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八號
自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彩密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點歌本壹本、「無情的情書」伴唱帶貳支、「像我這樣重感情的人」伴唱帶壹支、「愛情宣言」伴唱帶貳支、「解藥」伴唱帶壹支、「雪候鳥」伴唱帶壹支、「不讓我的眼淚陪我過夜」伴唱帶壹支、「大雨帶我逃亡」伴唱帶壹支、「你的眼睛背叛你的心」伴唱帶壹支及「想和你去吹吹風」伴唱帶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起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二六六號與朱 燮楚(另已審結)合夥頂下成吉思汗KTV改名為世外桃園KTV繼續經營,並 擔任現場經理,明知「無情的情書」、「像我這樣重感情的人」、「解藥」、「 你的眼睛背叛你的心」、「想和你去吹吹風」等音樂及視聽著作物,係由著作財 產權人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麗金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上華公司)專屬授權由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 )代理發行,竟未經美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公開上映及演出。竟基於概括 之犯意,自斯時起,擅自在上開KTV店內,公開播送前開歌曲供不特定之客人 點唱,復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明知「愛情宣言」、「雪候鳥」、「不讓我的眼 淚陪我過夜」、「大雨帶我逃亡」等音樂及視聽著作物,同屬著作財產權人寶麗 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麗金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上華公司)專屬授權由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代理發行 ,竟未經美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公開上映及演出,仍承同一之概括犯意自 斯時起,擅自在上開KTV店內,公開播送前開歌曲供不特定之客人,嗣自八十 七年九月間起,朱燮楚擔任KTV之登記負責人,實際參與經營,二人始基於共 同播送前開歌曲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分許 ,為警會同美華公司代理人林福祥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侵害前開美華公司享有 音樂及視聽著作財產權之如主文所示之伴唱帶及點歌本等物。二、案經自訴人美華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係前揭KTV店之現場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先辯稱附表所示伴唱帶係置於倉庫被查獲,且其僅負責世外桃園KTV外場包 廂及超市經營云云。經查,該物品確係於置放伴唱帶架上所查獲,有現場照片可 稽,且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年松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該伴唱帶並非報廢帶,且於共 犯朱燮楚因本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該院調查時證稱扣案之伴唱帶係於辦公室內 查獲,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就此
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次查,世外桃園KTV之前手為尚野KTV,被告 於尚野KTV時代即為合夥人兼外場經理,尚野KTV結束後,被告與朱燮楚另 行合夥接受經營而更名為世外桃園KTV,仍繼續擔任外場經理,此業據被告於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時供述在卷,是被告先後二度與不同之人在同址 經營KTV,且更換合夥人後,均獲合夥人之信任繼續擔任外場經理,足見其對 於KTV之經營較諸其他合夥人有經驗,否則如何能擔任現場經理一職。又KT V主要營業內容係接受客人點歌播放供人表演歌曲,故對於所播放歌曲是否為客 人所喜愛而得以留住客人使之持續至店內消費,當為KTV業者最關切之問題, 則被告既身為合夥人並兼現場經理,豈有對攸關KTV存續與否之曲目毫無所悉 之理,所辯顯與事理不合,亦不足採。再查,美華公司人員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帶同警員於右揭處所查獲如主文所示之伴唱帶及點 歌本,業為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而扣押物品中伴唱 帶有關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均係著作財產權人寶麗金公司、上華公司專屬授 權美華公司發行,有授權書、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 告既以經營KTV為,衡諸事理,該伴唱帶顯係其營業供客人點唱時所用,且告 訴代理人陳韻石於本院另案承辦朱燮楚一案時陳稱前經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九日派員前往右揭KTV消費而查獲無訛,益徵被告確有提供附表所示之伴唱 帶予不特定顧客點播放映之行為。末查,被告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 像之方法,向在該店消費之多數人傳達上開著作物之內容,確有公開上映行為, 亦臻明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上映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其與朱燮楚就上開犯行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前開犯罪期間,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自訴人另 認主文所示伴唱帶係被告非法重製,然此部份並無證據證明,又與前述論科部份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其素行(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查扣主文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及預備用之物,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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