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26號
SCDV,91,訴,226,200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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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美金叁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西元二○○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美金叁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西元(下同)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委託訴外人台灣坤慧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原告向被告以每片美金零點八元之價格購入GOLD/GOLD CD-R DISC(即 可錄式光碟片,下稱系爭光碟片)七萬片,並委託被告於產品上印製『Funai 』brand版面,俾供應用於SONY-PLAYSTATION遊戲機上,嗣因認被告所交付之 系爭光碟片與約定規格、品質不符,致原告客戶退貨及請求損害賠償,有損原 告營業利益及商業信譽,兩造遂協商退貨還款事宜,被告同意按每片零點八元 單價,回收上開七萬片系爭光碟片,共計為美金五萬六千元,並於一九九九年 十一月十九日以傳真函向原告表示「可否請你先給我一個證明函:::」、「 當收到你的證明函,本公司當即處理退回貨款事宜」等語,此即為被告所提出 和解要約,而原告接獲上開傳真函後,隨即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具 證明函乙份予被告,並載明原告往來銀行帳號,以供被告匯入退貨款項所用, 此則為原告對於被告和解要約所為之承諾,故兩造至此成立和解協議。(二)嗣因原告遲遲未見被告將退貨款項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遂頻 頻去電催討被告辦理退貨還款事宜,惟被告公司人員均以承辦人Dennis Lee( 即李孟修)不在,或無人可代理解決此事等語敷衍了事,原告乃於二○○○年 六月再向被告查詢此事,被告公司人員始告知有切結書之事,原告即請被告公 司人員將切結書傳真予原告,以盡快解決兩造爭端,原告於二○○○年六月十 六日收受被告傳真之切結書,審閱其上所載內容均與兩造前所成立之和解協議 相同,隨即由法定代理人在切結書上簽名並回傳予被告,此時,兩造係以書面 再次簽認前所達成之和解協議,故原告自得以切結書明確記載之條件向被告請 求退回貨款。
(三)兩造於二○○○年六月間簽訂切結書後,被告遂於二○○○年七月間派員清點



,確認可接受回收之系爭光碟片數量為四萬七千八百零五片,而原告即於二○ ○○年七月五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確認回收之系爭光碟片數量,被告公司指派 之另一業務代表則於翌日即二○○○年七月六日回覆電子郵件予原告法定代理 人,載明:「若數量少於前切結書所記載數量者(即四八一○○片),即以每 片零點八美元重新計算總價」等語,足認被告於切結書簽立後,所為派員清點 退貨數量、寄發電子郵件再次確認單價為每片零點八元之舉,益徵其於一九九 九年六月間傳真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並非僅係單純確認文件耳耳。(四)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協議,有如前述,被告認可接受回收之系爭光碟片數量為四 萬七千八百零五片,以每片零點八美元計算,總計為美金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四 元,原告前曾委請律師函限被告七日內返還貨款,該催告函業於二○○一年五 月十日送達予被告,催告期限於二○○一年五月十七日屆滿,被告迄未返還貨 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請求自上開催 告期滿翌日即二○○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是爰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利息。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主張:
