鄉○○○段附近 ,此次縱火是否被告所為,仍有懷疑,而即使認定被告有縱 火行為,但依行為人使用油品之種類、數量及潑灑地點,被 告亦應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充其量僅為恐嚇對方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乙○○位於雲林縣斗南 鎮○○街17號之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該處住宅於 96年5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及相隔約5 分鐘後,2 次遭人 分別以火點燃庭院內紙箱及以火引燃不明油品之方式放火 ,第2 次遭人放火後,經雲林縣消防局勘查發現:現場騎 樓通往客廳鋁門完好未受火勢延燒,騎樓南側牆壁中間上 方處燻黑變色程度較為明顯,西側牆壁靠鐵門處燻黑變色 程度較為明顯,鐵門外側僅中間南側處燻黑變色,而內側 則靠南處燒燬燻黑變色程度較為明顯,其餘保留原色,火 勢侷限於現場騎樓的西南側處,未延燒至其他。而該住宅 庭院內所放置之鞋子7 雙、衣物3 件、碗盤約70個、電話 、廚櫃、鐵櫃及碗籃各1 個等物品,則均遭火燒損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及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摘要、火場勘查紀錄表、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相資 料)、現場照片9 張(警卷第43-47 頁)在卷可稽,上開 事實應堪認定,且亦足認上開縱火行為,並未使雲林縣斗 南鎮○○街17號房屋主要結構部分達燒燬之程度。 ㈡被告於96年7 月6 日警詢時供稱:乙○○於96年5 月23日 11時34分48秒沒有發簡訊給我,我不知道簡訊內容,96年 5 月6 日我提出要分手,我們就分手了。當天早上我拿信 去乙○○家,丟入屋內我就走了,約8 點多我至民雄找朋 友借錢,10點多至溪口向朋友借錢,11時許前往嘉義監理 站繳交紅單,約12時許就返回嘉義家中了。有人打電話跟 我說我才知道乙○○家中遭縱火,我知道是以前在酒店圍
事時的小弟,當日他縱火完約早上9 點就打我0000000000 號電話告訴我,說他替我報仇,他沒有告訴我報仇所指就 是縱火。是乙○○打電話至我家向我母親說他家遭縱火, 我母親於9 時許打我0000000000號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 。96年5 月23日早上8 、9 點左右,我拿信丟至乙○○家 中時,我有以打火機從門外點燃乙○○家中庭院紙屑,看 到有火苗後,我就離開了(警卷第9-13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96年5 月23日早上有我收到乙○○的簡訊,在96 年5 月6 日載她回家的時候,我就知道她要跟我分手,我 認為是她要分手的。96年5 月23日早上,我8 點多出門去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 )身心醫學科看診並拿藥,然後拿信去乙○○家,之後再 去民雄、溪口,去溪口借到錢之後,就去監理所,後來去 舊書攤買幾本書,然後就回家了,那時候已經是下午4 、 5 點。當天我不知道乙○○家被放火,是乙○○打電話給 我,我才知道,96年5 月23日早上8 、9 點的時候,我用 隨身攜帶的打火機點火燒紙屑,當時只是想要嚇嚇她而已 ,之前在警局說有小弟要替我報仇,那是我說謊的(本院 卷第258-262 頁)。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小弟於上午9 時、母親於當日9 時,均曾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其聯絡云云,核與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不符。又證人乙○○已否認於96年5 月6 日有與被 告分手之事,96年5 月23日沒有收到被告所寫的信,當天 上午8 、9 時許,也沒有聽到被告機車的聲音(本院卷第 254 頁反面、第247-248 頁、第256 頁反面)。再大林慈 濟醫院於96年9 月21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0960001621號所 函送之被告病歷資料顯示,並無被告於96年5 月23日就診 之紀錄。而被告供稱於96年5 月23日早上送信予乙○○, 惟其亦自承當時有以打火機點燃庭院紙屑,看到火苗後才 離開,則被告所送之信件即有可能因此燃燒,衡情被告不 致於送信予乙○○,復點火燃燒其放置信件之處所。