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93號
HLDM,96,易,293,2008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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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
第8號、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雄 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提起公訴,無非係以證人李智偉林彭裕之證詞、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及法人登記證 書影本、表演合約影本、告訴人蒐證錄影VCD 及翻拍照片及 本署履勘筆錄為證據,固非無見。惟查:法人之代表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 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 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則被告遠雄 公司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並處以罰金刑,自應以 被告遠雄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員或其他從業人員 構成起訴書所指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即該自然人之行為符 合構成要件該當、無阻卻違法事由及有責性)為前提事實, 然遍尋卷內所有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被告遠雄公司內究係何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 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此間經本院於第1 次審判期日 前,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就上開事項, 補正被告遠雄公司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該裁定已 於96年11月19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 迄今已有月餘,猶未見檢察官補正足以證明上述前提事實之 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揆諸前述之規定,爰依法裁定駁 回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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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