(一)被告抗辯稱「切結書係屬失效之要約、因原告之誘騙而再度傳真切結書以及其 用意只是與原告確認文件」部分:兩造先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始之協 商過程達成退貨還款和解協議,已如前述,嗣又由被告公司總經理代表被告公 司在切結書上簽字,明訂退貨數量及返還貨款金額,並聲明雙方並願終結此案 不得有異議,益證兩造確已成立和解協議,則被告理應依雙方所約定之退貨貨 款價金給付予原告,始屬合理。然被告卻於答辯理由中空言辯稱因原告之騙誘 而將切結書於二○○○年六月傳真予原告,以及其用意係確認文件而非要約云 云,諒係臨訟虛杜之詞,殊無足採。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二○○○年六月間傳真切結書予原告,用意在於確認文件而非 和解要約云云,果爾,被告理應在切結書上表明係確認文件用意之文字,以示 原要約已失效,被告不此作為,足證其抗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尤有甚者,被告 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其上回傳後並未爭執「要約已失效」提出異議,更於次 月與原告共同清點系爭光碟片數量及確認退貨價格,有如前述,益證其抗辯為 不實。況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切結書文件有被告公司總經理簽名於其上,自應就 切結書之內容負責。而被告不顧商誼、一再拖延退貨時程,終至CD-R DISC 市 場價格全面下滑,卻又片面要求調低退貨單價,實違背已達成之和解協議,毫 無誠信可言。
(三)二○○○年七月六日之電子郵件確係由被告業務代表趙哲政(Jackie)所寄發 ,惟被告於答辯理由卻辯稱「至於原告所呈之二千年七月六日之電子郵件與被 告手中之紀錄不符,被告否認上述文件之真實性。」及「趙哲政(Jackie)係 於二○○○年七月十二日第一次與原告公司聯繫」云云,否認原告所提證據之 真實性。然觀諸被告之業務員李孟修(Dennis)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致原告法定 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參證七)中載明:趙哲政(Jackie)確有於同年七月六日 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四)被告所提出二○○○年七月十八日電子郵件(參被證二),充其量僅能證明被



告於和解達成協議,片面悔約而要求調降回收光碟片之單價,惟原告不同意, 殊不能單憑趙哲政在二○○○年七月十八日之電子郵件片面要求降價為每片零 點四美元,遽爾推論其不可能在二○○○年七月六日電子郵件同意按單價零點 八美元計算退貨還款數額,參以兩造先前既已達成單價零點八美元退貨協議, 故而趙哲政在二○○○年七月六日電子郵件中確認單價零點八美元,應合於情 理,被告罔顧商場誠信,片面要求調低退貨單價,殊屬無理,被告前開抗辯並 非實在,亦無足採。
(五)被告另抗辯稱可錄式光碟片價格已大幅滑落,並提出被證四、五、六,俱屬私 文書,原告否認其為真正,何況兩造在前開和解協議過程,被告始終同意以每 片美金零點八元之價格辦理退貨事宜。惟其屢次食言推託,拒絕依照雙方協議 退回貨款,本即應自負遲延責任,如今卻又藉詞市價滑落,片面悔約,欲再推 卸責任,實屬無理,被告此項抗辯,實屬卸責之詞,應無足採。四、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同意退貨函、兩造簽訂切結書、原 告二○○○年七月五日電子郵件、被告二○○○年七月六日電子郵件、原告於二 ○○一年五月二日出具之催告函及郵政回執、原告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傳 真函及中譯本、被告二○○○年八月三十日電子郵件及中譯本(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係本於服務顧客之態度,願意回收系爭光碟片,故於一九九九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草擬了切結書,簽名後即傳真予原告公司,希就本次爭端達成和解 ,惟迄至二○○○年六月份,皆未收到原告公司之任何回音,依據民法第一百 五十七條之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 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效力」,由於可錄式光碟片(CD-R)之市價下滑 速度非常驚人,至二○○○年六月時,光碟片之市場已減至每片美金零點四元 ,故以此產業特色觀之,長達七個多月之時間,顯已超過第一百五十七條所謂 之「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故被告之要約業已失效。(二)詎於二○○○年六月間,原告突致電予被告公司要求匯款,被告公司告知由於 原告公司並未於期間內簽回切結書,故要約已失效,原告公司佯稱不知切結書 之事,誘騙被告公司員工傳真予其閱覽,被告員工不疑有詐,遂於二○○○年 六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再度將上開切結書傳真予原告,其用意只是與原告 確認兩造所爭執之切結書,未料原告竟趁機在其上簽名傳回,並主張被告應履 行切結書內容,此可由卷附切結書上之傳真碼之日期、時間即知被告所言為真 。又被告係遭原告之詐欺而為傳真切結書行為,若謂此為被告要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援引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因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於一 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傳真切結書要約,既因被告迄於二○○○年六月 十六日回應,顯已逾越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而失效,或因被告撤銷 因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是以兩造自無達到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請求被告履行切結書條款,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三)又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二○○○年七月六日電子郵件之真實性。