且觀 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就96年5 月23日上午有無收到乙○ ○所傳送之簡訊、96年5 月6 日有無與乙○○分手、當天 是誰提出要分手、96年5 月23日行程如何、有無酒店的小 弟為其報仇一事及如何知悉乙○○家遭放火等供述,前後 矛盾、反覆不一,所為前開供述尚難採信。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 月23日快要中午的 時候,我有傳簡訊給被告說要分手,隔1 、2 個小時後, 約當天下午1 點半過後,我就聽到他騎車來我家,我很害 怕,不敢開門,且我也不想看到他,被告有開外面紅色大
門進來,也有試圖要開裡面的門,在他還沒有走之前,我 聽到外面有東西被翻來翻去的聲音,這次停留約3 、4 分 鐘,他走之後,我出來看到庭院的紙箱起火,後來我用水 撲滅,被告好像是沒有關上紅色大門,我就趕快關好,然 後我關門在家裡面。過了約5 分鐘,我又聽到被告機車的 聲音,也是開紅色大門進來院子,然後在外面翻東西很大 聲,不知道在找什麼東西,我不敢開門,這次停留應該有 5 分鐘以上,我聽到摩托車走掉的聲音後馬上出來,就已 經起火了。我可以認得他機車的聲音,因為我曾經去被告 家中住幾個禮拜,我聽到機車的聲音就知道被告出去或是 回來,96年5 月23日他放火兩次我都沒有看到,但我都有 聽到機車的聲音,我非常確定機車的聲音是被告的,不可 能認錯,被告的機車是紅色的,從認識被告之後,他就是 騎這輛。我第1 次跟被告說要分手,就是案發當天用簡訊 傳給被告說要分手的那次,當天除了有跟被告說要分手的 問題,跟其他人沒有仇恨或結怨,我弟弟與其他人也沒有 仇恨,而且我中午的時候傳簡訊,下午我就聽到他機車的 聲音。我們交往時的情形還好,我會跟他在一起是因為住 院,當時只是想說有人對我好,但是後來我覺得我不想再 跟他在一起。這件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帶我 去買燒壞的東西(本院卷第241-257 頁)。參以乙○○與 被告之間本無仇隙,且96年5 月23日係其主動提出要與被 告分手,分手的理由並非先前與被告相處不愉快,應不致 於對被告心生怨恨,而刻意設詞誣陷,且證人乙○○均一 致證稱:2 次放火都只有聽到機車的聲音,沒有看到被告 等語,若其欲誣陷被告,可證稱放火之人為被告即可,而 非稱其只有聽到被告機車的聲音,足徵乙○○並無誣陷之 情,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㈣由乙○○上開證述的情節可知,前往其住宅放火之人,有 翻動庭院內物品,且企圖想要進入客廳,於第1 次點火離 開後,乙○○有將大門關上,且將點燃的火苗以水撲滅, 該放火之人於第2 次前往乙○○住處時,見上開情形,應 可意識到該處所可能有人在內,足認應非與居住於該處之 人毫不相識之人,否則若為竊賊或其他犯罪行為人,知悉 該處有人理應及時走避。且該放火之人曾2 度前往放火, 可見對居住於該處之人有所不滿或心有不甘。而乙○○上 址住宅於96年5 月23日遭人縱火前,乙○○曾於同日上午 11 時34 分許傳送要求分手的簡訊予被告,業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警卷第
32-37 頁),應堪認定。乙○○並證稱:96年5 月23日當 天,除了有跟被告說要分手的問題,跟其他人沒有仇恨、 結怨,與其共同居住之弟弟與其他人亦無仇恨等語,且96 年5 月23日係乙○○第1 次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於當日 收受簡訊後,因心有未甘,而為上開縱火之舉,衡與經驗 法則相符。況被告於火災發生後,亦答應賠償乙○○所生 損害,依被告供述內容可知其生活並不寬裕,其與乙○○ 更已分手,若非被告所為,又何必答應賠償乙○○之損失 。再乙○○曾與被告共同生活一陣子,於本院審理時並證 稱:我非常確定機車的聲音是被告的,不可能認錯,認識 被告之後,他就是騎這輛紅色機車等語,而乙○○於96年 5 月23日2 次聽聞被告機車的聲音,均躲在屋內不敢出來 ,其後也確實有人進入其住宅庭院翻動物品並放火,足認 乙○○確實可以認得被告機車的聲音,該騎機車前往乙○ ○住處放火之人確為被告無疑。而依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陳述可知,其僅是無法形容被告的機車聲音與其他人機 車聲音不同之處,此觀其係證述「(他摩托車聲音與其他 摩托車聲音最大差別在哪裡?)我不知道怎麼講」(本院 卷第250 頁)自明。而乙○○於火災發生後撥打電話給被 告的時間為96年5 月23日下午2 時28分23秒,當時被告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溪 口鄉○○○段60地號,此時距離火災發生之時間已將近1 小時,被告於1 小時之內,騎乘重型機車由雲林縣斗南鎮 行至嘉義縣溪口鄉,非無可能。綜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乙○○與被告認識時間不長,有可能聽錯機車的聲音, 乙○○無法具體描述被告機車的聲音與其他人有何不同, 事發後乙○○打電話給被告時,當時被告人已在嘉義縣溪 口鄉○○○段附近,此次縱火是否被告所為,仍有懷疑等 語,並非可採。
