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759號
MLDM,96,易,759,2008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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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5年11月19日零時許,欲拆除 其所經營之新加南食品行之違章建築,遂僱用丁○○駕駛大 吊車進入其所有座落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村第69號空地,途經 大湖村東湖段第504 地號甲○○乙○○共同管理之土地時 ,因甲○○乙○○父子心生不滿,而共同持鐵架阻擋吊車 前進,丙○○即從吊車上躍下欲移開鐵架,此時甲○○與乙 ○○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持鐵架毆打丙○○及前 來理論之戊○○(丙○○之妻),丙○○為求反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甲○○之頸部,並毆打乙○○臉部, 嗣丙○○乙○○甲○○3 人互相拉扯而均跌倒在地,並 扭打成一團,致丙○○受有左頸部擦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戊○○受有左小腿部瘀青之傷害,乙○○受有臉部多處擦 傷、臉部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眼角瘀青、背部擦傷 等多處之傷害。案經丙○○、戊○○、甲○○乙○○分別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戊○○、丙○○分別告訴被 告甲○○乙○○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戊○○、丙○○分 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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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