依被告手中之 記載,被告之業務員趙哲政(Jackie)是於二○○○年七月十二日第一次與原 告連繫,其於信中為了解釋其之所以去信,特別表示:「我收到你的來函,由 於李孟修(Dennis)目前不在,由我來處理本案」、「在我們進行本案前,你 如何確定數量為四七八○五片」可知本件郵件,係針對原告於二○○○年七月 五日之郵件所為之第一次回應,倘真有七月六日之郵件,何必此信中再次提及 其處理本案之理由。況被告業務代表趙哲政(Jackie)於二○○○年七月十八 日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光碟片之市價下滑至每片零點四元之情,足認其對於市 價行情知之甚稔,豈可能於二○○○年七月六日去函要約以每片零點八元買回 系爭光碟片,益徵原告提出二○○○年七月六日之電子郵件為不實在。(四)所謂意思表示合致,是指具備客觀的合致及主觀的合致而言,在客觀的合致方 面是指雙方當事人就契約中重要之點,包括價格及數量均應一致方屬之,今原 告所提出之往來文件,適可證雙方當事人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然由一 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員工李孟修所發之文件內容「可否請你先給我一個 證明函,內容描述:::台灣國碩科技工業(股)公司願退回貨款美金五六○ ○元,MEGA-TECH也願退回原貨品FUNAI gold/gold CD-R 70,000 片::」表 示在原告為和解之要約後,李孟修為了向公司有權單位報告並請求核示,故請 原告就其要約內容為一書面之確認,故此文件在法律上之意義,並非要約。又 原告嗣後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致函予被告表示願以五萬六千元和解本 案,但僅能退回四萬八千一百片,則其內容顯示與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李 孟修之函件內容不符,故不論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李孟修之函件是否被認 定為要約,由於原告就內容重要事項即片數及價格為變動,故此顯為一新要約 。被告接獲原告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函件後,認為倘只能退回四萬八千一百片, 則五萬六千元之金額顯屬過高,故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草擬了切結書 ,將金額向下調整為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後為新 要約,將此新要約傳真予被告。而此要約送達原告之後,迄未接獲原告任何回 應,迄至二○○○年六月方接獲原告要求匯款,由於系爭光碟片之價格波動甚 為快速,稍有遲延價格即大幅降落,此亦有工研院之統計可稽,依業界之慣例 ,倘在報價七至十日未獲回應,其報價即為無效,此有被告另案之報價單可稽 ,原告於接獲要約後迄至七個月後方為回應,其間價格已由每片零點八元降至 零點四元,則此承諾顯已超過一百五十七條所謂之「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 到時期」,故被告之要約業已失效。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光碟片之退貨事宜,並 未達成和解協議。
(五)至於原告所呈二○○○年八月三十日由李孟修所發之電子郵件確為李孟修所發 ,然文中引述「趙哲政七月六日」之電子郵件,則顯係就日期部份為誤載,蓋 由該函文內容顯示,其所引述之趙哲政之電子郵件中提到價格滑落,並提到其 同意以每片零點四美金價格退回貨物,然觀原告所提出之二○○○年七月六日 之電子郵件,其中並未就價格滑落為任何敘述,亦未提及零點四美元之事,故 可知該二○○○年七月六日之電子郵件,實是被告提出之二○○○年七月十八



日電子郵件之誤,故原告所提出之二○○○年八月三十日電子郵件內容,適足 以證明原告所呈二○○○年七月六日之電子郵件,並非真正。恐是原告根據被 告員工就日期之筆誤,所自行杜撰之文件。
(六)況原告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庭期中,已自承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 並未收到系爭切結書,其既未收到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之切結書,自無法簽名回 傳,故可證被告所稱原告就被告之要約未於適當之期間予以承諾,則被告之要 約自已失效,而被告嗣後於二○○○年傳真予原告之原因,既為確認文件則無 要約之意思,故原告縱於其時將文件簽名傳回,亦不生承諾之效力。(七) 事實上,兩造於二○○○年於八月間通信中,仍就價格一再進行協商,此由 原告所呈二○○○年八月三十日李孟修電子郵件中,可見當時兩造協商過程 中原告已將總價降至美金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不過後來因原告改變心意 ,致雙方未再為繼續之協商,倘如原告所言雙方於之前已就系爭事件達成和 解,則雙方又何必再度就價格進行協商?且原告亦同意將金額下降?故由原 告所自呈之證物,亦可證被告所言為真。
