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7年度,47號
HLDM,97,花簡,47,2008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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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銘 原名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 年度
偵字第50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欄補充說明「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告訴人 乙○○因房屋租賃問題發生爭執,進而拉扯之事實,足認被 告有基於氣憤而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存在;且告訴人受有腦震 盪、皮下瘀青、腹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證,堪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 之情節非虛,被告辯稱僅與告訴人拉扯,但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伊所造成,不曉得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尚難採信」外, 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依法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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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