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08號
HLDM,96,訴,408,2008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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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639號、96年度偵字第379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47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9㎜之制式子彈拾顆及直徑8.9㎜ 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9㎜之制式子彈拾顆及直徑8.9㎜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9㎜ 之制式子彈拾顆及直徑8.9㎜ 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殺人未遂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3月, 並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 15日確定,又經撤銷前案假釋,執行殘刑3年7月9 日,於96 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一)乙 ○○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彈,均為管制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槍、彈之犯意,於96年7 月21日,在花蓮縣玉里鎮○○路 434 號其住處,發現於96年春節期間,在花蓮縣玉里鎮安通



地區槍戰為警所擊斃之胞兄李清輝所遺留具殺傷力之仿BERE 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直徑9㎜之制式子彈14顆(經 鑑定試射4顆)、直徑8.9㎜之非制式子彈5 顆(已為乙○○ 射擊4顆),而持有之。(二)於96年8月2日上午6時至7 時 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街86號邱炳崑之住處,丙○○於酒 後與張詠傑(原名張裕中)發生爭執,丙○○乙○○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2 人分持酒瓶及椅子共同毆打張詠傑, 致張詠傑受有頭部10cm深撕裂傷、嘴角流血、牙齒脫落等傷 害。(三)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許,丙○○乙○○在花蓮 縣玉里鎮○○路與光復路口之圓環(下稱玉里圓環)邊之康 橋卡拉OK店前,正駕駛車號7938–GN號自小客車離去之際, 遭甲○○、戊○○等人上前攔車,欲就乙○○等2 人毆打張 詠傑之事與2人理論,乙○○等2人未予理會即駕車離去,戊 ○○又以康橋卡拉OK店老板之電話及自己之行動電話連續撥 打乙○○之行動電話,要求其等回玉里圓環,以武力解決上 開糾紛,乙○○氣憤不過,在電話中要求甲○○、戊○○等 人在原地等候,乙○○隨即央求不知情之丙○○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搭載其回中華路之住處,取出上開所持有之槍、彈, 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返回玉里圓環,乙○○明知在深夜 視線不佳,車輛於行進中無法瞄準目標,又人群聚集處,易 因群眾慌亂而誤擊,且在其射擊方向及射程內尚有他人,貿 然持槍射擊,有致人於死之可能,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於上開小客車行進間尚未停止之際,打開車窗,自車內 持上開槍枝朝甲○○、戊○○等人聚集處射擊1 槍後,又下 車繼續朝上開人群聚集處連續射擊3 槍,擊中甲○○右臀靠 近鼠蹊部處及丁○○左小腿處,倖均未中要害,而殺人未遂 ,甲○○因而受有右大腿穿刺傷2 處之傷害,丁○○則受有 左小腿穿刺傷、足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上 開現場扣得彈頭2枚、彈殼4枚,又於查獲之上開自小客車上 扣得直徑8.9㎜之非制式子彈1顆,始悉上情,並於96年10月 16日晚上11時45分,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69號15樓, 拘提乙○○到案,扣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9㎜之制 式子彈14顆(經鑑定試射4顆)及NOKIA廠牌手機1支。二、案經張詠傑、甲○○、丁○○告訴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辦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張詠傑邱炳崑藍永清於警詢時之陳述, 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 、被告等2 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張詠傑邱炳崑藍永清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乙、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被告乙○○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業據被告乙○○坦 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手槍1 支及剩餘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 子彈1顆及上開槍擊現場遺留之彈殼4枚、彈頭2 枚可資佐證 ,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另送鑑 子彈15顆,認係制式子彈14顆(具直徑約9㎜ 之金屬彈頭) ,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及非制式子彈1 顆(具直徑約8.9 ㎜之金屬彈頭)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9 月22日刑鑑字 第09601273639號及96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82888 號槍 彈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被告乙○○持有之槍、彈照片6張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二、上開被告等2 人共同傷害之犯行,業據被告乙○○丙○○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詠傑之證述相符,此外, 並有證人邱炳崑藍永清等人之證詞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玉里分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1 份、張詠傑受傷 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持槍對戊○○等人射擊致甲 ○○、丁○○受有槍傷之犯行固供稱屬實,惟矢口否認有殺 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之犯意,當天是朝地面射 擊,意在恐嚇云云。經查,於96年8月4日凌晨3 時許,被告