三、提出:切結書、二○○○年七月十八日電子郵件及中譯本、二○○○年七月十二 日電子郵件及中譯本、光碟片價格統計表、工業技術研究院經資中心IT IS 計算、報價單(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委託訴外人台灣坤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原告 向被告以每片美金零點八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光碟片七萬片,並委託被告於產品上 印製『Funai』brand版面,俾供應用於SONY-PLAYSTATION遊戲機上,嗣因認被告 所交付之系爭光碟片與約定規格、品質不符,致原告客戶退貨及請求損害賠償, 有損原告營業利益及商業信譽,兩造遂協商退貨還款事宜,被告同意按每片零點 八元單價,回收上開七萬片光碟片,合計為美金五萬六千元,並於一九九九年十 一月十九日以傳真函向原告表示「可否請你先給我一個證明函:::」、「當收 到你的證明函,本公司當即處理退回貨款事宜」等語,此即為被告所提出和解要 約,而原告接獲上開傳真函後,隨即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具證明函乙 份予被告,並載明原告往來銀行帳號,以供被告匯入退貨款項所用,此則為原告 對於被告和解要約所為之承諾,故兩造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和解協議。兩造復於二○○○年六月間傳真、簽立書面切結書,再次 簽認前所達成之和解協議,故原告自得以切結書明確記載之和解條件向被告請求 退回貨款,被告則於二○○○年七月間派員清點、確認可接受回收之系爭光碟片 數量為四萬七千八百零五片,以每片零點八美元計算,總計為美金三萬八千二百 四十四元,爰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催告期滿 翌日即二○○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其本於服務顧客之態度,願意回收系爭光碟片,故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草擬切結書,當日簽名後即傳真予原告,希就本次爭端達成初步和解, 惟迄至二○○○年六月份,皆未收到原告公司之回音,由於系爭光碟片(CD-R) 之市價下滑速度非常驚人,至二○○○年六月間,光碟片之單價已減至每片美金 零點四元,故以此產業特色觀之,原告在長達七個多月之時間未予承諾,顯已超



過第一百五十七條所謂之「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故被告之要約業 已失效。詎於二○○○年六月間,原告突致電向被告要求匯款,被告告知上情並 稱原要約已失效,原告謊稱未收到切結書,誘騙被告員工傳真予其閱覽,被告員 工不疑有詐,遂於二○○○年六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再度將上開切結書傳真 予原告,其用意僅與原告確認曾有該切結書存在,毫無再次要約之意思表示,未 料原告竟趁機在切結書上簽名、傳回,復主張被告應履行該切結書內容,此可由 卷附切結書上之傳真碼之日期、時間即知被告所言為真,被告既係遭原告之詐欺 而為傳真切結書行為,若謂此為被告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援引民法第九十二條 規定,撤銷因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 傳真切結書要約,既因被告迄於二○○○年六月份仍未回應,顯已逾越通常情形 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而失效,或因被告撤銷因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是 以兩造就和解之意思表示未曾合致。至被告員工李孟修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 日所發之文件內容,僅說明其為了向被告有權單位報告並請求核示,故請原告提 出一份證明函,此文件顯非法律上之要約行為,而原告嗣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致函予被告,其上記載願以五萬六千元和解本案,但僅能退回四萬八千一 百片之情,核與上開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函件內容不符,而所謂意思表示合 致,是指具備客觀的合致及主觀的合致而言,在客觀的合致方面是指雙方當事人 就契約中重要之點,包括價格及數量均應一致方屬之,上開往來文件可證兩造間 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光碟片之退貨事宜,並未達成和解 協議,另否認原告提出之二○○○年七月六日之電子郵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履 行切結書條款,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於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以每片美金零點八元之價格購入系爭 光碟片七萬片,以應用於SONY-PLAYSTATION遊戲機上,嗣因原告客戶認系爭光碟 片與約定規定規格、品質不符而退貨及請求損害賠償,兩造遂商談退貨還款,被 告曾同意按每片零點八元單價回收系爭光碟片,此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真實。