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94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小港區○○○路12 7 號1 樓佳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晟交通公司)之司 機,平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17日凌晨5 時26分許,駕駛車號X6-331 號聯結車並載運「苯乙烯」,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文星路交岔口,原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及汽車行經閃光黃燈前,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晨光, 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八十幾公里超速行駛 ,及未減速接近,也未注意安全及小心通過,不慎撞擊沿文 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蘇吳快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 蘇吳快受有右膝關節下外傷性截肢、右肩關節骨折併脫臼併 袖旋轉肌斷裂、左胸多處肋骨骨折之重傷。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及被害人蘇吳快之夫即告訴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偵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傷被害人蘇 吳快,致被害人蘇吳快受有右膝關節下外傷性截肢、右肩關
節骨折併脫臼併袖旋轉肌斷裂、左胸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 後因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且與原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促請併案處理。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所謂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 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若檢察官就 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而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無罪或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 之其他事實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 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規定,法院 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 臺非字第222 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本案起訴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本院為不受理之 判決,則檢察官併辦之部分,即與原起訴之部分,無犯罪事 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未起 訴部分裁判,自應由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