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甲○○
7樓之1
相 對 人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本院89年 度訴字第37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34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0分之1 由相對人負擔)外,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3,餘由聲請人 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計算書: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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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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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25,261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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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1,360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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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旅費 │ 750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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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7,37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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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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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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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41,682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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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272元 │聲請人墊付(原繳納476 元,於民國│
│ │ │92年12月8 日已退還204 元,見臺灣│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34 │
│ │ │號第二卷第62頁送達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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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旅費 │ 1,050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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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4,000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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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1,000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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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60,000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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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15,000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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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23,0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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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審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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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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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34,170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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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4,1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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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375 元【計算式:27,371元+123,004 元=150,375 元】,由相對人負擔其中1/10,以及其餘部分之53/100,總計為86,767元【計算式:150,375 元1/10+(150,375 元-150,375 元1/10)53/1
00】≒86,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審訴訟費用為34,170元,由相對人負擔53/100,計18,110元【計算式:34,170元53/100≒18,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4,877 元【計算式:86,767元+18,110元=104,87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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