三、原告主張兩造係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協議,嗣於二○○○年六 月間補簽切結書認可上開內容,再經被告於二○○○年七月間派員清點、確認可 接受回收之系爭光碟片數量為四萬七千八百零五片後,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美金 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傳真切結書所為要約,因被告迄於二○○○年六月份仍未予回應,顯已逾越通 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而失效,或被告撤銷二○○○年六月十六日因詐欺 所為意思表示,兩造未就系爭光碟片之退貨事宜達成和解協議等語。是以本件應 審究者,兩造有無就系爭光碟片達成退貨還款協議?(一)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李孟修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傳真函向原告表示「可 否請你先給我一個證明函:::」、「當收到你的證明函,本公司當即處理退 回貨款事宜」等語,此即原告所提出和解要約,而原告接獲上開傳真函後,隨 即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具證明函乙份予被告,並載明原告往來銀行 帳號,以供被告匯入退貨款項所用,此則為原告所為之承諾,故兩造於一九九 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協議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上開 二份傳真函文之真正,惟否認兩造在此時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協議。經



查:按意思表示合致,係指具備客觀的合致及主觀的合致而言,在客觀的合致 方面是指雙方當事人就契約中重要之點,包括價格及數量均應一致始屬之。觀 諸被告員工李孟修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發傳真函內容:「關於本公司 退回貨款的事情,可否請你先給我一個證明函,內容為描述MEGA-TECH代表其 德國客戶及台灣賴建成先生處理此案,今台灣國碩科技工業(股)公司願退回 貨款美金56000元,MEGA-TECH也願退回原貨品FUNAI gold/gold CD-R 70,000 片,雙方並願終結此案,以上內容。當收到你的證明函,本公司當即處理退回 貨款事宜」等與(參卷附原證一),僅係向原告請求出具一份證明函之文義, 並無被告提出和解條件為要約、亦未見有何和解意思表示,無足認此為被告提 出之和解要約,又原告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覆傳真函(參卷附原證 六)內容敘明三事項:①原告確認接受退還給MEGA-TECH美金56000元之建議; ②經盤點系爭光碟片存貨為四萬八千一百片,原告準備四萬八千片供被告取回 ;③原告之銀行帳戶等情,上開三項內容,無一關乎原告承諾之意,反足證明 兩造尚未清點、確認退還之光碟片數量,是以依上開二份傳真函,無從確知兩 造和解協議之光碟片數量、退貨總額等重要事項,從而,原告以上開二傳真函 為證所為上開主張,難予採信。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二○○○年六月十六日傳真已有總經 理代表被告在切結書上簽名之切結書予原告,嗣經原告簽名、傳真予被告之事 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細觀上開切結書內容(參原證二即被證一),其上 詳載關於系爭光碟片退貨還款源由,原告願退還四萬八千一百片,被告願退還 貨款美金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予原告,亦詳列計算式為:US0.8X48,100,同時 約明被告得於匯款後,派員取回上開光碟片等情,顯見已清楚臚列兩造願意退 貨還款之意,及退貨單價、數量、退款總額、付款後取回光碟片等必要之點, 復聲明兩造並願終結此案不得有異議,又切結書上存有兩造代表人之簽名,堪 足認定兩造就切結書所載上開必要之點所為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是以原告所主 張兩造和解協議成立,應認真實。