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7年度,4號
HLDM,97,花簡,4,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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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992號、第4075號、第4076號、第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侵 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 元確定,於96年1 月2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後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3日,嗣於96年3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6年4月6日 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600號花蓮醫院4樓5101號病 房內,趁甲○○熟睡之際,竊取甲○○放置在床頭櫃上之行 動電話1支後離去。㈡於96年4月26日0 時30分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街5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P OX─33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㈢於96年9月 27日12時5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門諾醫院5 樓1503 號病房內,趁乙○○熟睡之際,竊取乙○○放置在床頭櫃上 之零錢包(內有新臺幣1300元)後離去。㈣於96年5 月20日 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45 號騎樓前,同時拾獲丁 ○○、己○○遭竊而遺失之身分證,不思報警處理,而將身 分證放入皮包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 扣得鑰匙1 把。案經甲○○、高曉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戊○○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證 人甲○○、丁○○、己○○、丙○○、乙○○之指訴及證人 錢細妹、任廣賢之證述。㈢監視器翻拍相片、贓物領據及扣



案機車鑰匙1把為證。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罪。又被告 所犯竊盜3 罪及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侵占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 確定,於96年1 月2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後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13日,嗣於96年3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 有竊盜前科紀錄,雖本件所竊得及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惟 其甫執行完畢未幾,即再次犯下多次竊盜犯行,於犯罪後復 矢口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 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 所犯本件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 第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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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