㈤乙○○復證稱:我住處庭院的鐵架上放置鞋子、碗、輕便 瓦斯爐,還有裝冰塊的大袋子、雨傘、鎖、安全帽,家門 出來右手邊放置紙箱、碗籃、鞋子,紙箱再過去放置腳踏 車、方形桌子,庭院還有放冰箱、洗衣機,都有插電使用 。第2 次起火的時候,起先有4 、5 位鄰居過來幫忙滅火 ,火災後庭院上方的屋頂有被燻黑,櫃子也被燒壞,晾在 庭院的衣服也被燒壞等語(本院卷第250-253 頁),並有 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佐,所證應屬真實。而被告與乙○○ 原為男女朋友,其對縱火地點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有所 認識,且當日乙○○一聽到被告騎機車離開,即開門滅火 ,並有鄰居協助及雲林縣消防局斗南分隊及時撲滅,此種
情形下,猶造成庭院內所放置之鞋子、衣物、碗盤、櫃子 等物品燒損,並使庭院屋頂、牆壁燻黑變色,足見若未及 時搶救,火勢擴大必然會延燒至其餘易燃物品,進而燒及 房屋主要結構部分,而被告在放火前既曾翻動該住宅庭院 內之物品,已明知該處放置有紙箱、衣服等雜物,竟仍以 易燃之油品在該處庭院內點火引燃,該處放置之物品甚雜 ,甚至有插電使用之電器,火勢有可能延燒至屋內而波及 房屋主要結構,對此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具 有燒燬他人住宅之犯意甚明,所為非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罪而已。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本件被告放火之雲林縣斗南鎮○○街17號房屋,為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該住宅遭被告放火後,房屋主要結構部分未達燒 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96年5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 許及相隔約5 分鐘後,分別為2 次放火行為,其犯罪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 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 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 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 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 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 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 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刑法有關放火罪之規定, 本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亦無 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29年上 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放火行為,致乙○ ○上開住宅庭院內之鞋子、衣物、碗盤、電話、廚櫃、鐵櫃 、碗籃等物品遭燒損部分,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 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乙○○欲與其分手,即前往其 住處放火,所為對社會之危害甚鉅,並對住宅內住戶之身體 、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