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131號
TTDV,96,拍,131,200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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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釋法忍即劉德鑒於民國82年7月1 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吾泰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吾泰公司)向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 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7月17日 起至112年7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經登記在案。嗣吾泰公司以劉德鑒、第三人王曼如張玉翰 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8月9日向農民銀行借款15,000,000元 ,約定利息按農民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1.55機動 計息,借款期限自83年8月9日起至87年7月9日止。詎吾泰公 司屆期仍未清償,計欠本金15,000,000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 ,而劉德鑒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劉德 鑒雖於85年1月24日將其所有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惟依前開規定,於本件抵押權並無影響。另第三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95年5月1日與 農民銀行合併而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聲請人已於96年3月1 4日自合作金庫受讓本件債權、抵押權,且在民眾日報公告 以代通知,並辦妥讓與之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移轉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 債權憑證、借據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其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美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 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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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1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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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臺東縣│卑南鄉 ○○○段 │ │394-51 │旱│ │18 │65 │全部 │丙○○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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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東縣│卑南鄉 ○○○段 │ │394-52 │旱│ │18 │64 │全部 │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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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東縣│卑南鄉 ○○○段 │ │394-53 │旱│ │18 │65 │全部 │丁○○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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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東縣│卑南鄉 ○○○段 │ │394-54 │旱│ │18 │62 │全部 │吳達奎吳堂
│ │ │ │ │ │ │ │ │ │ │ │樂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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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東縣│卑南鄉 ○○○段 │ │394-55 │旱│ │18 │61 │全部 │吳達奎吳堂
│ │ │ │ │ │ │ │ │ │ │ │樂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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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臺東縣│卑南鄉 ○○○段 │ │394-56 │旱│ │18 │68 │全部 │吳達奎吳堂
│ │ │ │ │ │ │ │ │ │ │ │樂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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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