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485號
SCDV,91,聲,485,2002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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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五號
  聲 請 人 己○○
        丙○○
        乙○○
        丁○○
        戊○○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與其餘被告范景棋、范志孟、洪淑卿吳家錩吳謝月茶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被告范景棋、范志孟、洪淑卿吳家錩吳謝月茶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與
  被告范景棋、范志孟、洪淑卿吳家錩吳謝月茶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與其餘被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
  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送達費用實際應為新台幣一千一百八十
  五元,而聲請人誤列為新台幣一千八百七十元,應予更正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附表:計 算 書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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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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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二萬七千四百一十七元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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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送達費用 │一千一百八十五元       │聲請人原繳納一千八百七十元,退還六百│
│  │          │八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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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程序費用  │二百零四元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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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二萬八千八百零六元      │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與其餘被告負擔百分│
│      │      │之四十六,即為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
│      │      │元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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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