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10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債 務 人 加統石業開拓有限公司
60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伍
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點九五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加統石業開拓有限公司由負責人丙○○於民
國84年5月29日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5月
29日起至99年5月29日止,於借用後本金分180期,84年6月2
9日為第1期,以後每滿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
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訂定機動計付(
目前利率為百分之5.956),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
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加統石業開拓有限公司等僅繳納本息至96年
6月2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債權人本金827,535元整,
與自民國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956計
算之利息,與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加計20%。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 鈞
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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