雖被告辯稱:其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已草擬了上開切結書,簽名後即傳真予原告公司,希就本次爭端達成和解, 惟迄至二○○○年六月份,皆未收到原告公司之任何回音,迄至二○○○年六 月十六日遭原告詐欺始為傳真切結書行為,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並以卷附 切結書上之傳真碼之日期、時間可證,已據原告否認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收受該切結書及詐欺之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提出切結書上之 傳真碼之日期、時間有三:①16/06/2000 15: 41②06/16/00 15: 43: 32③ 16-JUN-2000 15:35(依切結書上方排列位置),均無足證明被告前於一九九 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傳真切結書予原告之情,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回傳切 結書之際,被告並未爭執「要約已失效」提出異議,更於次月與原告共同清點 回收系爭光碟片之數量及確認退貨價格(詳後述),從而被告傳真切結書之真 意,難認為單純確認文件耳耳,上開所辯難予採信。又按民法九十二條因詐欺 所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縱認被告所述詐欺屬實,因其於



二○○○年六月十六日原告回傳切結書之日即已知悉遭詐欺之情,自該時起迄 本件二○○二年一月十日止,業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以詐欺為由而撤 銷意思表示之抗辯,於法未合,難認正當。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二○○○年七月間派員清點,確認可接受回收之系爭光碟片 數量為四萬七千八百零五片,而原告即於二○○○年七月五日以電子郵件再次 通知被告確認上開回收之系爭光碟片數量,被告公司指派之業務代表則於翌日 即二○○○年七月六日回覆電子郵件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載明:「若數量少於 前切結書所記載數量者(即四八一○○片),即以每片零點八美元重新計算總 價」等語,並提出該二○○○年七月六日、二○○○年八月三十日電子郵件為 證(參原證四、原證七),雖據被告否認二○○○年七月六日電子郵件之真實 性,辯稱:其業務員趙哲政(Jackie)於二○○○年七月十二日始第一次與原 告連繫,又趙哲政(Jackie)於二○○○年七月十八日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光 碟片之市價下滑至每片零點四元之情,足認其對於市價行情知之甚稔,不可能 於二○○○年七月六日去函要約以每片零點八元買回系爭光碟片云云。經查: 被告業務員李孟修(Dennis)於兩造所不爭執之二○○○年八月三十日電子郵 件中載明:「::此外,我查了趙哲政(Jackie)在七月六日傳送給你的電子 郵件::」之情,被告固辯稱:其上所記載二○○○年七月六日,實係二○○ ○年七月十八日之誤,因二○○○年七月十八日電子郵件始提及價格下跌等語 ,惟其所辯尚無足推翻二○○○年七月六日電子郵件之真實性,且其未提出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難予採信。再者,殊不能單憑趙哲政在二○○○年七月 十八日之電子郵件片面要求降價為每片零點四美元,逕予推論其不可能在二○ ○○年七月六日電子郵件同意按單價零點八美元計算退貨還款數額,從而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真實,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四)縱上,兩造於二○○○年六月十六日簽立切結書,被告復於次月派員與原告共 同清點、確認可回收之系爭光碟片,並於二○○○年七月六日寄發電子郵件再 次確認單價為每片零點八元、數量為四萬七千八百零五片,足證兩造確實在二 ○○○年六月十六日簽立切結書時,達成和解之協議,是以被告爰依和解協議 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47805X0.8=38244),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曾委請律師函限被告七日內返還貨款,該催告函業於二○○一年五月 十日送達予被告,催告期限於二○○一年五月十七日屆滿,被告仍未返還貨款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二○○一年五月二日出具之催告函及郵政回執可證,此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自上開催告期滿翌日即二○○一年五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相合,應屬正當。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西 元二○○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美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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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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