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均為「葉秀蓁」之支票肆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係葉秀蓁(其女廖敏菁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與甲○ ○離婚)之女婿,前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 使用,於95年5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前往雲 林縣虎尾鎮墾地裡1-2 號葉秀蓁住處,竊取葉秀蓁所有之空 白支票5 張(甲○○竊取支票時,與葉秀蓁為直系姻親,親 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葉秀蓁之授權或同意,先在上揭處所, 盜用「葉秀蓁」之印章蓋在上開竊得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 支票號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 行),並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日期及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120 萬元、25萬元、40萬5 千元(起訴書附 表誤載為45萬5 千元),以冒用「葉秀蓁」名義之方式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及另1 紙支票雖已偽造好但已撕毀票 據號碼不能使用,同時在該4 紙支票背面書寫自己姓名,以 之持向丙○○借調現金而行使之。甲○○為上開犯行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於95年11月22日( 檢察署收狀日期),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中琦自首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被害人 葉秀蓁偵查筆錄、被害人丙○○偵查筆錄、支票影本、自首 書狀、被告王中琦偵查筆錄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 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 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秀蓁、 丙○○等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自首書狀等在卷 足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規 定:「(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定有罰金刑,且均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 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依修 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 倍數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 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之規定,銀元 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並以 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自首時間為95年11月22日(檢察署收狀日期),係屬 新法施行後,而犯罪時間在95年5 月間某日為新法施行前, 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應適用新法第62 條之規定,亦即適用現行刑法第62條前項:「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另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依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
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 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 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 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中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
㈡被告同時偽造5 張支票,為其於準備程序中所供明(參見該 日筆錄第4 頁),且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其中竊得之支票 1 張雖已偽造好但已撕毀票據號碼不能使用),為單純一罪 ,公訴人認係多次行為係屬連續犯,尚有未洽。其盜蓋「葉 秀蓁」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4 紙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
㈢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 成立詐欺罪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 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罪 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 號、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之 有價證券向被害人丙○○借款,係詐取票面金額本身價值之 財物,其詐欺取財係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 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罪嫌,應與偽造有價 證券罪論以牽連關係,似有未當。
㈣又本件被告因簽職棒賭博積欠他人款項致缺錢使用,一時失 慮,竊取其前岳母葉秀蓁之支票(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 並偽造「葉秀蓁」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用以借 款,被告所偽造之支票面額總計285 萬5 千元,然係供擔保 之用,並未再從被害人丙○○處取得其他款項而擴大被害人 之損害,且被害人葉秀蓁表示不願追究要原諒被告(見偵卷 第13頁),另一被害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讓被 告進去關要讓其在外面賺錢多少還一些款項(詳見本院審理 筆錄第9 頁),及被告尚有二名稚女(89、90年次),惟其 因思慮未周致罹重典,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 人的同情,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 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討論事項第6 點) 。
㈤另被告為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於95年11月22日(檢察署收狀日期) ,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 裁判,有附於偵查卷之自首狀可憑,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 ,甚為明確,爰依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向被害人丙○○借款以償還職棒賭債而為本件 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票據之金額達285 萬 5 千元,惟尚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雖辯護人表示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曾表明不願 被告入監服刑,在外可賺錢多少還一些錢,惟被告積欠被害 人之款項高達285 萬5 千元,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協商任何清償方案,本件應無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故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偽造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均為「葉秀蓁」之支票4 紙,為偽造 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 前段、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附 表
┌───┬──────┬──────┬───────┬───┐
│發票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面額(新臺幣)│備 註│
├───┼──────┼──────┼───────┼───┤
│葉秀蓁│AT0000000 │95年7 月20日│100萬元 │沒收 │
├───┼──────┼──────┼───────┼───┤
│葉秀蓁│AT0000000 │95年7 月30日│120萬元 │沒收 │
├───┼──────┼──────┼───────┼───┤
│葉秀蓁│AT0000000 │95年6 月25日│25萬元 │沒收 │
├───┼──────┼──────┼───────┼───┤
│葉秀蓁│AT0000000 │95年6 月2 日│40萬5千元 │沒收 │
├───┴──────┴──────┴───────┴───┤
│合計285萬5千元。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