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97年度,39號
HLDM,97,花交簡,39,200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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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 末1 行補充「嗣甲○○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未被發覺之前,即 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林彥郎坦承酒駕肇 事,自首而接受本院裁判。」;證據部分刪除「花蓮縣警察 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未 實際接受測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更正為「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 罪,業已修正公佈,將該罪罰金刑部分,由『3 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1月4日施 行,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附此 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 駕駛罪。」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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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