等2 人在康橋卡拉OK店前,駕車離去之際,遇甲○○、戊○ ○等人,被告等2 人隨即離去,戊○○又以電話聯繫被告乙 ○○,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等2人返回玉里圓環,被 告乙○○向戊○○等人之聚集處射擊4 槍,致甲○○因而受 有右大腿穿刺傷2 處之傷害,丁○○則受有左小腿穿刺傷、 足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丁○○之證述及證人戊○○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甲○○、丁○○等2人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2份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96年11月1 日96玉慈 醫字第0141號函附之病歷影本及病情說明各1 份、現場及車 輛採證照片22張在卷足憑,被告乙○○雖辯以沒有殺人犯意 ,朝地射擊,意在恐嚇云云,然96年8月4日凌晨3 時30許, 戊○○、甲○○等約7、8人在康橋卡拉ok店前10公尺之花圃 ,被告乙○○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車子慢慢的靠 近往前滑行,尚未靜止,被告乙○○將車窗搖下,距離人群 約10餘公尺,朝人群開了1槍,後來又開了3槍,甲○○站立 在花圃處,左臀靠近大腿內側中彈,丁○○左腳直立,正準 備在康橋卡拉OK店前停放腳踏車時,左腳中彈等情,業據證 人戊○○、甲○○、丁○○等人結證屬實並有現場扣案彈頭 2枚及彈殼4枚在卷可稽,又甲○○槍傷之射入孔位於左臀靠 近大腿內側,射出孔位於左大腿接近鼠蹊部,射入孔高於射 出孔,呈現約15度角傾斜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丁○○其槍傷之射入孔則位於左 小腿後方靠近內側,射出孔位於左小腿前方靠近內側,射入 孔高於射出孔,呈現約5 度角傾斜等情,亦據證人丁○○結 證綦詳,復有甲○○、丁○○2人受傷部位之照片共8張在卷 可憑。是被告乙○○既距離戊○○、甲○○等人有10餘公尺 之遠即開始持槍射擊,且依甲○○、丁○○之槍傷射入口與 射出口分別呈現15度角及5 度角傾斜,可知被告乙○○持槍 射擊之角度分別係槍口朝下15度及5 度,其辯稱對地射擊即 不可採。又槍械與一般刀械不同,得以遠距下手實施傷害或 殺人之犯行,當時係淩晨3 時30分,無日光,雖有路燈,不 甚明亮,被告乙○○與戊○○等人群又距10餘公尺之遠,甲 ○○、丁○○等人所受之槍傷雖非足以致命,然被告乙○○ 於車輛行進中及下車後連續射擊,足見被告乙○○於射擊前 並未瞄準,直接朝人群射擊,且其應可預見人群於聽到槍聲 後必四散奔逃,有可能因黑暗慌亂中失足跌倒,而無法確定 射擊後無人受傷或致命,仍朝人群射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而不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2 人間就上 開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自其住處,同時取得李清輝所遺留改造手槍及 制式、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行為,觸犯上開條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處斷。又被告乙○○於密集之時間內向人群射擊4 槍,顯 係基於同一殺人不確定故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被告上開持槍連續射擊之行為,造成甲○○、丁○ ○等2人受有上開之槍傷,侵害渠等2人之生命法益,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即傷勢較重之甲 ○○部分,依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傷害罪及殺人 未遂等3 罪,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乙○○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3月,並 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又15日確定,又經撤銷前案假釋,執行殘刑3年7月9 日,於 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等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著手於 殺人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 ○同時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等2 人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甫經減刑之恩典,得 以出獄,不思更生不易,重新開始,又因細故與人爭執,致 生種種事端,危害社會安寧,被告乙○○雖尋獲其兄所遺留 之槍、彈,不向警報繳,反擁槍自重,因細故於深夜持槍射 擊,實屬不該,被告丙○○犯罪後主動投案,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乙○○所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被告丙○○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檢察官 雖就被告乙○○具體求刑12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為恰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末查扣 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直徑約9㎜之制式子彈10顆及直徑約8.9㎜ 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而試射本案直徑約 9 ㎜之制式子彈4 顆,因試射擊發,不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 ,已非違禁物,僅剩餘之彈殼、彈頭,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無庸諭知沒收,又扣案NOKI A廠牌之手機,無證據證明 為本案犯罪之工具,又非違禁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為沒 收之諭知。