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53號
HLDM,96,易,453,200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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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
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享 20號「這家香雞排小吃店」之現場負責人,明知「風飛沙」 、「雙人枕頭」、「月圓思情」、「情難斷夢抹醒」、「連 杯酒」、「等一下呢」、「一條手巾仔」、「春天哪會這呢 寒」等8 首歌曲,分別為張錦華、黃建銘、陳百潭等人作詞 、作曲,由張錦華、黃建銘、華倫唱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並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原名中 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以下稱音樂聯合總會)管理之著 作物,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販售、公開播放及演出, 竟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未經音樂聯合總 會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6年1 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店內, 利用機身號碼為00000000號之「金嗓」牌電腦點歌伴唱機設 備,以每首新臺幣(以下同)10元之價格,供店內不特定客 人點唱,擅自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張錦華 等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5月7日下午6 時15分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點歌伴唱機1 台、點 歌本1 本。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 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擅自以公開演出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音樂聯合總會之 指訴、證人吳聖榮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著作仲介團體設立 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授權名單、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存 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3份、點唱機 畫面及現場照片15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電 腦點歌伴唱機內有告訴人管理之上開8 首音樂著作,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自96年3 月15日起在上開地點使用電腦點 歌伴唱機設備,以每首10元之價格,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 知道這些歌曲有音樂著作,在上開期間內並沒有客人點播上 開8首歌曲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1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 這家香雞排小吃店」消費之客人吳聖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 告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吳聖容之證詞,具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在上開地點開設「這家香雞排小吃店」,自96年3 月 15日起迄查獲時止,使用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以每首10 元之價格,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該電腦點歌伴唱機內 有告訴人管理之上開8 首音樂著作,告訴人亦從未同意或 授權被告公開演出上開8 首音樂著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並與告訴人指訴、證人吳聖榮之證述相符,此外並 有告訴人所提出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點 歌本1 本、點唱機畫面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又扣 案之「金嗓」牌電腦點歌伴唱機內收錄有「風飛沙」、「



雙人枕頭」、「月圓思情」、「情難斷夢抹醒」、「連杯 酒」、「等一下呢」、「一條手巾仔」、「春天哪會這呢 寒」等8 首歌曲,分別為張錦華、黃建銘、陳百潭等人作 詞、作曲,由張錦華、黃建銘、華倫唱片有限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並授權音樂聯合總會專屬管理,有著作權仲介 團體設立許可證、音樂聯合總會授權名單各1 份、音樂著 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3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 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 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 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 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 人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 之。告訴代理人甲○○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先前至 現場勘查時確實聽到有人在點播「風飛沙」這首歌曲等語 ,然本件警方查獲時並未有人點播上開8 首歌曲,且卷附 點唱機畫面及現場照片15張均係員警於查獲當時基於搜索 取證之目的自點唱機內所點播拍攝,該等照片僅足證明被 告所擺設之點唱機內確有收錄上開8 首歌曲,並無從證明 有何消費者曾點唱上開歌曲,而有公開演出之事實,全案 又查無其他如消費者遺留現場點播上開8 首歌曲之點歌單 或其他確有公開演出上開8 首歌曲之證據,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指述或被告擺設在上開小吃店之「金嗓」點唱機內收 錄有上開8 首歌曲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行。
綜上,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公開播出上開告訴人所管理之 8 首音樂著作之行為,檢察官僅依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涉 有上開犯行,證據尚有未足。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查獲被告於上開雞排小吃店內設置電 腦點唱機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播及點唱機內有告訴人所管理 之8 首音樂著作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 條第1 項之犯行,應屬率斷。根據公訴人所為之舉證,並無 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許可或授權,公開 演出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既此,則本院尚難僅 憑上開查獲之事實或告訴人之指述,即遽以認定被告確有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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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倫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