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間向原告借得新台幣( 下同)600,000 元,並交付訴外人久田紡織有限公司(下稱 久田公司)簽發,票據金額分別為500,000 元、100,000 元 ,發票日分別為96年4 月4 日、96年3 月31日之支票2 紙, 雙方約定以前開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詎原告分別於96年 4 月4 日、96年4 月2 日提示前開2 紙票據,均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其後被告於97年1 月8 日主動清償200,000 元,尚 積欠400,000 元未清償,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借款400,000 元,及自96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 紙、切 結書1 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400,000 元,及自96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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