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0號
TTDV,97,聲,30,200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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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宏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 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40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故聲 請人提供是項擔保即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經本院 以96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為此提出本 件聲請,請准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96 年度裁全字第640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聲請人遂以本 院96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2,600,000元,嗣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0號 、96年度執全字第691號假扣押卷宗及96年度存字第342號提 存卷宗審核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擔保金等情,亦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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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鳴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