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1號
MLDM,97,訴緝,1,2008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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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 號),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張玉楓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96年3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龍」之友人位於台中縣大甲鎮之住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張玉楓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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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