至扣案彈頭2枚、彈殼4枚,檢察官雖聲請沒收, 然彈頭及彈殼係被告乙○○業已擊發之子彈所餘之物,已不 具子彈之形式,並非違禁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認 係違禁物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無罪(被告丙○○被訴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槍、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 乙○○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及犯上開殺人未遂等犯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上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及 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警訊筆錄指稱被告等 2人於96年8月4日凌晨3時許,在康橋卡拉OK店前,與戊○○ 等人發生口角,2 人開車離去後約15分鐘,又回玉里圓環在 車內持槍連續射擊,並駕車追逐戊○○等人,顯然被告丙○ ○對於被告乙○○持有槍械,且要回玉里圓環開槍等情知悉



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搭載被告乙○○離開康 橋卡拉OK店時為戊○○等人攔車,後又搭載被告乙○○返回 玉里圓環,被告乙○○隨即持搶射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並不知道被 告乙○○持有槍、彈,也不知道其回玉里圓環是要向戊○○ 等人開槍等語。經查:證人戊○○固於警詢時證述於96年 8 月4日凌晨3時許,在康橋卡拉OK店飲酒結束後,碰上被告等 2人,並上前理論2人毆打張詠傑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乙○ ○即要伊等在該處等10分鐘,不到15分鐘,被告丙○○即搭 載被告乙○○回來,被告乙○○並在車上開槍,伊等即四散 奔逃,被告丙○○並開車追逐伊等。然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先證稱:96年8月4日凌晨3時許,伊等包括甲○○共7人 在康橋卡拉OK店喝酒結束,出來時遇到被告等2 人,伊之友 人上前質問被告乙○○為何毆打張詠傑,發生爭執,被告乙 ○○要伊等在該處等待10分鐘,被告丙○○並沒有說話,伊 只看到被告乙○○開車走,沒有看到被告丙○○上車,被告 乙○○離去後伊之友人用伊之行動電話撥給被告乙○○2 次 ,詢問被告乙○○為何要開車離去,被告乙○○又要求伊等 在玉里圓環等待10分鐘,伊等正要離去之際,看見1 台自小 客車搭載被告乙○○,車子接近後,被告乙○○即自車內開 槍,伊聽到4、5聲槍響後立即奔逃,並沒有注意被告等2 人 是否繼續駕車追逐,伊只有看到被告乙○○,其他人說是被 告丙○○開車,伊未看到,被告丙○○於槍擊後仍駕車繼續 追逐是聽甲○○談起。後又改稱:離開康橋卡拉OK店,是和 被告乙○○發生口角,並不是被告丙○○,在康橋卡拉OK店 出來時,並沒有看到被告丙○○,伊當天都沒有看到被告丙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則證稱:96年8月4日凌晨伊和 朋友在康橋卡拉OK店內之包廂喝酒,沒有碰到被告等2 人, 伊出來就只聽到過一會兒要打架,至於如何發生口角,發生 如何之口角,伊均不清楚,是聽到一起喝酒之友人談起,被 告等2 人駕車回來時,伊有醉意,意識模糊,車窗只搖下四 分之一到三分之一,並沒有看到車內之被告等2 人,中彈後 伊沒有注意被告等2 人所駕駛之車輛有無繼續追逐,伊在警 局時也沒有跟戊○○提起伊看到被告等2 人所駕駛之車輛於 槍擊後繼續追逐。是證人戊○○之證詞關於被告丙○○於當 日凌晨3 時許,離開康橋卡拉OK店時是否曾經出現,是否與 戊○○等人發生口角及槍擊後是否駕車追逐戊○○等人,前 後已有所不同,究竟何者可採,仍應調查其他佐證,以供判 斷,然被告乙○○始終否認被告丙○○於槍擊前知悉伊持有



槍、彈及回玉里圓環是要持槍尋釁等情,亦始終供述當日凌 晨3 時許離開康橋卡拉OK店前,並未與戊○○等人發生爭執 ,係戊○○攔車,並罵伊三字經,伊與被告丙○○未予理會 即離去,戊○○後來又以康橋卡拉OK店老板之電話及其自己 之行動電話撥打伊之行動電話挑釁,伊忍不住,才在電話中 叫戊○○等他10分鐘,並回家持伊兄長留下之槍、彈回玉里 圓環,被告丙○○並未聽到伊和戊○○爭執內容,亦未告訴 被告丙○○要持槍尋釁等語,與甲○○於警詢中證述伊等飲 酒後步出康橋卡拉OK店遇被告等2 人,並未交談,與被告乙 ○○係在電話中起爭執,並不是在現場發生口角之證詞相符 。參以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詞中亦證稱有上開2 通撥打被 告乙○○行動電話之通聯,衡情如當日凌晨3 時許,被告乙 ○○離去康橋卡拉OK店時已與戊○○發生爭執,戊○○之一 方人數較多,直接現場以武力解決即可,豈會任由被告乙○ ○等2 人訂10分鐘之期約而離去搬救兵或攜帶武器再來鬥毆 ,又如現場已訂有10分鐘之期約,又何需再為電話挑釁,是 被告乙○○之供稱,應係可採,則戊○○等人既於電話中向 被告乙○○挑釁,難就此推論被告丙○○已聽聞被告乙○○ 與戊○○爭執之內容,即事前知悉係為持槍尋釁而返回玉里 圓環並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且證人戊○○於警詢時證 述被告丙○○於槍擊後仍駕車追逐伊等乙節,亦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係聽聞自甲○○,並非自己親身見聞,而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並未看見被告丙○○於槍擊後 仍駕車追逐伊等,也沒有告訴戊○○此事,是上開證詞之真 實性即非無疑,上開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詞,難以認定為 被告丙○○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有罪之證據。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即遽認 被告丙○○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之犯行,應屬 率斷。且本件除證人戊○○前後不符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適確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就上開非法持有槍 、彈及殺人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 行。既此,則本院尚難僅憑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遽 以認定被告丙○○確有上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 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丙○○被訴共 同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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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