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24號
MLDM,96,訴,424,200801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2號
                    96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俊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羅順昌
          號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陳怡銘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
被   告 江柏興
      劉文霖
          號
      謝其任
      林文瑞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127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750號),因被告等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順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銘江柏興劉文霖甲○○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其任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瑞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行 審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傷害部分,業據林清龍撤 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名稱:
除增加「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二、及追加起 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文俊羅順昌陳怡銘江柏興劉文霖、謝其 任、林文瑞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私行拘禁罪,且被告謝文俊等人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文俊、羅 順昌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謝文俊羅順昌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謝文俊等人,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剝奪被害人歐力山潘俊丞林清龍3 人之行動自由,屬想像競合,應從一 重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一罪處斷。被告謝文俊羅順昌 ,以一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歐力山林清龍之安 全,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5 條一罪處斷。(三)被告謝文俊羅順昌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 兩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謝其任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確定,於95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此外,被告謝文俊等人為上揭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 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謝文俊等人涉犯上揭各罪, 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該條例第3 條各 款所列情形,合於減刑條件,自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之規定,就其宣告刑分別諭知減得之 刑。




(六)量刑理由說明:
爰審酌被告謝文俊等人,僅因細故即以私行拘禁之方法, 剝奪被害人歐力山潘俊丞林清龍3 人之行動自由,被 告謝文俊羅順昌更出言恐嚇被害人歐力山林清龍,其 等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謝文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歐力山潘俊丞林清龍達成和 解,並徵得被害人等之諒解(見本院卷二第70頁),尚知 所反省,而被害人歐力山林清龍亦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 謝文俊等人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以及本 案係因被告謝文俊而起,併參酌被告等人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玆懲儆。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51 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第10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